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902民初7895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某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25)浙0902民初7682号案件存在关联,故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26年1月19日、2026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平、刘雨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二人合伙协议》未发生效力;2.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7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6月12日签订《二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凯虹某餐饮店(位于定海区,以下简称某餐饮店),双方以现金形式出资,原告出资70000元,占10%;对于涉及财务、账目以及借款、还款、聘用劳务人员等资金使用事项应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三年内双方不得退出合伙协议,盈亏共同承担等。《二人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出资款70000元。但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具体为:第一,被告未按约缴纳出资,实际出资情况至今未告知原告;第二,在原料采购、聘用人员等支出事项上,被告均未征得原告同意,违反协议约定,例如被告每月给自身发放5000元工资,但却又经营其他店铺,未充分管理某餐饮店;第三,被告自2025年10月后不再披露某餐饮店账户;第四,合伙短短四个月,被告即以房租欠付事由要求原告增加出资。同时,原告在签订《二人合伙协议》并投资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投资事项属于复杂事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并不能充分理解其中风险,该投资也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追认,故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备位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返还出资款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二人合伙协议》因陆某违约已于2025年10月1日解除,并自合伙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对合伙盈余进行清算及分配。
陆某辩称,一、原告在签订《二人合伙协议》时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但其早已进入社会打工,具备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认知水平足以理解合伙经营的性质及风险,投资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民事行为能力也相匹配,故该《二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二、原告的投资款70000元系其父母自愿给予,另外在2025年8月5日创立的某平台群聊“某火锅沟通群”中,原告母亲亦在其中,知晓合伙相关事务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伙关系的追认。三、被告已按约足额完成出资义务,另一合伙人张某乙制作的前期筹备支出明细表已对被告的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四、被告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决策的违约行为:被告系合伙事务负责人,对原材料采购等基础经营事项享有合理决策权,且被告已在某平台群聊“某火锅进出账”中将采购凭证、收支明细上传。原告虽不在该某平台群聊中,但被告每月会将纸质账单交予原告查看,原告对财务支出始终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五、2025年10月后未在群聊发布合伙事务信息系因合作僵局,非被告隐瞒财务,所有经营账目已留存可随时供原告核对查验。六、案涉店铺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承担亏损,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因案涉店铺已于2026年2月闭店,故被告同意确认《二人合伙协议》已于2025年12月31日解除,并同意对合伙体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6月12日,陆某作为甲方与张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二人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某餐饮店。2.合伙期间,根据市场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经营项目以及增加投资额。3.甲乙双方以现金形式出资,乙方出资70000元整,占某餐饮店10%。4.甲乙双方坚持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中对于合伙经营的负债优先以合伙营业收入偿还,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负担,但是对外,甲乙双方均具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其清偿的金额超出自己应负比例的则有权向其他应承担清偿义务的合伙人追偿。5.合伙经营的收入在应缴纳的税费、劳务报酬等经营费用之后的利润应按照甲乙各自的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乙进行平均分配。6.合伙工商登记、报税由甲方办理工商、税务等证照登记事宜。7.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均需认真负责,用心经营,甲乙双方在门店的职责付出,根据市场情况获取相应报酬。8.对于涉及财务、账目以及借款、还款、聘用劳务人员等资金使用事项应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9.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即日起,三年内甲乙双方不得退出合伙协议,盈亏一律互相承担,若门店不盈利,乙方强制退出,没有任何资金补偿,包括乙方股份由甲方接手。若门店盈利,乙方强制退出,经甲方同意后,按股权比例,第一年7折,第二年6折,第三年5折,以此类推折算成现金给乙方。10.最终经营权,决策权,归甲方所有。若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甲方有权根据门店的盈亏,通过第九条的原则,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或不补。”
2025年6月17日,某海区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经营者为陆某。2025年6月19日,陆某作为甲方与张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二人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餐饮店,张某乙出资150000元,占30%,其余内容与陆某、张某甲所签订的《二人合伙协议》相同。后,陆某在与张某乙某平台聊天中确认张某乙的实际出资金额为164000元。陆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母亲同在某平台群聊“某火锅沟通群”中。
后,陆某与张某乙着手某餐饮店装修及经营事宜。某餐饮店自2025年7月20日起开始对外营业,后于2026年2月闭店。2026年2月底,陆某与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提前解除某餐饮店所涉的《租赁合同》,2026年1月至2月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水费、泔水费、充值电费欠付、拆铺费(全拆)合计77301.6元,陆某的租赁保证金90000元扣除上述欠款后剩余12698.4元罚没不予退还等。
另查明,张某乙已以陆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5)浙0902民初7682号案件诉讼,本院已将本案及该案进行合并审理。
庭审过程中,陆某、张某乙、张某甲对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餐饮店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甲陈述,案涉《二人合伙协议》签订时,其已开始打工谋生,从某餐饮店开始营业至2025年10月19日,其一直在店内工作,并有收到陆某发放的工资。陆某陈述,某餐饮店存续期间,其另经营两家餐饮店:一是某牛肉火锅店,该店于2025年11月10日开业经营至今;二是某饭店,该店于2025年7月至12月期间经营,2026年年初闭店,主要销售品类为海南鸡饭,初期曾经营过牛肉类产品,后下架。
因案涉合伙体结算需要,陆某提供了某餐饮店前期支出明细表及2025年7月至12月经营收支明细表及相关支出凭证。具体内容包括:
1.张某乙制作的前期支出明细表载明:张某乙支付装修、设备等费用合计200171.34元,陆某支付房租、押金等费用合计348201.07元,合计548372.41元。
2.2025年7月:张某乙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30105.25元;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36715.81元。
3.2025年8月:张某乙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盈利52997.2元,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盈利56260.39元,其中牛肉49149元、牛肉运费1800元、工资40856元、收入共计209968.35元、支出共计153707.96元。
4.2025年9月:张某乙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147018.92元,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128188.03元,其中牛肉51603元、牛肉运费2280元、工资36844元、收入共计140697.05元、支出共计268885.08元,另写明给宝龙店拿去牛肉19.1斤,按56元/斤计算。
5.2025年10月: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盈利2672.87元,其中牛肉46124元、牛肉运费2940元、工资31001元、收入共计154061.78元、支出共计151388.91元。
6.2025年11月: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57848.15元,其中牛肉52662.7元、牛肉运费4541.33元、工资41188元、收入共计109050.42元、支出共计166896.57元。
7.2025年12月:陆某制作的收支明细表载明亏损110156.55元,其中牛肉52001.5元、牛肉运费7910.31元、工资39168元、采购货车14210元、收入共计94032.69元、支出共计204189.24元。
此外,陆某主张2025年9月至12月还需增加陆某工资5000元/月,合计20000元。剩余火锅桌等资产目前存放于陆某处,经本院组织竞价收购,张某乙、张某甲均明确表示不需收购,陆某表示愿以8000元价格回收。
张某甲表示其对前期支出及经营收支情况并不清楚,对陆某所制作的表格提出异议认为:牛肉购入数量远大于实际使用数量,应按采购量35%计算;酒水饮品销售额合计21366元,其成本按市场情况推算仅为8546.4元,小于陆某所报金额;剩余物资中缺少空调、纸巾盒、调料、粮油等物资,陆某称空调已抵扣搬运工钱不合理;2025年12月份采购货车支出14210元并非用于案涉店铺,应当扣减;2025年11月、12月店铺亏损情况下,人工工资增加不合理,应扣除39168元;2025年10月采购的烟、茶叶、师傅房租、粮油、人工工资、维修更换变频器等无法体现系为案涉店铺所用,应分摊至三店;2025年8月至9月的牛肉运费、鸡肉等费用应分摊至三店;部分费用如牛肉采购、油烟机清洗、牛肉运费等缺乏充分凭证。
上述事实由张某甲提供的《二人合伙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陆某提供的某平台群聊记录、《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前期支出明细表、月度经营收支明细表、剩余资产明细表以及(2025)浙0902民初7682号张某乙提供的《二人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其与陆某签订《二人合伙协议》时尚未成年,该协议未发生效力。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彼时张某甲已开始打工谋生,其在案涉某餐饮店一直工作至2025年10月19日并取得相关收入,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陆某与张某甲所签订的《二人合伙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甲主张《二人合伙协议》未发生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某甲仅与陆某签订了《二人合伙协议》,但陆某、张某乙、张某甲同在某平台群聊“某火锅沟通群”中,庭审过程中,陆某、张某乙、张某甲对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餐饮店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陆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因本院已将本案与张某乙为原告提起的(2025)浙0902民初7682号案件合并审理,故不再另行追加张某乙为本案当事人。
张某甲在备位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与陆某签订的《二人合伙协议》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解除,理由是陆某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缴纳出资、费用支出未经张某甲同意、2025年10月后不再披露账户、要求张某甲增加出资等。本院认为,案涉《二人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陆某的出资方式、数量和缴付期限,陆某在某餐饮店前期筹备及后续经营中以支出方式完成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二人合伙协议》约定。张某乙制作的前期支出明细表载明,陆某支付房租、押金等费用合计348201.07元,陆某所支付的前期支出理应作为陆某对合伙体的出资。此后,张某乙、张某甲未再有新的出资,陆某个人账户与合伙体账户混同,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除了以营业收入支付经营费用外,陆某个人也持续为合伙体支付相关费用。陆某后续为某餐饮店经营所支出的费用亦应作为其对合伙体的出资。张某甲自某餐饮店开始营业至2025年10月19日一直在店内工作,且与陆某、张某乙同在某平台群聊“某火锅沟通群”中,张某甲对陆某前期支出及经营支出的事实应当清楚。张某甲主张陆某在该段期间未按约缴纳出资、费用支出未经张某甲同意等,不能成立。2025年10月之后,张某甲因与陆某存在矛盾不再参与某餐饮店的经营,但陆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某餐饮店的收支明细及相关凭证,符合情理,并不构成违约。至于要求张某甲增加出资等,系因某餐饮店经营困难需增加投入,陆某该要求并未违反《二人合伙协议》约定,且张某甲实际也未增加出资,亦不构成违约。张某甲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均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解除《二人合伙协议》并要求以2025年10月1日为解除日期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某餐饮店已于2026年2月停止经营,陆某主张以2025年12月31日作为《二人合伙协议》解除日期并对合伙体进行清算,该主张与张某甲的备位诉讼请求相符,且便于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就案涉某餐饮店截至2025年12月31日的盈亏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1.前期支出:前期支出明细表载明张某乙支付装修、设备等费用合计200171.34元,陆某支付房租、押金等费用合计348201.07元。该表由张某乙制作,陆某对此予以确认,张某甲虽表示不清楚前期支出情况,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且前期支出明细表所列各项费用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表所反映的前期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即前期支出合计548372.41元。
2.2025年7月至9月盈亏情况:彼时张某乙尚参与某餐饮店经营并就每月收支情况制作表格,但其所制作的表格与陆某所制作的表格有少许出入,张某甲未就合伙体经营情况提供具体证据并表明不清楚具体收支情况。陆某自认的关于2025年8月至9月的盈亏金额与张某乙所作表格相比,对陆某本人不利,故本院酌情采信陆某所提供的2025年8月至9月盈亏情况。陆某提出9月份其工资5000元未体现在该月收支明细表中,因《二人合伙协议》约定陆某执行事务可根据市场情况获取相应报酬,且张某乙所制作2025年7月至9月收支明细表中均有关于陆某工资5000元的记载,据此本院对陆某在2025年9月应取得工资5000元予以确认。故,某餐饮店2025年8月盈利56260.39元、2025年9月亏损132118.43元(-128188.03元某店应支付的19.1斤牛肉价格1069.6元,再减去陆某工资5000元)。至于2025年7月盈亏情况,张某乙制作的该月收支明细表所列的亏损金额少于陆某主张的亏损金额,而该金额在当时已得到陆某认可,张某甲也未就此提出具体异议,故本院对张某乙所作的2025年7月收支明细表所列金额予以认可,即2025年7月亏损30105.25元。
3.2025年10月至12月盈亏情况:陆某提交了该三个月的收支明细表,张某甲对此提出相关异议。本院在确定该三个月盈亏情况时注意到下列因素:(1)2025年10月至12月与2025年8月、9月相比,某餐饮店的经营收入显著减少,但牛肉采购费用并未减少,牛肉运费显著增加,结合某牛肉火锅店于2025年11月开始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2)2025年11月、12月人工工资虽然与2025年8月、9月相当,但比2025年10月增长明显,陆某也未充分说明其合理性,考虑到2025年11月、12月经营收入显著减少,本院对该两个月人工工资酌情予以调整;(3)2025年12月尚有大额牛肉运费存在,又增加了采购车费用14210元,该笔费用支出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陆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采购车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予以扣减;(4)陆某主张其应按5000元/月标准领取报酬,该报酬未违反《二人合伙协议》约定且在2025年7月至9月陆某一直按5000元/月标准领取,但2025年10月至12月某餐饮店收入大幅下降,且2025年11月陆某经营的某牛肉火锅店开业,其大量精力投入不在某餐饮店中,继续按该标准领取工资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5)陆某同时经营某饭店(至2025年11月结束)、某牛肉火锅店(自2025年11月开始),张某甲主张饮料、酒水、粮油、配件等物品存在共用情形,陆某对此未提供区分的具体证据,故相关物品存在供其他店铺经营使用的可能性,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餐饮店2025年10月至12月合计亏损60000元。
5.剩余财物处置。(1)剩余资产经合伙体各方竞价后由陆某按8000元收购,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对空调的价值提出异议,考虑到大量物件需从门店搬离至仓库,陆某提出空调折抵运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上交某公司的90000元租赁保证金,由某公司扣除2026年1月-2月相关费用后罚没不予退还,张某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有返还的依据或可能性,故无租赁保证金可退还案涉合伙体。
因此,2025年7月至12月案涉合伙体累计亏损706335.7元。至于案涉合伙体的投入,陆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分别签订的《二人合伙协议》均未约定合伙体投入总额,仅约定张某乙出资150000元(后经陆某确认变更为164000元)并享有30%的合伙份额,张某甲出资70000元并享有10%的合伙份额,陆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某餐饮店前期筹备及后续经营中以支出方式完成出资。现张某乙的出资金额及合伙份额与张某甲的出资金额及合伙份额不能对应,但不论按张某乙还是张某甲的出资金额计算,案涉合伙体的投入总额均不超过700000元。案涉合伙体在2025年7月至12月的累计亏损已然超过合伙体投入总额,在2025年12月31日案涉合伙体终止后,已无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故张某甲要求陆某向其支付合伙体清算后可得利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于2025年6月12日签订《二人合伙协议》于2025年12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戎 喆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鲍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