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争议重点之一,故在此仅对证据A1真实性予以采信;马元华在2012年9月就向王某林借了款,此后至2013年5月更换借据时并未对借款未付完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林付款不足,且马元华在原审中认可借款100万元属实,故马元华和周娟对证据A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王某林和马元华之间,马元华对证据A3转款之事无异议,周娟的的异议亦无证据支持,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C证人范平华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中有部分虚假,本院结合其陈述和庭审调查情况,对其介绍马元华向王某林借款,王某林和马元华之前相互不熟悉,周娟对借款之事不知情的这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王某林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是马元华偿还的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周娟对证据B无异议,因王某林和马元华在本案借款之前相互并不熟悉,王某林亦不能对该其他借款详细说明或举证证明,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根据再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化冰向原告刘保国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余化冰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刘保国主张被告余化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保国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出具欠条,而在分手时一并出具欠条亦属合理,该欠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出借30万元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易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易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宏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家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67075.07元系按年利率24%以四笔借款中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分笔计算得来,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家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家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黄中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中华、高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中华、高某娟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中华、高某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中华、高某娟支付利息1579.2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华、高某娟支付利息1579.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定的范围,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对第二笔借款双方已认可偿还了5万元,根据民间借贷中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266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某某之妻李长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被告刘某某提出李长娟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长娟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为:“在债务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如实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多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仅认可2013年6月25日收到了55.2万元,认为其出具的60万元收条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另外四份借据均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均为高息,实际并未交付。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借款金额,本院确定如下:第一,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自认收到王某55.2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付方式,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60万元系分两次交付,其中45.2万元系现金交付,于出具收条之日上午交付,10万元系出具收条之日下午通过转账交付,原告则明确表示60万元均为6月25日上午现金交付。后被告补充提交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约定,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原告庭审中第一次陈述为月息7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天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也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陈天宝对原告转账给余某的479200元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原告交付的5208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是先打款,后出具收条,还款后收回借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实际为先出具借条后打款,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且被告陈天宝作为常年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之后仅收到部分款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也未要求更换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实际向被告陈天宝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天宝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天宝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曾偿还过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确定本息金额共计106万元,借期1年,应视为对之前借款约定的变更,被告励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变更后借条约定的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励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励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但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16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在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在被告励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励某公司、张某某偿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取存款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0日届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其诉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212.93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邓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找原告借款,被告邓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邓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该约定,故其理应对被告邓某某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邓某某、邓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依据离婚时的约定向被告邓某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当事人在追索债务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保障,确需支出一定的律师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中明确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财妻子,被告李某财与原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与李某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30万元,被告一直未对交付金额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借款金额作出了变更,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所载时间偿还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关于从借款之日起以30万本金作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2011年通过三次共借款给被告王某10.5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约定将1.5万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本金按12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为12万元,实际借出金额为10.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金认定为1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拿到第二笔的2万元存款条后,如知道该存款已转移至他人名下,依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应将存款条退回给肖道胜,且更不应在事后继续向肖道胜出具欠条并不收回欠条,2万元的欠条上被告书写“2002年正月初二结”的字样,也印证了该欠条应为事后所补。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贷事实已然发生,肖道胜生前与被告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该笔2万元借款。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该纠纷虽经调解但未达成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而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肖道胜生前与肖道中系同组村民,肖道胜生前一直在主张该债权,村级组织也多次调解,不能认定肖道胜生前怠于行使权利。被告的辩解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款项性质未提出抗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借款金额、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双方在收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本案中出资人为自然人,集资人为企业法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利害关系,出资人出资给企业法人无偿使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款项性质未提出抗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借款金额、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双方在收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本案中出资人为自然人,集资人为企业法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利害关系,出资人出资给企业法人无偿使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款项性质未提出抗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借款金额、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双方在收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本案中出资人为自然人,集资人为企业法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利害关系,出资人出资给企业法人无偿使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款项性质未提出抗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借款金额、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收据,可视为被告对新债务的认可。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双方在收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本案中出资人为自然人,集资人为企业法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平向二原告的直系亲属聂光雄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聂光雄去世后,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被告李某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庭审中,虽然二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根据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借款时间的估算,利息的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亦予以了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且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抗辩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于6月28日偿还2万元,可视为被告同意该2万元提前到期,剩余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提前偿还,应视为原、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借款期限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合同尚未终止,双方应继续履行,故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金额,双方约定10万元半年利息为1万元,折算月利率约为16.67‰,按照本金8万元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并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开庭之日,已经超过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卫民与原告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褚红某离婚后是否应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 ...
阅读更多...(2016)鄂0804民初1309号原告卓某某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卓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务,后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终止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又从艾某某处购得货物,经核算为84482元,应从结算款中抵扣,艾某某还应支付周某某投资款为53518元。终止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应付清结算款,否则应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但因终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又陆续在艾某某处购货,直至2015年11月5日,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投资款53518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巧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系本案借款的债务人。2016年9月20日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系被告万润公司会计曹明珠出具的借条,曹明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润公司履行职务,该条据可证明被告万润公司认可本案借款系公司债务,且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中有两份加盖了公司公章,一份注明用于业务周转,三份借条亦可佐证被告万润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万润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借条上载明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可认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无需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因曹明珠出具的借条就利息已予以明确计算,故二被告还应偿还程志巧利息357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曹明珠出具的借条上计算的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153500元,以该利息计算,其年利率为28.8%,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截止2016年9月20日,应付利息已明确结算为35700元,故原告程志巧在该时间段内主张的多于35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以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并放弃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被告陈某也予以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金婷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自愿为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晓林之间的保证关系真实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此陈述符合一般常理,且该份证据与售房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房款抵偿其债务16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变更为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内容发生变化,已经构成一种新债,售房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即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交付之债消灭民间借贷中的金钱给付之债,该份新债清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所有权自协议签订起即转移”违反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对《售房协议》中载明的101号门面,原告自愿放弃,并愿意以16万元债权抵偿403号房款,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被告能否主张抵销债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中被告虽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破产清算,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清算程序已经实际启动,此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尚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抗辩债务相互抵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可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3万元,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应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不再主张。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月息两分”及股东决议关于“公司各项开支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的内容来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天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宋天新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何某某、邹某在2014年12月8日借条上签名保证,应定性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某、邹某应对被告宋天新2014年12月8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宋天新约定2014年12月8日借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5‰(月息两分五厘,年利率30%),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自借款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还款日起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本金依照借期内的年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举证证明了转账30万元,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了认可,故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3万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予以消灭。虽被告认可裁决书中有85万元系属于原告,但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被告,并无原告,被申请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案外人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书面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虽其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虽被告自认其曾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亦无法推算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起诉前以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对起诉之后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熊平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熊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廖某某主张被告熊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廖某某要求熊平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6月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时间,故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时间到期之日(2014年11月1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且当庭又对该笔借款自认,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三张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住宿费发票并没有载明旅客姓名,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住宿费单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公司经理匡学杰及该公司原职工彭某住宿而支出,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做的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系原告自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不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70.927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5.927万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8.1852万元),对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至崔鹏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后,未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诉请利息金额12万元为限。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另按借款本息的5%赔偿贷款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 期限即2013年10月30日届满后即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于预期违约,应就其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显兵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杨显兵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杨显兵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可在六个月内要求杨显兵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2016年1月6日前要求杨显兵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原告要求杨显兵支付借款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5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国雄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短期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2016年1月至4月,被告共计还款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的原则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利率,且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可不予返还被告的规则,经计算,此期间段内,被告偿还的利息金额为72000元(18000×4),故超出部分的还款金额,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2000元[600000-(130000-72000)]。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2000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高于年利率24%,故该二项费用之和应以本金82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更换的借条及保证书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故该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根据原告诉请的计算明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借贷的数额、期限、利率所做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借期已过,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虽未就逾期的利率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有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其中有10万元系从其父母处借支付给被告陈金华,考虑原告陈述支付的现金数额不大,且二被告并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金华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2.6万元,被告陈金华应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某艳在本案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王某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金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刘启新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通过借条上删去的“按月利息贰分半计算”的字样,可以推断被告刘启新在借条上注明的以后按1分计算利息的意思是按月息1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即2015年10月13日之后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向金华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钟守彬向被告林先锋、林某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万润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润公司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视为要求被告还款,并至开庭之日时已给予了被告万润公司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万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润公司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许天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天军在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担保人字样,并签字署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天军抗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硕公司与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条加盖有丰硕公司公章,其余借条由被告丰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晁某某书写签名,原告转款去向既有丰硕公司、也有丰硕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丰硕公司不区分转款流向而进行了概括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593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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