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红,又名豆某红,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窦某红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良,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某红因与上诉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3)豫10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喜和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赔偿窦某红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152665.12元(注:原判金额为142347.52元,请求增加赔偿10317.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单方对相关医生的询问和电话就认定窦某红起诉医药费中的8591.6元与治疗糖尿病无关,并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两位医生并不是司法鉴定人,其对于某些药物是否属于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用药并没有发言权,如果随便一个医生的说法就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那就不需要有医疗方面的鉴定机构了。况且,糖尿病具有很强的特殊性,那就是糖尿病可以产生无限并发症,而且其并发症往往比糖尿病本身更严重,这是医学界的常识,因此很多药虽然与糖尿病并不直接相关,但却是治疗其产生的各种并发症所必须的,比如糖尿病常年吃药,就要经常吃一些护胃的药等等。2022年出院证明书显示给予“解郁丸、香芍颗料”口服治疗后,症状较前好转,连花清瘟颗粒是疫情期间病人有基础病,不能打新冠疫苗,再加上有心脏病易出虚汗,引发感冒,医生开具连花清瘟。其次,两个医生只是说与糖尿病无关,并未否认与糖尿病并发症无关。一审法院所扣除的8591.6元的医药费均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应依法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窦某红起诉的2926元交通费均为实际发生,而且相对于三年多的治疗期而言,患者去拿一次药,加一次油,住一次院也得加油,病人无法做公交汽车,这些都是合理的交通费,有时候可能还没有票,所请求的交通费用显然不高,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太低,且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扣除8591.6元的医药费缺乏依据,酌定1200元的交通费也过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扣除不合理的用药是正确的。本案中,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一个原来的司法鉴定显示,他所用药与诊疗行为根本就没有关联。一审中,我们提出鉴定申请,却被驳回,这对妇幼保健院是不公平的。关于合理性用药,我们一审中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湖北崇信司法鉴定中心,以我们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为由,退回了该鉴定,但是我们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经提供了窦某红的全部病历等相关材料,不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在驳回窦某红上诉的前提下,发回重审。
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窦某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病情发生于2008年在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流产时所引发的纠纷。2018年,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撤销,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上诉人搜集到**司法鉴定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病情与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遂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三项鉴定申请:(1)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有药物米索前列醇片和米非司酮片能否导致胰岛功能衰竭予以鉴定;(2)对窦某红本次治疗费用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对窦某红本次治疗费用是否与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有关进行鉴定。经法庭审查,仅同意上诉人的第三项鉴定申请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搜集到的证据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病情与原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行为是没有关系的,也充分说明以前的判决是错误的,现虽然长葛市妇幼保健院承担了原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部分职能,又成为本案被告,作为新的承接主体。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的病情到底与原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申请鉴定有何不妥,如果真的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又为何极力反对呢?况且,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的本次治疗费用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就本次治疗费用,上诉人是有权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本次的治疗费用是不能引用以前的判决结果进行判决的,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前两项鉴定申请显然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重复的票据,且有大量的药物并不是用于治疗糖尿病,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其他卷宗的病历,但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24日以没有收到补充的影像学片及相关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已经提供了全部病历,但影像学片在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及影像学片,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窦某红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妇幼保健院鉴定申请的前两项,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其前两项鉴定申请是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基本事实已有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确定,本次是上诉人第六次起诉,仅仅起诉的是针对后续治疗费用,关于本案的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不应该再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唯一争议的焦点应该就是窦某红请求的这些数额该不该得到支持,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妇幼保健院在一审当中提出鉴定前两项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仅仅是根据一审法官单方对相关医生的询问和电话,就认定了扣除医疗费中的这8000多块钱,并且酌定1200元的交通费,我方均有异议。
窦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873.65元(河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南阳路店于2022年12月13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号码74222637金额1614元除外,2022年12月11日郑州南站-新郑某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20元除外,上述两张票据未包含在本案诉请当中,以后诉请,此日期之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另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4日原告窦某红因怀孕到计生服务站做流产手术,计生服务站在未明确原告血糖、尿糖情况下给原告开出米索前列醇和米非司酮两种药物,原告吃药后身体不适。2008年11月18日,窦某红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诊断为I型糖尿病,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计生服务站赔偿。2008年12月29日,计生服务站作为甲方,原告近亲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豆某红2008年11月4日在甲方作引产手术,术后,窦某红检查出糖尿病……,二、鉴于乙方家庭术后生活困难,甲方一次性支付豆某红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了结此事……”长葛市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12月31日,计生服务站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计生服务站赔偿其损失。2009年6月2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莲司鉴字[2009]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某红目前的损伤程度属三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1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长民初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年12月29日的协议,计生服务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胰岛素泵费用等共计209318.21元。后计生服务站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对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及给付期限作出了调解,并约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未决事项,双方另行解决。2010年5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字[2010]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有被鉴定人窦某红目前的损伤程度属三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0年11月3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计生服务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20年)等共计525684.82元。计生服务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3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计生服务站不服(2011)许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0月1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产生的相关费用131558.93元,长葛市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108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判令计生服务站赔付原告各项费用109315.92元。计生指导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豫10民终3103号民事判决,驳回计生指导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生指导站赔偿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6日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87189元予以赔偿。2018年9月5日,法院做出(2018)豫108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计生服务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014.1元。计生服务站不服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10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计生服务站的上诉,维持原判。计生服务站又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计生服务站的再审申请。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赔偿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0878.81元。2020年4月3日,本院做出(2019)豫108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2787.81元,驳回原告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治疗糖尿病住院治疗3次,共2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0217.54元,住院外与原告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有关的医疗费共计103084.98元。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当中重复计算金额为35301.73元;2、窦某红主治医生陈述的非治疗糖尿病用药8591.6元。3、原告提供的尉氏县金磊大药房、尉氏县广德大药房、尉氏县洧川镇广德大药房、尉氏县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陆福物业等票据共计2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窦某红因原计生服务站的医疗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所受损害与原计生服务站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计生服务站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该院及上级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予以裁决,上述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原计生服务站的职能,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尉氏县金磊大药房、尉氏县广德大药房、尉氏县洧川镇广德大药房、尉氏县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陆福物业等票据共计2405元,无法证明与其治疗糖尿病有关。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扣除重复医药费票据金额及非治疗糖尿病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为133302.52元(30217.54+103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根据医嘱要求,窦某红需要加强营养,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5元/日,共计6025元(1205天×5元/)上述各种款项总额142347.52元(133302.52+1300+520+1200+6025),被告妇幼保健院应予赔偿。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无法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红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2347.52元;二、驳回原告窦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窦某红负担1088元,由被告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30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否适当;针对焦点1,上诉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称新证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说明窦某红的损害与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该鉴定意见在2019年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及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再审理由也未获支持。上诉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因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第一次诉讼中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放弃了该项权利。上诉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原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职能,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三项鉴定申请,第一项关于窦某红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内容,经查,根据长葛市人民法院和本院相关生效判决,均认定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行为与窦某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长葛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关于窦某红本次治疗费用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内容第一项鉴定申请内容重合,因此并无鉴定必要,故原审法院仅同意对第三项窦某红本次治疗费用是否与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由窦某红的病历和主治医生陈述可知,连花清瘟颗粒、解郁丸、香芍颗粒等主要用于治疗感冒和调节情绪等,与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扣除上述用药具有相应的依据,上诉人窦某红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否定,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结合上诉人窦某红的住院天数和治疗经过酌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窦某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某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其自行负担;长葛市妇幼保健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改娜
审 判 员 丁盈盈
审 判 员 刘贺举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卜 小
书 记 员 柴妍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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