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525民初5539号
原告:陈某,男,200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古蔺县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姜某甲,女,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乙,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姜某甲、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杨某、姜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93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甲系姜某乙、杨某之女,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2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互加微信,2025年农历5月9日确定恋爱关系,当日被告杨某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发放了16800元的红包,原告陈某又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定亲礼、项链、手链及礼品价值22535元,至2025年9月11日因被告姜某甲与他人好导致分手。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按农村风俗支付礼金、礼品,被告姜某甲与原告恋爱关系终止,原告提出退彩礼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某甲与原告分手是原告的过错,二人于2025年7月15日开始同居至2025年9月19日,双方关系尚好,姜某甲没有和其他人谈男女关系,是原告小肚鸡肠、无中生有导致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红包、礼物无法律规定,被告姜某甲收到原告赠与的少量红包及礼物在同居期间已经共同消费完毕,赠送的红包、礼物通常不支持返还,礼品不属于彩礼。一般性的赠与交付即视为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表达情谊的赠与无需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采取将聊天记录做成广告牌的形式放在被告姜某甲经营的门市,用喇叭在大街上辱骂被告,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应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
被告姜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2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25年农历5月9日被告杨某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发放了16800元的红包(其中姜某甲4800元、杨某、姜某乙各2400元、姜某甲其他亲属4人各1200元、介绍人李某2400元),2025年农历5月13日原告陈某按农村风俗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元的红包、价值1750元的礼品;至2025年8月29日,原告陈某及母亲王某还陆续交付姜某甲及母亲杨某部分红包、礼金或礼品;2025年9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分手。原告认可2025年7月到被告姜某甲租住的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出了房租及部分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甲未结婚,若支付了彩礼请求返还应当予以支持。据介绍人李某陈述彩礼为128000元,该礼金并未交付,之前的是看人户、去东西的程序,总共礼金是28800元及价值1750元的礼品。结合本地的婚俗若婚姻不成确实应当退还部分交付的东西,所以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彩礼的认定宜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对看人户、去东西的礼金适当参照彩礼进行处理,其中礼金28800元有2400元是给介绍人的,另4800元是给随行亲属的,给被告的礼金是21600元,同时原告陈某在成都被告姜某甲租赁的房屋内与被告姜某甲有共同的生活消费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70%的礼金15120元;其他的礼品及小额支出的礼金属于为了增进感情赠与的财物且双方互有往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调解时被告同意返还20000元礼金及礼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调解时同意的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诉讼中的意见(诉讼中只认可退还3000元),原、被告称的其他内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姜某甲、姜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礼金15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保全费413元,共计805元,由被告杨某、姜某甲、姜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绍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