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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终903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8-06 小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园园,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怡,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清水河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688号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洪金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包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上诉人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跃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新宝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48924985.52元及留购价款1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迟延违约金14814741.87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以第七期至第四十六期租金共计4682416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以第四十七期租金105332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5.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以第四十八期租金104749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6.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由莹跃公司对改判后海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莹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运公司追偿;7.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由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72081.62元并支持地矿公司在一审中的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8.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由新宝金公司在上述海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向地矿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新宝金公司所有;9.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D-160717-RZ-02的附表(售后回租)附录1《租赁物清单》中的设置地点一栏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附表约定为“租赁物设置地点不祥”,与事实不符;其次,附表第5条约定的手续费为按租赁本金的3.8%(含税)计算,第6条约定的保证金为按照租赁本金的10%(含税)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附表约定的“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8.8%(含税)计算”“保证金按照租赁本金的3.8%(含税)计算”,明显与事实及合同不符。二、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对涉案租赁物的交付仅有书面确认为由将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向海运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物并由海运公司进行售后回租的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合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但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其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性:一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到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三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海运公司为了融资需要,与地矿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将其原有的设备即住人模块及海泥分泥设备以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海运公司再将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从地矿公司处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在该种交易模式下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第三,案涉《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地矿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对涉案租赁物的交付仅有书面确认为由将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任何依据。案涉《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签订后,地矿公司依约向海运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款5000万元,双方亦共同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明确注明了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地矿公司,租赁物存放在海运公司处,海运公司亦向地矿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租赁物接受证书》,至此,地矿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亦按《实际租金支付表》约定数额向地矿公司支付了前6期租金,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也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运公司交付给地矿公司的其向新宝金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发票、租赁物照片、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附页)以及海运公司签属的《租赁物接受证书》用以证实涉案融资租赁物存放地点及交付事实,且海运公司既为融资租赁物的出卖人同时又为承租人,融资租赁物的存放地点亦一直在海运公司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可能存在把融资租赁物拆卸、运输给地矿公司后,再由地矿公司运输交付给海运公司的客观情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海运公司亦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租后将涉案融资租赁物再转租给案外人万福船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的合同并通过起诉方式向万福公司追索租金的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虽然上海海事法院驳回了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驳回的原因系证据不足而非出租物不存在,且如融资租赁物不存在,海运公司亦不可能将融资租赁物出售给地矿公司再进行回租,更不可能出现在融资租赁期间再与案外人万福公司签订《出租合同》将融资租赁物进行转租并索要租金的情形,海运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融资租赁物不存在的主张本身就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其明显系为减少付款数额而进行的虚假陈述。综上,根据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案涉租赁物的性质、价值以及合同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全部约定内容及地矿公司的举证以及海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系列行为,再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能够证实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三、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190万元手续费系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融资租赁手续费,一审判决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变相利息并在本金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对于手续费的约定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相关规定,且收取手续费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运公司业已自愿支付完毕,双方关于该手续费的约定及地矿公司收取该手续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变相利息并判决在本金中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海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向地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担保其依约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及地矿公司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变相扣除的利息并判决在本金中扣除,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驳回地矿公司对新宝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新宝金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满足,地矿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新宝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向地矿公司支付海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款项。五、一审判决以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为由驳回地矿公司的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根据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第10条第10.1.5项约定,在海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地矿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本案中,地矿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亦派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代理活动,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地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亦属于必然发生之事实。
海运公司辩称,地矿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实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调查事实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地矿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中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并不存在,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涉案租赁物“住人模块”和“海泥分离器设备”并不存在,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中,海运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为采购设备中2种海工设备即“住人模块”5件和“海泥分离器设备”120件。2016年9月12日海运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编号为16XS01MS003《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将2种共125件海工设备出租给万福公司使用。经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9号判决)认定,“地矿公司向海运公司购买2种共计125件海工设备并出租给海运公司使用,编号SD-160717-RZ-03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赁物清单》与编号16XS01MS003《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的设备名称、数量和型号一致”,因此案涉租赁物与海运公司出租给万福公司的设备是一致的。在259号判决中,海运公司也将本案融资租赁相关的一系列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相关当事人确认租赁物已经交付,但并非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已实际交付的客观证据。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并未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租赁物“住人模块”和“海泥分离器设备”并不存在。地矿公司认为“海运公司为减少付款金额而进行的虚假陈述”,既无事实依据,也是单方臆想。海运公司与万福公司的259号判决,海运公司主张金额高达4亿多元,且诉讼请求被驳回,海运公司的损失远远大于地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金额。若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海运公司不会为了少支付地矿公司款项而在259号判决中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相反,是海运公司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后,上海海事法院仍然未认定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2.地矿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证明案涉租赁物存在是不能成立的。地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交付了涉案租赁物,地矿公司主张租赁物存在的证据是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由此可见,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抵押登记材料,并不对租赁物是否存在进行确认。案涉合同履行仅仅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特性,并不能证明融物特性。3.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310万元并以此本金计算利息并无错误,海运公司只是认为利率约定过高。地矿公司主张收取保证金和手续费的依据是案涉合同附表第5条和第6条,但地矿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地矿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相关规定主张收取手续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是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据实审查地矿公司收取保证金和手续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地矿公司再向海运公司收取保证金500万元和手续费190万元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保证金500万元和手续费19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2日地矿公司向海运公司汇款5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310万元并无错误。
莹跃公司、新宝金公司辩称,1.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莹跃公司和新宝金公司不是当事人,具体内容不知情,但莹跃公司和新宝金公司接受一审判决。2.地矿公司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和要求新宝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互相矛盾,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地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对新宝金公司回购义务的请求,上诉中又提出该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相关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第10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约定不明,且莹跃公司和新宝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基于一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海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7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依法撤销(2021)鲁7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驳回地矿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467.15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地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年利率18%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成立借贷关系时对逾期利率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地矿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15.4%计算。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支持地矿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可以提供现金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提供财产担保和保证担保,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独立保函仅是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并非唯一方式。地矿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地矿公司支出该费用是自身权利的选择,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地矿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合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具体到本案中,海运公司为了融资需要,与地矿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将其原有的设备即住人模块及海泥分泥设备以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海运公司再将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从地矿公司处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在该种交易模式下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仅有融资部分并无融物之实为由,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融资租赁物不存在,海运公司亦不可能将融资租赁物出售给地矿公司再进行回租,更不可能出现在融资租赁期间再与案外人签订《出租合同》将融资租赁物进行转租并索要租金的情形,海运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融资租赁物不存在的主张本身就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其明显系为减少付款数额而进行的虚假陈述。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海运公司依据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SD-160717-RZ-01)中第10.1条款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海运公司构成违约,而保全保险费系地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海运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海运公司对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莹跃公司、新宝金公司述称,两公司接受一审判决。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48924985.52元及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14741.87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海运公司赔偿地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72081.62元;4.判令莹跃公司对海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新宝金公司在上述第1至3项给付范围内向地矿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新宝金公司所有;6.判决若海运公司、莹跃公司、新宝金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对于地矿租赁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7.判决确认地矿租赁公司在海运公司、莹跃公司、新宝金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前,对编号为SD-160717-RZ-01《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海运公司、莹跃公司、新宝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海运公司(作为采购方)和新宝金公司(作为供应方)签订购销合同。依据该购销合同,新宝金公司向海运公司出售的商品中包括住人模块(产品型号为L9800XW3400XH3048,13个,单价390万元)和海泥分离设备(产品型号为L2214XW1858XH1600,122个,单价423345元)。
后来,地矿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D-160717-RZ-03、SD-160717-RZ-01和SD-160717-RZ-02的三份合同。
合同签订编号为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1.住人模块、5个、型号L9800XW3400XH3048、单价390万元、金额1950万元;2.海泥分离设备、120个、型号L2214XW1858XH1600、单价423345元、金额50801400元;1和2转让价款5000万元)。若本协议和《附表》(见下)发生冲突,应以《附表》为准。双方同意,由于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回租该等租赁物,转让和回租的交付同时发生,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即被视为在完整良好的状态下由出租人交付至承租人使用,亦即视为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在接受日,承租人应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接受证书》(格式见本协议附件一),承租人不签署《租赁物接受证书》不影响租赁物的交付。租赁期限在《附表》中予以列明,自起租日起计算。承租人应根据《附表》列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金和手续费等款项。相应的实际租金金额应根据实际租赁利率予以计算调整。概算租赁利率、概算租金金额与实际租赁利率、实际租金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租赁利率和实际租金金额为准。承租人在此确认,除租赁利率根据《附表》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不正确外,承租人不得对列明实际租金金额和租金支付日期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提出异议,承租人应有义务根据该《实际租金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租金支付概算表》与《实际租金支付表》存在不一致,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除非租约另有约定,承租人每次应向出租人按如下顺序偿付租约项下的到期未付款项:1)迟延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2)手续费;3)其他各项费用(如有);4)租金;5)保证金(如需补足)。自接受日起,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均构成租约项下的违约:1)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发生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自主决定行使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4)向承租人追索相关租约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因行使其救济或强制执行其在租约下的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花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6)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按《附表》规定的迟延违约金利率向承租人收取从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违约金,租金支付日即为租金到期日,其他应付款项支付日即为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日;7)采取适用法律下的所有其他救济。定义“起租日”见《附表》的规定。“租赁期限”见《附表》的规定。本合同自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4份,出租人执2份,承租人执2份。合同署名处,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该协议附件一为《租赁物接受证书》,载明:致地矿公司,根据我公司(承租人)和贵公司(出租人)签署的编号为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SD-160717-RZ-02的《附表》及编号为SD-160717-RZ-03的《转让合同》,承租人确认并陈述如下:1.承租人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贵公司享有。2.贵公司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3.《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租赁物的接受日为2016年9月8日。租赁物清单:(如后附)除非本接受证书另有规定,本接受证书中的术语应与《融资租赁协议》和《附表》中的含义相同。海运公司在署名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地矿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SD-160717-RZ-02的附表(售后回租),约定:本附表(附表)由地矿公司(出租人)与海运公司(承租人)根据编号为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而签订,包括附录1、附录2、附录3。除非本附表另有规定,本附表中使用的术语具有《融资租赁协议》中相同的含义。如果本附表任何条款与《融资租赁协议》任何条款相冲突,应以本附表条款为准:租赁物(1.住人模块、5个、型号L9800XW3400XH3048、单价390万元、金额1950万元;2.海泥分离设备、120个、型号L2214XW1858XH1600、单价423345元、金额50801400元;1和2转让价款5000万元);租赁物设置地点不详。起租日指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的规定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共计4年(48个月)。租赁利率为固定租赁利率为年6.5%。租赁利息以起租日为起算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中的租赁利息=未偿还租货本金余额×每期实际计息天数×租赁利率÷360。租赁本金为5000万元整。租金支付期次共计48期。支付方式为自起租日起,按等额本金方式计算租金,按月支付。具体租金金额:概算租金金额见附录2《租金支付概算表》;实际租金金额以出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见附录3)为准。出租人在到期日当日扣划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于到期日之前七日将当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交付至约定账户。承租人在到期日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至约定账户,视为承租人逾期。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8.8%(含税)计算,以附录2为准,支付时间为承租人收到租赁本金一个工作日内。保证金按照租赁本金的3.8%(含税)计算,以附录2为准,支付时间为承租人收到租赁本金一个工作日内。为避免疑义,双方在此一致确认,对于上述所有款项的支付日,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等,如果约定支付日为与该日期对应的同一天,在没有与该日期对应的同一天的情况下,应在该日期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如果任何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相应的款项应于该等支付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迟延违约金: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迟延违约金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迟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迟延违约金=到期未付款项×迟延违约金利率×天数(从应付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本附表在出租人和承租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本附表一式肆份,出租人执贰份,承租人执贰份。合同署名处,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本附表附录1为《租赁物清单》,记载内容同SD-160717-RZ-03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附录《租赁物清单》中的记载相同,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附录2为《租金支付概算表》,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地矿公司提供的附录3《实际租金支付表》中记载的手写还款信息与附录2中不同;手写《实际租金支付表》中共分为48期,第一期为2016年10月12日,每月一期;相应地,第46期为2020年7月12日,第47期为2020年8月12日,第48期为2020年9月12日。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海运公司提供的附录3《实际租金支付表》为空白,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地矿公司(作为转让方)和海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SD-160717-RZ-03的《转让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双方就租赁物转让达成一致条款如下:租赁物为:1.住人模块、5个、型号L9800XW3400XH3048、单价390万元、金额1950万元;2.海泥分离设备、120个、型号L2214XW1858XH1600、单价423345元、金额50801400元;1和2转让价款5000万元。转让价款总额为5000万元。在转让方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日起10日内,受让方将一次性向转让方支付本合同之附件一所列《租赁物清单》项下的相应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最迟支付日不迟于2016年9月18日,否则,每逾期一日,受让方按照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9月18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日计算)。本合同项下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转让方仅能用于满足日常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需求,不得挪作他用。双方确认,本合同生效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物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鉴于转让方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受让方并从受让方处回租该等租赁物,租赁物始终由转让方占有并使用,因此,双方确认,有关租赁物的风险和责任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转让方应对租赁物的现状和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且租赁物在任何时候(包括不可抗力)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本合同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协议》以及《附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没有特殊说明,本合同项下的术语与《融资租赁协议》以及《附表》中的相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或定义。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以中文书就,一式肆份,受让方执贰份,转让方执贰份。合同署名处,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上述SD-160717-RZ-03、SD-160717-RZ-01、SD-160717-RZ-02合同,地矿公司提交的版本均记载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海运公司提供的版本均未记载签订日期。
2016年9月8日,地矿公司(作为债权人)和莹跃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人海运公司在编号为SD-160717-RZ-01、SD-160717-RZ-02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一、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陈述、保证、承诺、义务与责任。2.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6735198.38元,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该数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孳生利息;(2)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罚息和复利;(3)保证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4)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5)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三、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因任何原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债权人书面通知立即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支付相应款项的,保证人应立即代为清偿;债务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保证、陈述、确认以及未为相应行为的,保证人应立即支付相当于主债权人预期可得利益金额的现金……四、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分别为自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署名处,地矿公司和莹跃公司加盖印章。
2016年9月8日,地矿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海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丙方)和新宝金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三方同意就编号为SD-160717-RZ-01、SD-160717-RZ-02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回购事项,达成协议。一、回购条件:1.回购条件是指发生以下任一情形,不论甲方与丙方是否存在争议或该争议是否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1)乙方或丙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及其他合同文本。(2)租赁期内,丙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发生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扣取丙方保证金的,仍视为丙方违约,该种情形不影响本条项下丙方逾期日期的计算。(3)租赁到期日,丙方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4)丙方违反租赁协议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包括丙方擅自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抵押)租赁物件等。(5)丙方在租赁协议项下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终止)该合同、取回租赁物、提前收回租赁协议项下债权的情形。(6)按照法律规定或租赁协议的约定,发生租赁协议被解除、被撤销或无效情形。二、回购义务的履行:1.出现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任一情形,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见附件一)。乙方将根据《回购通知书》确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对租赁物全部进行回购,足额支付《回购通知书》所要求支付之回购款项。2.乙方的上述回购义务为不可撤销之义务,即使租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该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如租赁协议项下设立了担保,甲方无需先行就担保形式实现债权,即可径行要求乙方优先履行回购责任。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6份,甲、乙、丙三方各执2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署名处,地矿公司、海运公司和新宝金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9月12日,地矿公司向海运公司汇款5000万元。同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手续费190万元,摘要显示:百分之三点八手续费;支付500万元,摘要显示:百分之十租赁保证金。
打印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31.25万元;打印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31.5697.34万元;打印日期为2017年1月4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30.1215.28万元;打印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30.4036.46万元;打印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29.8206.02万元;打印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银行凭证显示,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汇款126.8113.43万元。
关于涉案租赁物是否存在:地矿公司认为,根据编号为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接受证书》,能够证实地矿公司已经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了海运公司。海运公司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有赖于海运公司与新宝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因为海运公司只有从新宝金公司处购得相关物品后,方才能实现与地矿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而新宝金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另外,海运公司与案外人万福公司是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59号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该案件中,海运公司起诉万福公司要求返还包括涉案住人模块和海泥分离设备在内的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由于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海工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其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真是存在并已实际履行,海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向苏州万福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海运公司据此抗辩,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故与地矿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海运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应为借款关系。
编号为青工商黄抵登字2016第00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海运公司,抵押权人为地矿公司,抵押物为海工装备一批(所有权归属地矿公司,共125台,价值7030.14万元;质量:良好;状况:由抵押人使用中;存放在海运公司),署名处,海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地矿公司在抵押权人处盖章,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登记机关处盖章,盖章日期为2016年9月8日。海运公司认为,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能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
另查明:地矿公司为实施涉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467.15元。地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
还查明:地矿公司述称,若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和要求新宝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不能同时主张,则地矿公司放弃对新宝金公司的回购义务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性质。根据查明事实,首先,涉案租赁物在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交付仅有书面确认;其次,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第三,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的转让和还款的事实。因此,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仅有融资部分,并无融物之实。结合涉案协议关于本金、利率、利息的约定,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地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海运公司出借款项,海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现海运公司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海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海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海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迟延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相当于变相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190万元手续费并未真实发生,故也应当视为变相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涉案协议项下实际借款本金为4310万元。
对于海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据此,海运公司提出的2017年7月24日之前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附表》)的约定,按照借款年利率6.5%、借款期限为48个月、等额本金方式计算,海运公司第一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241240.2778元;第二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228594.6181元;第三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231188.5995元;第四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226162.7604元;第五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199736.5741元;第六期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为897916.667元、2161110.822元。
海运公司共向地矿公司偿还7799768.53元,超出前六期应还款额1069234.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在SD-160717-RZ-01号协议项下已经约定:“除非租约另有约定,承租人每次应向出租人按如下顺序偿付租约项下的到期未付款项:1)迟延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2)手续费;3)其他各项费用(如有);4)租仅;5)保证金(如需补足)。”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海运公司超额支付的1069234.62元应当首先用于偿付迟延违约金。
SD-160717-RZ-02号附表中约定的迟延违约金起算日期为“应付款之日”、迟延违约金利率为任何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海运公司抗辩该违约金利率过高,主张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借款年利率6.5%上浮30%。海运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一审法院对海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年利率应为18%,一审法院认定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借款合同中的迟延还款利息应该是针对借款本金收取的利息,而非针对利息收取的利息。海运公司支付第五期租金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比应付款之日2017年2月12日迟延19天,则第五期还款的迟延违约金数额为897916.667元×19天×0.05%=8530.208元。海运公司超额还款的1069234.62元应当首先用于扣除第五期租金迟延违约金,后尚余1060704.412元。
第七期租金支付时间点为2017年4月12日,海运公司应支付本金897916.6667元和利息204276.0417元,在2017年4月12日前尚不产生第7期迟延违约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支付第7期利息204276.0417元,剩余856428.370。第七期应付本金897916.6667元尚有897916.6667-856428.370=41488.297元未支付。
由此,海运公司欠付本金和利息总额为41108904.27元。海运公司对此负有还本付息的责任。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莹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莹跃公司依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地矿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莹跃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限应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2022年,因此,莹跃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莹跃公司应当对海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约定的56735198.38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若主债权高于约定的金额时,莹跃公司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地矿公司对新宝金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回购合同的履行依赖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因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地矿公司要求新宝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地矿公司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和要求新宝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不能同时主张,经一审法院向地矿公司释明后,地矿公司放弃对新宝金公司的回购义务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地矿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是对其他各项费用承担的认定。
关于地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对地矿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地矿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地矿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38467.15元,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地矿公司要求确认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赖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涉案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故地矿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欠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1108904.27元;二、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第七期未付本金41488.297元、第八至第四十六期本金各为897916.667元至2020年7月31日迟延违约金10480359.11元;三、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第七期未付本金41488.297元、第八期至第四十六期本金各为897916.667元,共计35060238.31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四、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第四十七期本金897916.6667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五、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第四十八期本金897916.6667元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违约金;六、海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467.15元;七、莹跃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中海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莹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运公司追偿;八、驳回地矿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地矿公司对新宝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60元及申请费5000元,由海运公司和莹跃公司连带负担295605元,地矿公司负担71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地矿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商流通函[2015]75号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地矿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证据2,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物《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前对融资租赁物进行现场核查时拍摄的租赁物照片47张,证明案涉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错误。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1张,证明地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应为372081.6元,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2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该费用应由海运公司承担。
海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案由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受地矿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地矿公司的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通过证据11提交,海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案涉融资租赁设备,一审也认定“地矿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自2020年7月首次提起诉讼至2021年12月一审判决作出的期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若地矿公司支出律师费属实,地矿公司完全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地矿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支出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地矿公司在二审程序又提供律师费支出的证据,与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一致,不应被采纳。
莹跃公司和新宝金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商流通函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为不是新证据,和是否真实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无关。2.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地进行了融物。3.证据3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商流通函[2015]75号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系真实文件,本院确认证明效力。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审中已提交该组照片,海运公司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证明效力。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确认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
201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商流通函[2015]75号《关于确认北京中煤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显示,地矿公司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SD-160717-RZ-02的附表(售后回租)附表,第5条约定,手续费为按租赁本金的3.8%(含税)计算;第6条约定,保证金为按照租赁本金的10%(含税)计算。
附录3:租金支付表显示,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每月一期,至第48期为2020年9月12日,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总额为56724754.05元,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为年6.5%,租金分48期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在海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在租约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后,由海运公司向地矿租赁公司支付名义价款100元,对该租赁物进行留购。
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6期租金:2016年10月11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31.25万元;2016年11月11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315697.34元;2017年1月4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301215.28元;2017年2月10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304036.46元;2017年3月3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298206.02元;2017年3月10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1268113.43元。海运公司已支付6期租金合计7799768.53元。
自第7期至第48期租金48924985.52元,海运公司未支付。海运公司自2017年2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租金至2020年7月31日,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814741.87元。
二审中,地矿公司称海运公司向其提交了从新宝金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发票。地矿公司工作人员蒋梦阳在海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在上海港口外高桥保税区拍摄了案涉设备照片。
新宝金公司称,海运公司自己从我公司处提走了设备。海运公司将设备转移到海外,(具体地点)我方没有证据。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地矿公司向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
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案材料显示:1.海运公司与新宝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500号。2.2018年,海运公司租赁业务收入13246.44万元(仅记账)。
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7月7日,海运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7540.32万元(4种共27件)的设备与上海鲁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2020年7月28日,鲁地公司将海运公司等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1民初2919号。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向鲁地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鲁地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其他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约定内容、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数额、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实际支付6期租赁费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争议焦点如下:一、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二、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地矿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海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查明,地矿公司(出租人)与海运公司(承租人)之间签订了合同签订编号SD-160717-RZ-01的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双方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1.住人模块、5个、型号L9800XW3400XH3048、单价390万元、金额1950万元;2.海泥分离设备、120个、型号L2214XW1858XH1600、单价423345元、金额50801400元;1和2转让价款5000万元)。该融资租赁合同系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形式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附录1为租赁物清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提交了购买案涉设备的发票,地矿公司工作人员在海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案涉租赁设备拍照,诉讼中提交了案涉租赁设备照片。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青工商黄抵登字2016第006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而海运公司(出租人)与万福公司(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关于本金、利率、利息的约定,地矿公司和海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关于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问题。地矿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双方系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案涉设备没有移动,海运公司签署了租赁物接受证书,实际承租了案涉租赁设备。2016年9月12日,地矿公司向海运公司汇款5000万元,履行了义务。同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手续费190万元及租赁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31.25万元;2016年11月11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315697.34元;2017年1月4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301215.28元;2017年2月10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304036.46元;2017年3月3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298206.02元;2017年3月10日,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租赁费1268113.43元。海运公司依约支付了6期租赁费。从履行情况看出,海运公司与地矿公司实际履行着融资租赁合同。
关于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系针对一审判决书有关民间借贷关系责任承担方面的判项,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地矿公司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费方面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超过地矿公司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所主张的请求范围。故海运公司应向地矿公司支付租金48924985.52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海运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14741.87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海运公司赔偿地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467.15元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莹跃公司对海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地矿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新宝金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该判项。
关于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已查明,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六、九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三、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924985.52元及留购价款100元,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14741.87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五、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467.15元、第三项中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第四项中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对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60元及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莹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0479元,山东地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40元,由山东海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朱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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