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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6)闽0304民初1124号 供用气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6-15 小编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304民初1124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郭某甲父亲。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某公司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给郭某甲违约金24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甲与某公司于202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当日,郭某甲将所有燃气管道建设费用4500元支付给某公司,按《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应于该日起180日(即2022年10月14日之前)内完成燃气管道施工,并于30日内完成通气。但实际情况是直到2025年9月24日,某公司才完成管道施工并完成通气。故依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支付给郭某甲工期延误1076天的违约金2421元(1076天×4500元×0.0005),并负担由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因秀屿区某镇某村干部要求其单位暂停施工大约180天,根据某公司与郭某甲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第八条第(六)点约定,仅因其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才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施工受阻系因案外人阻碍所导致,并非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对该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7日,某公司(合同甲方)与郭某甲(合同乙方)签订《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为郭某甲提供天然气安装及供气服务,该《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燃气管道建设费4500元/户”;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施工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之内完成燃气管道施工;若因乙方未能提供施工条件,或市政道路、疫情物业或邻里阻扰施工等非甲方原因造成延期的,则工期顺延。”,第(三)款约定“供气时间:自燃气管道施工完成后30日内具备通气条件。”;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在具备施工、通气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燃气管道施工。若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甲方承担从合同逾期之日起按施工合同总额的日0.5‰(万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同日,郭某甲向某公司支付4500元管道燃气建设费,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郭某甲收执。之后,某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才完成燃气管道的施工及通气,已经超出《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约定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之内”的时间期限,导致郭某甲与某公司发生纠纷,致讼。
上述事实,有郭某甲、某公司的陈述及郭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郭某甲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郭某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某公司管道燃气建设费4500元,某公司应当在《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燃气管道的施工工作,现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之内”即2022年10月14日之前完成燃气管道的施工工作,直到2025年9月24日才完成燃气管道的施工,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应当承担“从合同逾期之日起按施工合同总额的日0.5‰(万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现郭某甲于本案中要求某公司支付给其按照逾期天数1076天×施工合同总额4500元×0.5‰/日计算的违约金2421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因秀屿区某镇某村干部要求其单位暂停施工大约180天,上述施工受阻系因案外人阻碍所导致,并非其单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对该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应予以扣减,但某公司并无证据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甲违约金2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志强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倩妤
书 记 员 郭剑梅
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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