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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2022)豫0883民初801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8-06 小编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801号
原告:宋全梅,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系原告丈夫。
被告:孟州市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孟州市新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全梅与被告孟州市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被告孟州市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营养费3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00元,合计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中雨)14点50许,原告被梁村村委用小车(司机刘江力)拉至被告处注射新冠疫苗,原告向党花说明,本人身体对一些药物有过敏反应,且后果严重。党花说打疫苗不会过敏。争辩无果后,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原告随即被被告方工作人员注射了新冠疫苗(第一针)。注射后,原告在七组组长刘江力搀扶下到观察区。代理人因腿病滞后,等代理人到观察区时,即见原告全身颤抖(注射后约10分钟),语声微弱的向代理人说她很难受。代理人即靠住原告后背,并让刘江力速叫医生,医生到时,原告已不省人事,且颤抖剧烈,口吐白沫。原告随即被被告方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急诊科。同去的有同车的医务人员和代理人。稍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杨生智、委员刘孟娟和河阳办事处负责人尚国华等也到了。然而,因孟州市中医院条件、水平所限,虽经主治大夫精心治疗,疗效甚微。遂于2021年9月9日将原告转至河南省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经过7日精心治疗,效果渐佳。但因该院病房紧张,原告在该院主治大夫的再三劝导下,于2021年9月15日出院。大夫嘱咐原告回家不能断药,继续吃药治疗,要定期检查。出院时,原告是被其大儿子背着并由代理人和村委刘志刚护送上的车。村委领导在原告出院当天即报销了原告两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出院后,原告只能在有人护理下坐着解大便,之前原告大小便全是自蹲式,为此,代理人先是给原告买个坐便椅,后又安装了坐便器花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经过其胞妹和代理人的护理,60多天后,原告身体日渐好转,现在生活基本能自理,但仍是走路双腿打颤,心慌气短,拄着拐杖还几次跪倒在地。至此,原告郁郁寡欢、动辄发怒,给家庭带来极大的损害。故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不致原告摔倒受伤,代理人又为原告安装了6米不锈钢台阶扶手花费1200元。原告出院至今一直吃药未断,中西药和检查费用去8000元,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费用30500元。原告病情好转后,代理人向村领导杨生智反映了情况,要求给解决一下,杨生智说,需请示办事处领导,几天后杨生智说,原告出院后的所有费用政府已不再承担。原告未注射新冠疫苗前,身体健康并在村厂里上班,直到2020年底才不去厂里上班,但也闲不住,总是偷着打零工。可如今,2021年5月份种的玉米,才在当年10月底收获,芝麻、绿豆早已荒废在地,颗粒无收。综上,原告的病皆系被告方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过错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的医护人员在给原告注射疫苗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系孟州市新型冠状病毒疫苗指定接种点,接种疫苗的硬件设施符合要求,相关医护人员也经过了培训,并且考核合格。2021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接种疫苗,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的接种规范和技术方法给原告接种疫苗,接种前对原告进行了健康询问,并就疫苗品种、接种禁忌、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告知,被告陈述没有对疫苗或疫苗成分过敏、没有发生过疫苗严重过敏反应,之后签署了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知情通知书,接种后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原告留观,整个接种过程被告是不存在过错的。因此,原告的病情并非被告所导致,被告的接种行为和原告的病情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诉状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坐便器、台阶扶手)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防接种凭证,证明被告方有过错;
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共计23页,河南省阜外华中心血管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证明被告方有过错;
3、坐便器、扶手票据,证明原告方购买坐便器花费1350元、安装扶手花费1200元。
4、证人李某、卫某、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出院以后有严重的后遗症。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梁村村委承诺给原告鸡蛋一份的情况下,原告才到被告处接种疫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病历资料看不出原告的病情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孟州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有高血压,阜外华中心血管医院的出院证也可以看出原告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并带有其他症状,出院注意事项也提醒原告避免低血糖,这不排除是原告自身原因才导致的昏厥。对证据3购货清单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另外该赔偿项目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证人证言,宋某系原告的亲姐姐,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三证人证言不能得出原告住院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购买马桶1350元是销货清单,没有发票及付款凭证印证,装不锈钢栏杆是手写的证明,也没有相应证据及付款凭证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系原告的妹妹,证人卫某、李某是与原告家不远的街坊邻居,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左右身体状况差,现在基本自理,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孟州市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提供疫苗接种的资质;
2、马艳平、陈秋玲的资格证各一份;
3、马艳平、陈秋玲预防接种知识培训合格证各一份,证据2、3证明为原告提供接种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并通过了新冠疫苗接种的相关培训;
4、孟州市非免疫规划(二类)疫苗运输记录表一张,孟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库凭证(二类)一张,孟州市河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库单一份;
5、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室检验报告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给原告注射的疫苗质量检验合格,运输、储存、分发的过程都符合规定。
6、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就接种疫苗的相关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向被告陈述没有对疫苗或疫苗成分过敏,没有既往发生过疫苗严重过敏反应。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严重异议,被告方的辩解严重脱离事实,并且歪曲事实,被告方根本没有问过原告对疫苗有无过敏反应,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是第一次注射新冠疫苗,怎么会知道有没有反应,被告方说向原告说明过注射疫苗需要注意事项,不是事实,是直接注射,根本什么也没有问,事实是当时政府为了完任务八月底清零,2021年大概11月份,代理人向被告原河阳卫生院院长张黑在其财务室当面陈述过这个经过,并要求对方赔偿,张黑说这完全是政府行为,当天办事处书记、主任亲自坐镇河阳卫生院,被告也没有办法,代理人说被告是直接实施人,只能向被告要求赔偿,张黑说赔不了,代理人说要起诉卫生院,张黑说原告尽可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30日14点50许,梁村村委用小车将原告拉至被告处免费接种新冠疫苗,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注射了新冠疫苗(第一针),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知情同意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称在注射疫苗前曾向被告说明对药物过敏,是在注射疫苗之后签的名字,被告称原告是在注射疫苗之前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的名字。注射新冠疫苗后,原告到观察区留观,留观过程中原告晕倒,随即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急诊科。住院证上门诊诊断:疫苗不良反应?癔症?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厥病肝肾阴虚,西医诊断:1.癔病2.高血压。诊疗经过:中医治疗措施:中医辩证膳食指导;中医辩证方药治疗;予虎杖四黄汤予静脉输液处封包以消肿止痛、预防静脉炎;西医予改善循环,对症支持治。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厥病肝肾阴虚,西医诊断:1.癔病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3.心肌缺血4.高血压5.腔隙性脑梗塞6.脑白质病7.左侧上颌窦炎8.脑动脉硬化。出院情况: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2021年9月9日转至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脂肪肝腰背部筋膜炎糖耐量受损腰椎间盘突出孤立性肺结节锁骨下动脉狭窄,注意事项:1、患者锁骨下动脉狭窄,建议进一步完善锁骨下动脉CTA;患者腰椎间盘突出,建议至骨科会诊,密切观察肌力情况,必要时至神经内科就诊。......2、规律服药;出院1、3、6、9、12月后复查血常规、可凝血功能、肝肾功、血脂、心肌酶谱、电解质、心电图等;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必要时党善心脏核磁;3、监测血压,监测心率;4、改善饮食及运动方式,密切监测血糖,......;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当天,村委报销了原告两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原告出院后身体状况差,经家人护理一个月左右,现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另查明,被告单位具有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具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的资质及条件,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过了新冠疫苗接种的工作培训,被告处所接种的新冠疫苗经检验符合规定,运输、出库、入库符合规定。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接种新冠疫苗,接种后留观过程中晕厥,被送往医院救治,孟州市中医院和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均显示原告自身有诸多疾病,并不显示原告的病情是接种新冠疫苗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在接种新冠疫苗前没有询问原告,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新型冠状病毒疫苗知情同意书,原告亦认可通知书上是原告本人签名,应视为被告已经对接种新冠疫苗的相关注意事项尽到了说明义务,且新冠疫苗是国家为了抗击疫情免费为公民接种,并无营利性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接种新冠疫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全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为281元,由原告宋全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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