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481民初6387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立即支付原告燃气费合计9220.6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41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应计算至全部燃气费缴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乙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费金额截至2025年2月,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被告按约应在接到原告发出的气费缴纳通知后的5日内向原告缴纳气费。供用气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供用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燃气。但是,被告自2023年起拖欠原告多笔燃气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费9220.68元至今尚未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燃气费,要求被告依约缴纳燃气费和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供用气合同、房产证、账单查询报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认为,前述证据形式合法,且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编号0034006)约定,原告(供气方)为被告(用气方)所有的坐落于XXX房产供燃气;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缴纳气费,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总额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23年10月开始,被告拖欠燃气费,且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清缴。现被告拖欠燃气费总额为9220.68元(2023年12月至2025年2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9220.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动按照远低于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并不明显过高,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截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44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供用气费9220.68元并支付违约金441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此后以未付供用气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宗强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晨升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