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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终671号 企业借贷纠纷 判决书

2026-02-12 小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邹洋,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阿拉山口市嘉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煌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骏,男,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涛,男,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法务。
原审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迎祺。
原审被告:王君,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公司)、上诉人刘光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鼎玉合伙)、原审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斯可尔公司)、原审被告王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杨洋,上诉人刘光和原审被告王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被上诉人鼎玉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骏、胡魁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维斯可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网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东方网力公司对该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改判驳回鼎玉合伙针对东方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鼎玉合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XYJK-20180424-02-BZHT-01《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未经东方网力公司有权决策机关有效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合同,鼎玉合伙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为非善意相对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保证合同》1有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东方网力公司未召开董事会,签字董事也从未作出同意担保之意思。即使认定签字董事具有同意担保之意思,由于未履行召集、审议、表决等程序,表决结果未达到《东方网力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决议》成立且有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鼎玉合伙未能出示完整版本《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因此完整版本决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鼎玉合伙一审中提交了两个版本的东方网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两版本的“会议时间”“应参会董事”“实际参会董事”“表决结果”四栏则存在明显差异:其一记载有会议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应参会董事9名,实际参会董事5名,表决结果为同意5票,反对0票,弃权4票(下称完整版本);另一相应栏目均为空白(下称空白版本)。
鼎玉合伙于2020年7月16日一审庭审中称收到了两版原件,却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7月22日一审庭审中,其又改口称完整版本的原件找不到了,手上仅有空白版本,因此无法向法院提交。
鼎玉合伙仅持有空白版本决议原件,却提交了两种版本决议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唯一合理解释是:交易过程中,刘光仅向鼎玉合伙出示了空白版本。鼎玉合伙在空白版本复印件上又手填差异信息,并对填写后的文件通过二次复印形成了完整版本复印件,向法院提交了两种版本复印件。
对于完整版本决议复印件,鼎玉合伙不能对其来源、形成过程的可疑之处作出合理说明,不能成为认定案涉担保是否经过了东方网力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作出相关认定的“无论是否标注表决结果票数”,存在明显的证据采信错误。
2.东方网力公司从未召开董事会会议,更未作出同意担保之意思表示。即便形式上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因表决结果空白,也不能解释为其对会议提案表示同意。仅凭该等签字,一审法院径认董事已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其一,作为证券监管的有权机关(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称北京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就案涉担保事项组织调查,并明确认定案涉担保未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其结论基础上对案涉事实予以认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记载:“经查明……东方网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东方网力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对维斯可尔公司等八家公司提供担保,……上述担保事项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其中对维斯可尔公司提供的担保由部分董事签署了《董事会决议》,但并未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对此,北京证监局作出的《关于对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2019〕148号)亦予以明确。
其二,时任东方网力公司董事的蒋宗文等9人曾在一审中出具证人证言,以说明案涉决议作出经过,确认空白决议系由刘光直接安排五名董事签字,董事会从未就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通知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更没有进行投票表决。其中五名签字董事的相关表态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纪律处分听证程序中所作申辩一致。如案涉《董事会决议》确实经历了合乎法律、章程规定的程序,五名签字董事完全没有以承受证监会、证交所处罚,信用、声誉受损为代价,作出相反陈述的合理动机。
其三,案涉决议存在严重形式瑕疵,背离公司法、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相关要求,亦印证了根本未经通知、召集、审议、表决程序。
其四,董事签字在形式上至多只能证明“董事参会”,而不能证明“董事同意会议提案”。只要董事出席了会议,就应当在决议上签字。也正因签字不代表投票结果,鼎玉合伙才会事后在空白版本决议上补填投票表决结果。但一审法院混淆了出席与投票表决两者的意义,仅凭签字径行认定签字董事具有同意担保之意思,事实认定错误。
3.由于该决议未履行召集、审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亦未达到章程规定通过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空白版本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决议成立且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东方网力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对决策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方可做出决议。假设东方网力公司就案涉担保事项实际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且9位董事均实际出席,则《董事会决议》需至少由6位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在此情形下,由于空白决议上仅有5位董事签字,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之情形,空白决议应认定不成立。
而案涉空白决议上并未显示实际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因此无法排除上述假设情形,亦即该空白决议是否成立从该决议内容本身无从判断。正因如此,鼎玉合伙才会在收到空白版本决议后将其复印并将实际参会人数填写为5人,试图掩盖这一致命缺陷。
(二)鼎玉合伙既未审查出《董事会决议》的明显形式瑕疵,更未审查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公告担保事项即签订保证合同,为非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1因此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鼎玉合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保证合同》1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鼎玉合伙只有在审查东方网力公司就案涉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后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方为有效。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解释第22条时指出:债权人需要审查出席会议的董事、决议具体内容、赞成的人数、董事签名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规定。如上市公司未公告担保事项,债权人仅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不应认定债权人善意。
但本案中,空白版本决议未体现实际参会人数和表决结果,存在引起可合理怀疑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实际召开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比例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严重瑕疵,因此,鼎玉合伙对《董事会决议》本身的形式审查义务尚未完成。一审判决认定鼎玉合伙已经基本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即使完成了对《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九民纪要之规定,债权人也仍应审查上市公司是否公告担保事项。但本案中,鼎玉合伙不仅未审查出空白版本决议存在未成立可能这一明显瑕疵,更在未审查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公告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保证合同》1,应认定为缺乏善意。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公告不属于鼎玉合伙的审查义务范围,进而认定《保证合同》1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三)《保证合同》1系刘光安排加盖东方网力公司印章,为维斯可尔公司担保不是东方网力公司的意志。
本案《保证合同》1的签订东方网力公司不知情。东方网力公司没有《保证合同》1的原件及复印件。结合刘光在核查中的自述可见,《保证合同》1实际系东方网力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光个人利用控制权加盖东方网力公司印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公司正常合规的用章记录中没有涉案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的用章记录。为维斯可尔公司担保不是东方网力公司的意志。
(四)《保证合同》1实际系为股东刘光个人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则为无效合同。
案发后,在东方网力公司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监局调查及自身核查过程中,刘光承认虽然涉案款项的名义借款人为维斯可尔公司,但款项均由刘光实际使用。根据刘光在核查中的回应,刘光借由对东方网力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以东方网力公司名义为维斯可尔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共四笔,涉及的借款总额共计48700万元。维斯可尔公司的每笔借款均由刘光实际使用,还款均由维斯可尔公司和刘光共同筹集资金所偿还。因此,该担保事项与刘光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这实际上是为刘光,即为东方网力公司的股东进行担保。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由东方网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为维斯可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因此《保证合同》1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东方网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鼎玉合伙利用非自有资金违规从事放贷业务,本案借款和保证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安百联(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百联公司)与维斯可尔公司、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许迎祺、杨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3民初396号]也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与本案只是出借人不同。另案审理中中安百联公司承认资金来源于懒财网,中安百联公司系为实施放贷业务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之一,而鼎玉合伙与中安百联公司存在关联,两公司系一同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的公司。主要证据与理由如下:
1.根据东方网力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存在人员上的关联。鼎玉合伙股东、实际控制人郭震曾是中安百联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两个案件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文本是一致的。且合同编号均是XYJK+日期+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首字母。合同文本与编号本是各公司内部管理方便之用,本应各有各的编写方法,但两个公司编号却一致。
3.两个案件同时期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两个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孙菲律师,且东方网力公司已举证证明孙菲系懒财网的风控负责人,鼎玉合伙亦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足以认定鼎玉合伙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其无贷款资质,长期从事放贷、转贷业务,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鼎玉合伙明知涉案款项实际由刘光使用,鼎玉合伙、维斯可尔公司、刘光恶意串通,损害东方网力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1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证合同》1效力,东方网力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鼎玉合伙分别与刘光和东方网力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看,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鼎玉合伙也明知刘光系东方网力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为保证人,如果东方网力公司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会免除刘光个人可能产生的债务负担。在存在如此明显的利益冲突情况下,鼎玉合伙仍然接受一份仅有5位董事签字,其中还包括应回避的利益冲突方刘光签字、语焉不详、表决结果空白的《董事会决议》,可见其损害东方网力公司利益的恶意。
因此,涉案盖有东方网力公司印章的《保证合同》1应属无效合同,东方网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保证合同》1属鼎玉合伙与刘光、维斯可尔公司恶意串通所致,东方网力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1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东方网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东方网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方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东方网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鼎玉合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网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保证责任。
东方网力公司与鼎玉合伙签署的《保证合同》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鼎玉合伙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形式要素齐备,合同经由东方网力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分别加盖公章和人名章。其次,涉案《保证合同》1的形式符合法定程序,亦符合东方网力公司的章程和担保制度的规定。本次《董事会决议》不存在任何瑕疵,鼎玉合伙不仅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一并进行了实质审查。第三,《董事会决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律及东方网力公司内部程序规定,签字及指纹是真实的。第四,决议内容已经显示东方网力公司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公章等是真实的,并无伪造。第五,时任东方网力公司的董事长刘光特别出具《承诺函》加以证明《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承诺与会董事的签字真实有效,不存在代签字。综上,《保证合同》1应属合同有效。
二、关于信息披露。
首先,东方网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公告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对其而言是其应尽的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应尽的义务,即并非鼎玉合伙的义务。其次,从信赖利益的角度而言,善意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其理应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合规操作,并及时予以公告。第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的信息披露,仅在相应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制度上有所体现,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制度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第四,涉案《保证合同》1是否有效,不能仅从公告进行单纯的判断。综上,东方网力公司仅从没有公告单纯判断《保证合同》1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东方网力公司认为鼎玉合伙存在违规放贷的问题。
首先,涉案出借给维斯可尔公司的资金为鼎玉合伙自有资金。其次,资金来源合法,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鼎玉合伙资金来源违法。第三,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鼎玉合伙以放贷为主业。此外,对于东方网力公司认为鼎玉合伙的资金来源P2P平台,鼎玉合伙已提交证据证明并非来自该平台,故东方网力公司主张鼎玉合伙存在违规贷款的观点不成立。
四、关于东方网力公司提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
首先,鼎玉合伙是善意的,本案不存在鼎玉合伙与大股东恶意串通的情形,鼎玉合伙在本案中没有损害任何案外人的利益。其次,东方网力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存在恶意逃避保证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东方网力公司认为大股东损害其利益应当另案处理,而不应由鼎玉合伙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理应依法予以维持。
刘光述称:一、认可东方网力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认定本案重要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刘光、王君有合理理由怀疑鼎玉合伙恶意篡改证据。
鼎玉合伙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董事会决议》没有票数统计,无法表明参会董事对决议事项是否同意,该《董事会决议》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鼎玉合伙持有一份未生效的《董事会决议》,却未要求东方网力公司进行补正。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债权人都不是善意的。……债权人的义务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原因在于,担保人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后都会及时公告,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看到公告后再签订担保合同,故课以其实质审查义务,对其并无不公……”。综上,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并未公告担保信息,而《董事会决议》本身也存在重大瑕疵,鼎玉合伙未尽审慎核查义务。
一审法院对参会董事意思表示事实查明不清。涉案《董事会决议》不但有决议事项,还有“表决结果”一栏。即便表决事项中带有“同意”二字,参会董事仍然可以投反对票,并在票数统计中体现出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参会董事表决情况,却仅凭表决事项中带有“同意”二字便认定参会董事均认可表决事项,没有事实依据。
鼎玉合伙没有能力以自有资金出借涉案款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综上,鼎玉合伙没有以自有资金出借5000万元的能力,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
二、刘光未与鼎玉合伙、维斯可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东方网力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首先,《董事会决议》上的参会董事签字均为真实,参会董事签字时决议文件上已有决议内容。虽然东方网力公司未作出是否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对担保事宜是知情的。其次,刘光出具的《承诺函》仅承诺参会董事签字真实,并复述决议事项,而并未承诺参会董事一定会同意涉案担保。再次,刘光作为保证人,鼎玉合伙与维斯可尔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刘光的资信状况作出约定无可厚非。最后,从上述《借款协议》中对刘光的资信状况作出约定亦可以看出,鼎玉合伙对刘光清偿能力的重视程度相比于东方网力公司要大得多,刘光与王君签署XYJK-20180424-02-BZHT-02《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东方网力公司减轻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而非与鼎玉合伙、维斯可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东方网力公司利益。
王君述称:东方网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与王君无关,王君不发表意见。
刘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刘光不对鼎玉合伙的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首先,《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守约方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故鼎玉合伙无权要求维斯可尔公司承担该等费用,而刘光与王君作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其次,《保证合同》2第2.4条亦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鼎玉合伙要求刘光与王君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斯可尔公司承担鼎玉合伙保全保险费、刘光与王君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鼎玉合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光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刘光与鼎玉合伙签署的《保证合同》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保证合同》2中相关条款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基于债权发生的费用,司法实践中,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再次,鼎玉合伙与刘光签署的《保证合同》2属于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畴,因此刘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东方网力公司述称:同意刘光的上述上诉请求。
王君述称:同意刘光的上诉意见。
维斯可尔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鼎玉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斯可尔公司返还鼎玉合伙借款本金5000万元;2.判令维斯可尔公司向鼎玉合伙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获得清偿之日止的罚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24%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暂计金额为8966666.67元);3.判令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对维斯可尔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罚金承担连带责任;4.维斯可尔公司、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连带承担鼎玉合伙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维斯可尔公司、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2018年4月26日,维斯可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维斯可尔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4月26日上午十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参会股东2名,实际参会股东2名。占公司表决比例的100%。会议的召开及表决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执行董事许迎祺女士主持,经与会股东认真审议,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同意维斯可尔公司向债权人鼎玉合伙申请借款用于补充本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并签署相关协议。借款金额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期限1个月。表决结果:同意2票,反对0票,弃权0票。股东许迎祺、杨智森签字捺印,维斯可尔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
同日,鼎玉合伙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维斯可尔公司签订编号为XYJK-20180424-01-JKHT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大写)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0000.00)。甲方有权自主决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乙方发放借款。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起满1个月之日。三、本合同之具体借款金额、放款日和还款日,以电子交易记录上所载明的实际金额和日期为准。四、本借款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展期。第二条“借款用途”: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补充乙方流动资金,用于其日常经营……。第三条“借款利率、利息及借款账户”:一、本合同项下利率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0】%/年。……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若结息日为工作日,则付息日和结息日为同一日;若结息日为非工作日,则付息日为结息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乙方应按以下第1种方式付息:1.借款利息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三、本合同项下借款从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及罚息日利率的计算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即日利率=年利率/360。四、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如出现延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缴纳罚息。甲方可根据乙方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向乙方出具利息收讫确认函。但甲方不对乙方支付的利息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五、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维斯可尔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支行。六、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即表示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第四条“服务费”:甲方指定收取【霍尔果斯骑士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财务顾问与乙方另行签署《财务咨询协议》并收取上述服务费。第七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三、乙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第七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四、乙方应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六、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如出现逾期,须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金。七、还款方式: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将本金划转至下列账户: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账号:XXX;开户行:招行北京首体支行。第八条“偿债保障措施”:一、本合同项下的偿债保障措施为以下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YJK-20180424-02-BZHT-01、XYJK-20180424-02-BZHT-02;……第十条“各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6.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三、乙方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同时从乙方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年化2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乙方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年化5%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乙方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乙方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甲方应择其重而处罚,不能并处。在该合同签署页,鼎玉合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郭震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人名章;维斯可尔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许迎祺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人名章。
同日,鼎玉合伙、案外人霍尔果斯骑士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称甲方)、东方网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1,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2条被担保债务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担保的债务(即“被担保债务”)范围包括:
2.1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指鼎玉合伙与维斯可尔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YJK-20180424-01-JKHT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以及维斯可尔公司与霍尔果斯骑士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YJK-20180424-03-CWZX的《财务咨询协议》)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2.2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2.3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及/或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因乙方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其它应付费用。2.4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及/或《主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的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执行费等。2.5乙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违约、改变借款用途、债权人转让债权等原因而解除或减少。第3条保证方式。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如债务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义务或承担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被担保债务的范围内履行清偿上述相关款项的义务而无须先追偿债务人。3.3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甲方届时指定的银行账户。3.4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论甲方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保证期间。乙方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15.3本合同的法律效力独立于《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仍应对债务人的偿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鼎玉合伙、案外人霍尔果斯骑士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称甲方)、刘光、王君(合称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主要内容与《保证合同》1基本相同,约定刘光、王君对《主债权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东方网力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东方网力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8年4月26日上午十点在公司会议室以现场和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应参会董事9名,实际参会董事5名。会议的召开及表决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由刘光先生主持。鉴于维斯可尔公司向出借人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借款并签署有关协议,借款金额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期限1个月。经与会董事认真审议,本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维斯可尔公司的前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相关担保协议。决议下方董事亲笔签字处有刘光、蒋宗文、赵永军、张新跃、张晨签字捺印。在一审诉讼中,鼎玉合伙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有两个版本,一个标明了票数,表决结果:同意【5】票,反对【0】票,弃权【4】票;一个未标明票数,表决结果:同意【】票,反对【】票,弃权【】票。
鼎玉合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方网力公司董事长刘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致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本人刘光(身份证号:3********)以“东方网力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承诺“东方网力公司”向贵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的所有签字,都是所有董事亲自签字的结果,所有签字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代签、签章等情况,否则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责任。《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内容为:同意东方网力公司为维斯可尔公司向债权人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借款事宜提供保证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署相关担保协议。前述借款事宜指: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期限1个月。刘光在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签字捺印。
鼎玉合伙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斯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迎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致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本人许迎祺(身份证号:1201XXX)以“维斯可尔公司”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承诺“维斯可尔公司”向贵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的所有签字,都是所有股东亲自签字的结果,所有签字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代签、签章等情况,否则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责任。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为:同意维斯可尔公司向债权人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借款用于补充本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并签署相关协议。前述借款事宜指:借款金额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期限1个月。许迎祺在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签字捺印。
另查一,东方网力公司时任董事共九名,即刘光、蒋宗文、赵永军、张新跃、张晨、张晟骏、金毅敦、郭全中、张健。
另查二,东方网力公司2018年3月的《东方网力公司章程》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大会审议本条前述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与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审批。……(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是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一审诉讼中,东方网力公司认可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的董事均为各董事本人所签。东方网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各董事未接到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董事会也未实际召开。该《董事会决议》是刘光以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直接安排董事签字,各董事也不知晓此次担保的具体事项。此外,因刘光与该担保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故其应该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按照这份《董事会决议》字面所体现出来的内容看,除去刘光,仅有4名董事所谓参会,未超过半数,不符合就该担保事项召开董事会的人数条件,《董事会决议》应是一份无效的决议。
东方网力公司提供2018年3月的《东方网力公司融资和对外担保制度》的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经查,2018年4月东方网力公司公告的《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载明:东方网力公司2018年一季度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3673832813.45元。根据东方网力公司公告的《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东方网力公司实际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为17.26%。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8年4月27日,鼎玉合伙通过其在招行北京首体支行的账户(账号XXX)向维斯可尔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支行,账号:XXX)支付5000万元。
关于还款情况,鼎玉合伙称:维斯可尔公司共向其支付过4笔利息,郑欣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10月16日向刘煌煌账户汇款25万元、25万元、20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会向刘煌煌账户汇款21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60万元。
三、关于鼎玉合伙出借款项的来源、经营范围以及涉诉情况
鼎玉合伙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20万元,鼎玉合伙原名为阿拉山口市鼎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9日更名为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郭震变为阿拉山口市嘉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煌煌)。经营范围由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会计代理服务;企业商务咨询服务;公共关系服务;企业品牌管理;财务咨询、财务管理、财务顾问服务等。
鼎玉合伙称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为证明自有资金足以支付借款,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对公受托理财收款回单,以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9日的《骑士联盟(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3份案外人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鼎玉合伙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回单(共计金额205000000元)。
鼎玉合伙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8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履行后果;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履行后果
鼎玉合伙与维斯可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东方网力公司等主张鼎玉合伙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但鼎玉合伙提供了对公受托理财收款回单、股权转让款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鼎玉合伙在出借款项时具备足以支付案涉借款的款项。虽然鼎玉合伙自身注册资金较低,但并不能当然认定鼎玉合伙的资金来源非法;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玉合伙存在以借贷为常业或高利转贷的情形。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零;若超过借款期限,罚息为年20%。结合鼎玉合伙自认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服务费,标准为一次性借款总额的2%,故上述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支持,故维斯可尔公司应从2018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维斯可尔公司已经支付4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借贷双方并未对此款项性质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利息,应当在维斯可尔公司应付的利息中扣除。
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之约定,维斯可尔公司应当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鼎玉合伙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维斯可尔公司承担。
二、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东方网力公司《保证合同》1的效力问题。其一,鼎玉合伙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形式要素齐备,上述保证合同由东方网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盖章。其二,案涉《保证合同》1的意思形成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东方网力公司章程》及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共计包含刘光在内的5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捺印。关于案涉担保是否属于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担保的问题,东方网力公司主张,本案的担保实际系为刘光个人用款提供担保,但即使根据刘光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的说明中亦表述为“大部分由维斯可尔公司借给刘光用于……其余部分……用于维斯可尔自身经营使用”,本案的借款人为维斯可尔公司,维斯可尔公司收取款项后再行如何使用,不应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本身性质的问题。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维斯可尔公司是东方网力公司的关联方,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担保,故可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其三,根据《东方网力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董事会共有9名董事,共计有5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决议》载明,“经与会董事认真审议,本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维斯可尔公司的前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相关担保协议。”虽然鼎玉合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标注有表决结果票数和未标注表决结果票数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但在签字董事认可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标注表决结果票数,在上述《董事会决议》清晰明确地说明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5名董事在同一页面签字捺印应当视为认可上述意思表示,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其四,《董事会决议》形式完备,符合公司章程,时任东方网力公司董事长刘光又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董事会决议》的所有签字都是参会董事亲自签字的结果,所有签字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代签、签章等情况。虽然该担保事项未经公告,但该系东方网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当认为鼎玉合伙已经基本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保证合同》1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刘光、王君签订的《保证合同》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刘光、王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担保范围。根据鼎玉合伙分别与东方网力公司以及刘光、王君签订的保证合同第2条之约定,被担保的债务包括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鼎玉合伙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损失、违约金等,以及鼎玉合伙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及/或《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拍卖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就本案鼎玉合伙主张的内容,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应就本金、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维斯可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鼎玉合伙借款本金5000万元;2.维斯可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玉合伙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以年20%为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已支付的460万元予以扣除);3.维斯可尔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玉合伙保全保险费58960元;4.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对上述第1、2、3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东方网力公司、刘光、王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维斯可尔公司追偿;5.驳回鼎玉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网力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鼎玉合伙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于公司自查涉及违规担保、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鼎玉合伙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对东方网力公司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鼎玉合伙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均不予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鼎玉合伙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外公示的文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鼎玉合伙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16、证据1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9、证据20、证据21,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6日,东方网力公司发布《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2018年4月26日,东方网力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以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董事9人。根据公司法、《东方网力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董事认真审议各项议案,以现场及通讯表决方式,逐项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一、审议通过《关于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议案》。《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议案》详见同日巨潮资讯网发布的相关公告。表决结果: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特此公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东方网力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鼎玉合伙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出借款项时具备足以支付案涉借款的款项,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安百联公司与鼎玉合伙在人员和合同文本上的联系,不足以据此认定鼎玉合伙长期从事放贷、转贷业务。故东方网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东方网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虽然主张案涉《保证合同》1是为股东刘光个人担保,但是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东方网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按照东方网力公司2018年3月的《东方网力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东方网力公司对维斯可尔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东方网力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与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审批。……(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故东方网力公司对维斯可尔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东方网力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本案中,鼎玉合伙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有两个版本,一个标明了董事会召开日期、应参会董事数量、实际参会董事数量以及表决票数的完整版本的《董事会决议》,另一个则是空白版本的《董事会决议》。鼎玉合伙虽然提交了完整版本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但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鼎玉合伙对其来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鼎玉合伙收到的东方网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空白版本的《董事会决议》。在空白版本的《董事会决议》上,董事会召开日期、应参会董事数量、实际参会董事数量以及表决票数均为空白。虽然该决议上打印有同意为维斯可尔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担保协议的内容,但是该《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同意该《董事会决议》,是否同意应通过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体现。只要董事出席了会议,就应当在决议上签字。作为商事主体的鼎玉合伙,应当对作为上市公司的东方网力公司出具的该《董事会决议》产生合理怀疑。对于东方网力公司是否召开董事会,鼎玉合伙应当通过东方网力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判断。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因影响到广大股民的利益,都必须公开披露。2018年3月的《东方网力公司融资和对外担保制度》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对公司融资及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网力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并未审议相关担保事宜。东方网力公司对外公布的公告中,并未披露相关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宜。鼎玉合伙显然对于东方网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鼎玉合伙应当知道东方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仍与东方网力公司订立《保证合同》1,故鼎玉合伙与东方网力公司、霍尔果斯骑士联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无效。鉴于鼎玉合伙对于上市的东方网力公司出具担保的审查不构成善意,故鼎玉合伙依据《保证合同》1主张东方网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刘光关于不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维斯可尔公司的义务包括承担履行该合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鼎玉合伙为了保证判决得以执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属于维斯可尔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履行合同的费用。在鼎玉合伙与刘光签订的《保证合同》2中也约定,被担保的债务包括鼎玉合伙为实现《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鼎玉合伙要求刘光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超过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刘光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借款本金5000万元;
三、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已支付的460万元予以扣除);
四、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保全保险费58960元;
五、刘光、王君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光、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95元,由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负担12095元(已交纳),由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光、王君共同负担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光、王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69元,由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负担29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光负担127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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