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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内05民终1207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6-15 小编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05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偲,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区第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某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区人民法院(2025)内05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第三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间除收发室31平方米外的供热费及对应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实际停止案涉房屋用热,未享受到被上诉人的供热服务。上诉人于2023年9月1日搬迁至新校址,老校区仅留一名劳务派遣人员看管设备财产,无师生办公学习。2023年12月因管网改造,在西门街道及楼下商户通知配合下,上诉人已切断不涉及商户的供热管网,仅保留收发室31平方米供热,该事实有施工公司管道改造证明、供热管道改造合同及证人证言佐证,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停止用热”。2.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在2023年至2025年期间未向上诉人催缴或主张过供热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规定的热暖,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管道改造证明、改造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管网封堵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合同相对方非上诉人”“证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忽视了证据间的关联性,导致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费明细表仅能证明用户名称未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用热、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规定的热暖及上诉人应承担缴费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过催告通知书,而是突然起诉,上诉人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在此期间是否供热。《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热用户停止用热需提前三十日申请,但本案中上诉人停止用热系因第三方管网改造需求,且已实际切断管网并通知相关方,属于客观上无法提前申请的特殊情形。原审法院机械适用该规定,未考虑实际用热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供热费及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热电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停热时间有异议,2024年-2026年除南侧综合楼和收发室正常供热,其余都是报停状态。我们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我方保留异议,我方也不服从一审判决,因为我方一审提出诉请对供热时间计算错误,一审后我方重新梳理计算了供热时间。
某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区第三中学给付某热电公司供热费620591.86元,违约金21735.12元,合计642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区第三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区第三中学系某区第三中学南侧综合楼00单元3层0室、北侧综合楼00单元4层0室、东厢房楼00单元3层0室、西厢房楼00单元5层0室、收发室楼00单元1层0室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5478平方米、4874平方米、1308平方米、3986平方米、31平方米。某热电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根据政府相关规定,2012年10月20日至2025年4月20日商用供热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5.20元,截止2025年8月3日,某区第三中学累计欠自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期供热费620591.86元未支付。
以每年10月15日应交纳的供热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违约金,截止2025年8月3日,违约金金额为2173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第三中学、某热电公司间多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某热电公司对涉案房屋供暖后,某区第三中学作为业主,应当支付供热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故某热电公司主张某区第三中学支付供热费620591.86元及按照年利率3.45%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区第三中学辩称,2023年开始学校已搬迁新址且已将供热管网切断未用热不应承担供热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相关规定,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某区第三中学并未向某热电公司提出停止用热的申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某区第三中学支付某热电公司自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采暖期间供热费620591.86元,违约金21735.12元,合计64232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计5112元,由某区第三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区第三中学出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3年9月份我校搬到新校区后,11月份因管道维修对大热进行了报停,除南侧教学楼和收发室,其余都报停供热。
被上诉人某某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停热时间是自行停热,与我公司无关,2023年至2024年我公司正常供热。
被上诉人某某热电公司出示:三中欠费明细表4页。证明:2023年至2024年我公司正常供热。2024年10月份开始报停供热。一审时我方核实有误。
上诉人某区第三中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结果有异议,2023年我方东侧、西侧、北侧教学楼确实没有享受供热服务,故我方要求对2023年供热费用重新核算,对2024年的供热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23年至2025年的供热费,没有主张2026年供热费。
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3年11月25日,某区第三中学因西厢房楼、北侧综合楼、东厢房楼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对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并自行停热,其接受热能服务时间为44天。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采暖期,某区第三中学对西厢房楼、北侧综合楼、东厢房楼报停供热。经核算,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采暖期,某区第三中学共欠供热费350936.50元(其中西厢房楼、北侧综合楼、东厢房楼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4月15日和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按报停标准15%计算基础热费)。以某区第三中学拖欠的供热费为基数分别按2023年10月15日和2024年10月15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45%和3.35%计算违约金为14090.9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拖欠供热费金额和违约金外与一审一致。某区第三中学一审提举的证据结合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二审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区第三中学与被上诉人某热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某区第三中学作为热力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某热电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某区第三中学西厢房楼、北侧综合楼、东厢房楼因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其2023年度采暖期接受热能服务时间为44天,2024年度采暖期已报停供热。二审中,某热电公司将西厢房楼、北侧综合楼、东厢房楼自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供热费和2024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的供热费按报停标准15%计算基础供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区第三中学未按期交纳供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热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的供热费为基数分别以2023年10月15日和2024年10月15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45%和3.35%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某区第三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某区人民法院(2025)内05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某区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热电公司2023年10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350936.50元、违约金14090.97元,计365027.47元;
三、驳回某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某区第三中学负担2905元,某热电公司负担2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某区第三中学负担5810元,某热电公司负担4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青青
审 判 员 白凤兰
审 判 员 红 英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智颖
书 记 员 翟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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