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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威、安平县正泰五金网类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辛红亮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数额及依据。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正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正泰公司是杨建威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杨建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笔借款合同之前杨建威与辛红亮还连续签过三份同样的借款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加盖了正泰公司印章,虽然该份合同没有加盖正泰公司印章,但所借款项数额巨大且与前几份合同一样,均打入了同一账户,借款用途均标明“经营”二字,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混同借款,本案诉争借款是延续以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用途‘经营’应视为用于正泰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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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故城县三朗工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郎乡政府对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师某某用自己的存单为三郎工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结合尹际生的陈述,可以确认师某某所诉事实是真实的,故师某某有权向相关当事人追偿。本案所涉事实为师某某为三郎工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以其自有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在三郎工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用于归还三郎工业公司贷款而产生的追偿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三郎工业公司系由三郎乡政府设立,但该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三郎乡政府承担。在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师某某一直向三郎工业公司的原负责人尹际生催要,并向三郎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映。鉴于此,不能简单认定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郎乡政府应返还师某某被银行扣划的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师某某没能提供存款的具体时间,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此,本院暂时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存单被质押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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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转、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转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曾签订过抵押担保协议,其所称违背自己的意愿以及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协议,因此担保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李某转签订担保协议后,抵押房产在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他项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李某转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某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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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申雅荣借款90万元及孙某某提供担保,有薛某某、孙某某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委托协议以及打款明细相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某某虽上诉称其与福元运通公司有借款关系,否认其与申雅荣之间的借款关系,但薛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薛某某出具的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双方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孙某某对申雅荣提供的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款的事实,其仅以合理怀疑为由否认薛某某与申雅荣之间借款的事实,并免除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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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祝丽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与王洁琳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洁琳对其主张提供了有王某某签名摁手印的借据、王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20次按月向其帐户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明细,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洁琳已尽到举证责任。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洁琳名下在衡水银行人民支行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两次的交易记录及交易时的录像,因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王洁琳已向王某某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负有向王洁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洁琳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对借款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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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芦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6)1102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以芦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耿二申为被执行人,耿二申不服该裁定,符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芦某某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耿二申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影响,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如果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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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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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同时为精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4元,由张某某、张某某、焦玲丽、张志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为兴源公司向衡水市商业银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担保,兴源公司、张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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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里、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发生过2007年的唯一一次借贷往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万里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条记载的16.5万元为双方之间借贷金额。孙万里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孙万里主张以物品抵顶了部分债务,其就应举证证明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及以物抵债的过程,但现有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孙万里的主张。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孙万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孙万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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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中,虽被上诉人李某某抗辩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庭审中经向李某某释明,其对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数额的形成未作出合理说明,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看,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后,杜某按双方的约定将部分款项交到了景县人民法院,且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涉案借款协议形成的事实,杜某的陈述及交款数额亦与借款协议数额相符,虽然2015年7月22日徐建民、李某某、廉洪刚在景县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将杜某交纳的款项记载在廉洪刚名下,但廉洪刚并未实际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廉洪刚与杜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杜某向景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款项,应认定其履行的系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杜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杜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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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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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邓某某主张的民事权利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刘万民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就刘万民签字的凭证向刘万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对邓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对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刘万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邓某某即未签名,也没有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清单系债权凭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刘万民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邓某某、刘万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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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变,本案本息计算方式应变如下:1、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还款之日,利息为45000元。此次还款160000元,所还款项中扣除利息45000元后,偿还的本金数为160000元减45000元等于115000元。100万元本金扣除本次还款中偿还的本金115000元后剩余本金为885000元。2、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8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8月6日第二次还款之日,利息为205320元。此次偿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是885000元减300000元等于585000元。由于此次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欠利息为205320元。3、自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5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第三次还款之日,利息为50895元。此次还款400000元,扣除2015年8月6日所欠的利息205320元及本次利息50895元,剩余金额为偿还的本金部分,本金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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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瑞某公司对欠赵爱军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瑞某公司与赵爱军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瑞某公司承诺给赵爱军的两个车库是用于案涉债务的抵押担保,还是以上述房产抵顶债务。在2015年7月6日瑞某公司与赵爱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曾形成了多份以瑞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协议,但2015年9月25日赵爱军出具的收条是双方形成的最终文件,赵爱军明确表示530万元的欠款本息抵家属楼17套和两个车库,且17套住宅楼的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这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以17套商品房和两个车库抵顶欠款本息的一致意见。从备案的1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看,瑞某公司用于抵顶债务的17套商品房约定的总价为5394000元,加上两个车库的价值,与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也是基本相当的。赵爱军关于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让与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在与瑞某公司已经达成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仍要求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瑞某公司、李某某、葛藏严关于欠赵爱军的款项已经抵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赵爱军返还50万元折抵款属于反诉内容,因上诉人未在一审就该项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理涉。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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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煦是否已取得追偿权。赵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出借人常欣健委托衡水金鸿公司(中介公司)员工王梅宝,用中介人的格式合同与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常欣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中介费3%,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随后,王梅宝向张某转款47500元、扣除中介费15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张煦在诉讼中提供的九组证据中,争议最大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赵某某认为张煦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过期,张某辩称该复印件系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抗辩自己业于2013年12月底还4万元、2014年3至4月份还款3万元。但未提供两笔还款证据,上诉人庭下提交的其代理人刘书利与常欣健和张煦的录音电话光盘一张,也不能证实已还款数额及履行过程,其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存在的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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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白雪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对该笔债权为白雪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且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白雪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某将35万元转入河北锦北凯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继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该债务是黄国胜、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黄国胜共同偿还白雪借款本金3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黄国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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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郭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赵文勇出具的借条中,郭某某与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在同一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且郭某某签字与公司盖章重合。一、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均表明其系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并非独立的担保人身份,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亦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的身份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授权负责经办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借款。上诉人郭某某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系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衡水惠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人郭某某,且与2016年1月26日借条中的担保人相同。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与天津浩松公司的保全裁定书、刘博与郭某某、王忠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亦仅证明其他案件的事实,未证明本案有其他事实能推定郭某某为保证人,故被上诉人许某某主张郭某某为保证人身份,证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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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铁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铁树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方式加入了原由王少卿所负债务,该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安铁树对案涉借款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铁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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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由刘乃东经办,但刘某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李某某现金,且款项是由李某某账户直接转给刘某,李某某也持有借条的原件,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刘某向李某某所借。虽然刘某主张已经向刘乃东还款,但李某某并不认可刘乃东可以代表自己接受还款,刘某即使已经向刘乃东偿还了借款,也是受刘乃东的蒙骗所为,刘某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 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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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霍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XX、霍某红上诉的理由是2017年5月25日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要求超过法律保护月利率3%的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但江庆国、郑建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XX、霍某红仍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霍某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XX、霍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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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既没有占有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从双方借款条形成的事实、借款金额、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还款的事实等证据看,借条中明确载明张某某是借款人,虽借款打入李延章妻子杜永娟账户,但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双方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与李延章之间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且卢某对免除李延章担保义务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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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来、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王东来一审提供的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可以认定孟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从王亚南农业银行卡取款3万元,并于当日存入自己银行卡27000元的事实。但王亚南向王东来夫妇借款是在与孟某某结婚之前,用途为办驾校租车。即使如王东来所说,王亚南退还租车所得款项后,又用该笔款项购买了轿车,后又卖掉轿车得款3万元,孟某某2014年8月10日从王亚南银行卡支取的3万元即为该笔款项,则该笔款项也早已转化为王亚南与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王亚南婚前所借王东来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关于王东来主张的9714元,一审法院在(2015)冀民一初字第1849号孟某某、王亚南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为王亚南与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王东来要求孟某某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东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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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霞、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淑霞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对借款20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王淑霞虽抗辩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借款单的内容、王淑霞与林忠义的关系、河北凯隆固异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及与王淑霞的关系,能够相互佐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上诉人王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王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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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杨盛举自鑫洋公司处取得了对外借款的授权,但杨盛举向魏某某借款时,仅卸任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月余,并仍为鑫洋公司股东,加之杨盛举借款时称是公司经营需要,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鑫洋公司公章,使得相对人魏某某有理由相信杨盛举系在代鑫洋公司向其借款。公司法人变更信息虽可通过网站进行查询,但在借条已加盖鑫洋公司公章的情形下,仍要求魏某某查询杨盛举是否仍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超出了正常的注意范围,故应认定出借人魏某某善意且无过错。综上,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法应认定杨盛举代表行为有效,其所借款项应由鑫洋公司偿还。关于借款数额,借款虽分多次交付,包括部分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后交付,此情形虽非一般交易习惯,但在有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相符的情况下,不足以以此为凭否认杨盛举借款、魏某某转款的真实性,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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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对收到上诉人李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均认可收到了李某某转入的款项20万元,其抗辩涉案款项系上诉人李某某的投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崔某某虽称其将30万元转给关海涛,其中包括李某某20万元,并提供张涛与王志刚的借款协议,但其未提供李某某与山东省惠民县贵云溶剂油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与关海涛及与张涛、王志刚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崔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系崔某某与王华利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王华利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崔某某归还了借款1万元,故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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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希行、故城县神宝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虽有涂改痕迹,但由秘希行签字和神宝公司盖章的《保证人承诺书》证据形式完备,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一致。由此,案涉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的事实明确。秘希行虽然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的涂改处进行鉴定,但鉴定目的不明确,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与《保证人承诺书》一致,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银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秘希行、神宝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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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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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莉莉于2015年12月5日接收被上诉人周某某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119781、20119779)用于清偿涉案债务100万元,张莉莉接收这两张涉案票据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100万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了票据关系,而且,张莉莉取得涉案票据后,又向第三人转让,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对价,现涉案票据其并不能退回周某某处,票据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未被依法除权,现因案外人持有的涉案票据未能兑付,本案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用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即应由权利人依据票据法律法规主张权利。现张莉莉再依据周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向周某某主张给付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莉莉与周某某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自愿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偿付欠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偿付行为合法有效。张莉莉提出的因自然人之间转让汇票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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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联森公司是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是紧紧围绕借贷关系进行诉、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2015年2月9日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的借款1220万元的《借据》,是在2014年6月4日巨某集团公司,向河北联森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基础上,通过多次部分还款后,对剩余欠款1220万元重新出具的新《借据》,该借款的由来是前面的剩余借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之说,不予支持。3500万元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河北联森公司出具新的借条后已收回,承兑汇票原件也已由上诉人巨某集团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手中不存在原件,该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河北联森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及2014年6月4日李清珍出具的3500万元借条为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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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裴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某要求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裴某某上诉称曾经还过800元的事实,陈某某予以认可,但称该800元是偿还的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裴某某上诉称还曾经给陈某某900元的事实,陈某某不予认可。裴某某上诉所称的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800元+900元以及不欠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违反办案程序,篡改庭审笔录、毁灭证据及法律文书的事实并不存在,对陈某某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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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宋文敏、高新东、马根立向崔红某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350万元、1100万元;王志臣向何永刚账户转款426万元,共计1936万元。2016年8月6日景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出具欠条,载明: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入王志臣现金193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前王志臣本金1936万元,利息8220761元,结清前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8月8日,马根立、宋文敏、高新东出具《声明书》,声明汇给崔红某的所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王志臣,一审法院为确定实际出借人,于10月10日对马根立、宋文敏、高新东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志臣和景某公司、崔红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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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称12000元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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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孙某某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孙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孙某某理应和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孙某某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0月底,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柳洪昌起诉时的2016年5月23日应当为200000元×月20‰×7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2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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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高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中,孙桂萍主张与魏某某之间存在12万元到期债权,但其提供的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并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从借条的内容及银行打款记录看,仅能够确定魏某某收到孙桂萍借款10万元,故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孙桂萍借款6000元,有二上诉人提供的通过银行向孙桂萍还款5000元和1000元的记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桂萍将对魏某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新爱,虽二上诉人否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诉讼中魏某某已知悉,故该债权转让对魏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但转让数额应以庭审中查明的9.4万元确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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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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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证人马某在一、二审中共给吴宪海出具了《证明》、《公证书》,给张某某、曹某某出具了《证明》、《律师见证书》、出庭证言等五份证据,但各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马某所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本院均不予采信。银行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相应金融功能的信用支付凭证,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银行卡所有人的财产。案涉尾号为9838的银行卡,是张某某在申请贷款时,亲自到银行办理,该卡及卡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理应为张某某本人。在没有《借款合同》、借据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案涉借款打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认为不是自己借款而是马某借款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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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某对尚某某向其账户转款39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均认可收到了尚某某转入的款项39600元,其抗辩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尚某某的投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高某未提供尚某某存在投资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与高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均认可约定有利息,但对还款期间及利率约定不明确,故被上诉人高某应自上诉人尚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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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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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枣强县东信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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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某、衡水荣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只是主张款项已用于故城迎瑞温泉小区两座楼的建筑工程上,自己没有拿到现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方所签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即为故城县迎瑞温泉小区24#、26#住宅楼的建设流动资金,故上诉人贷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又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声明被上诉人与张金斗签订的合同作废,张金斗虽未在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在事后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张金斗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贷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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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吕龙江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武城县鑫洋晶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吕龙江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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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田与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更何况其所谓债权根本不存在。因此,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审理的首要问题。关于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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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林与衡水泓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泓翰公司是否向王福林借款的问题,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合意;王福林提供了泓翰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同时,泓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兵帐户向公司会计孟凡娥帐户转款136万元,说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虽然王福林称其与卢兵之间存在多年的多笔资金借还关系,不能说明本案中除了136万元款项外的其余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但是由于卢兵和孟凡娥均称其余款项已经交付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且由于借款发生时,卢兵和孟凡娥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泓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公司决定卢兵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了王福林,由此王福林所诉向泓翰公司出借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泓翰公司以王福林帐户与卢兵帐户交易的差额不能显示王福林向卢兵帐户转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为由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没有交付。对此,王福林辩称,卢兵转给王福林帐户的款项不是泓翰公司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由于卢兵帐户与王福林帐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往来资金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排他性地认定卢兵帐户转向王福林帐户的款项即为王福林向泓翰公司出借款项的还款。泓翰公司要求继续调取王福林与卢兵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调取双方帐户交易的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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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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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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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宝华与李东峰、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东峰作为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鲲鹏公司的名义向许宝华借款,用于鲲鹏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所借款项由李东峰个人收取,其个人财产与鲲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许宝华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中,李东峰自己也主张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关于李东峰应与鲲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李东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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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虽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在2013年6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借款数额5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的证人郝某、骆某均证实一审庭审中史某某提交了答辩状并拍了照片,答辩状中史某某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11万元,另从上诉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用户交易明细列表看,被上诉人史某某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1万元共计还款11万元,该证据也印证了答辩状中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主张史某某每月偿还的1万元共计11万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向史某某借款8500元,因该债务与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债务相同,被上诉人史某某主张扣除,上诉人张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史某某归还的11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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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贷方的马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15天,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4日起算。现本案证人已证实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夏季、2013年夏季及2014年7月22日到张某某家中催要借款,且张某某亦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故本案中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至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所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马某某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称已于2011年1月11日在证人孙某的陪同下,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偿还了8万元借款,但其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署名孙某的书面证言,对于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马某某予以否认。鉴于孙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考虑到两张借条的原件仍由出借人马某某持有,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已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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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尚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贾某某向尚某某主张的借款虽然是华德公司经贾某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分别向李世岩、李世峰、张秀芬、贾河旺、常红霞等五人所借,但五名出借人均把出借款项汇入贾某某个人账户,尚某某本人陆续在该账户支取或者汇出了56.5万元。在此情况下,贾某某可以视为债权人;从尚某某给贾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看,尚某某也认可了贾某某债权人的身份。由于华德公司已经歇业,尚某某作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贾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偿还华德公司所欠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贾某某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陆续偿还了其他五名出借人的债务。贾某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尚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向尚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还款保证书》载明的欠款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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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静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某静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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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但被告长期未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上,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审判员 刘小召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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