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102民初4958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诉被告李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某会馆(以下简称“某会馆”)签订《城市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会馆提供天然气,供气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某号,原告按约到某会馆抄表并出具缴费通知单,其按时缴费,否则在发生欠款15日后每日加收5‰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会馆一直按约缴费。2023年1月,某会馆停止营业,但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其经营场所由沈阳市沈河区某休闲馆(以下简称“某休闲馆”)继续经营使用。此后,某休闲馆也一直按约缴费,但自2024年3月27日其出现拖欠燃气费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燃气费66,610.5元,涉及的用气期间为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3月27日。某休闲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某,该休闲馆于2024年4月22日注销,被告李某作为其经营者应向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自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李某仍未向原告给付过案涉燃气费。关于原告提供的《城市燃气合同》(原告与某会馆签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燃气费告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某休闲馆财务人员王楠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截止2024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欠付原告燃气费66,610.5元,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欠费15日之后加收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燃气费66,610.5元;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6,6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的4倍计算);判令由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某公司(供气方/乙方)与某会馆(用气方/甲方)签订《城市燃气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用气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某号,用气用途餐饮,天然气价格为3.6元/标准立方米。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甲方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缴费通知单所示日期到所在地燃气公司购气窗口缴费,或通过乙方约定的银行以电话、POS机、网络、对公账户转账等方式缴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燃气费用及气体费用。乙方抄表人员应为甲方通报本期使用量、使用金额、余额,提示甲方按时缴纳燃气费。……用气期内,甲方已支付用用气保证金但未按规定日期支付燃气费或甲方已支付预付款但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日燃气费的,或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用气保证金或预付款,均视为燃气欠款。甲方如未及时缴费,在发生欠款15日后开始每日按应缴费的5‰收取违约金。经再次催缴仍不缴费的,乙方有权下达停气通知书,并于三日内停止供气,乙方不承担因停气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得以拖欠燃气费为手段要求乙方满足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一切以各种理由拖欠燃气费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开始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
2023年初,某会馆停止营业。该经营场所由某休闲会馆(个体工商户)继续用于经营使用,并由该会馆依前述《城市燃气供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公司缴纳相应燃气费。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某休闲会馆拖欠原告某公司燃气费共计66,610.5元。2024年4月22日,某休闲会馆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李某。
现原告某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李某拖欠其案涉燃气费为由,要求给付该项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城市燃气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燃气费告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某休闲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气合同,但双方自2023年1月起继续履行某会馆与原告某公司订立的燃气供气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关系订立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向某休闲馆提供天然气,某休闲馆亦应如约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燃气费用,以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现某休闲馆未予支付案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休闲馆已于2024年4月22日注销,故其经营者即被告李某应承担案涉燃气费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供了客户燃气费告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对被告李某的欠费金额(66,610.5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案涉供气合同约定,“甲方(即用气方)如未及时缴费,在发生欠款15日后开始每日按应缴费的5‰收取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LPR的4倍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功能和特征。本案原告某公司除了案涉燃气费的法定孳息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相关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前述规定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关于该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供气合同约定,“甲方(即用气方)如未及时缴费,在发生欠款15日后开始每日按应缴费的5‰收取违约金。”与此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即供气方)抄表人员应为甲方通报本期使用量、使用金额、余额,提示甲方按时缴纳燃气费。”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的客户燃气费告知单显示,“通知日期”为2024年3月27日,即应在此时间15日后(即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该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66,610.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公司燃气费66,610.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6,610.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