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903民初2284号
原告:吴某,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林某甲,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支付原告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鲈鱼约40万元,后双方结账,被告差欠原告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份起,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吴某购买鲈鱼。2024年2月1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30000元。叁万元整。从2024年5月20号开始,两次还清,今借人:林某乙,321xxxxxxxxxxxx614,1951576****”。原告吴某陈述,该借条系被告差欠其鲈鱼款所出具。此后,被告吴某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吴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之前货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认可差欠原告3万元。嗣后,被告林某甲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正兵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梅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