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刘俊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M1759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公安局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59849.73元,赔偿原告车损15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899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树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徐树彬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原告主张其妻子武义丽护理费用每日11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武义丽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武义丽户籍性质计算(每日64.31元)。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王某某伤后应补充营养、促进损伤愈合和肌体恢复、营养期限3个月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受伤部位饮食困难,本院认为王某某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营养费支出的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梁惠军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先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支付给惠民县鑫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等121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02091.2元的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元因驾驶机动车因违反禁止标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相应损失以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准,首先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8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江标、刚什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孙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李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张某朋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某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某存有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光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7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贾新田的各项损失如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1.住院医疗费等1121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3.误工费5346元,护理费415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侯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宋某在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宋某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吴学友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王成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云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吴学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田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对原告头部的损伤应自身承担责任的抗辩,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故被告刘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鉴定等情况提出异议,但作出该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有瑕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某系本案的侵权人,但他是在为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侵权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致残,被告肖某某系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青岛市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杨新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爱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双南、李利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卢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故直接侵权人卢某某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卢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某承担。根据韩某某的诉请、结合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韩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工资表复印件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从证据形式上来说,银行交易明细的客观真实性远远优于工资表复印件,故对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认定。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8时20分,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吕艺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高村华兴快餐东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博兴县中医院住院18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涉案事故,张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4天;营养期限为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驾驶的鲁C×××××号车与原告王其彬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作为鲁C×××××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虽主张原告驾驶的雷丁牌四轮电动车系机动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其车辆性质申请鉴定,故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陈某)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17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及依据;三、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涉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被告原明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624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及依据。①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仅提交了2017年03月20日-2017年03月30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计35805.07元,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5805.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鲁MV1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直接侵权人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人身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人身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0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计6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9402.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6.60元(951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被告太平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8986.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3424.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3090元;②护理费6354.73元;③交通费4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值860元(评估基准日2016年06月27日)。其他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中的发票既无门诊病例与检查报告,亦无主治医生的医嘱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的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发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4时0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载潘兴旺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十里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秋生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付海英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潘兴旺、原告李某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未按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2日16时00分许,房其永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和桓台县起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06324.20元,原告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股骨骨折(右)、硬膜外血肿、开放性足损伤(右)、多发性足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海防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及被告成望亭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5时00分左右,被告成望亭驾驶载有曹学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魏桥镇辛梁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学芬、被告成望亭、原告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望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学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8289.75元,伤情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侧肩胛颈骨折等。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及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且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邹某县台子镇曹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邹某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派出所以及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二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某县鹤伴一路醴泉一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已经出具(2016)鲁16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后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自2012年起在邹某县东景小区9号楼1003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4时30分左右,苗庆华鲁D×××××号货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苗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额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892.36元。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刘某职业系教师,原告居住在其大女儿刘云飞家,居住地址为邹魏二园生活区20号楼1101室,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520宿舍门口时,与对向调头的被告贾新华驾驶的鲁M×××××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建议其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3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报告单均未加盖医院公章,复诊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的报告单与该医疗费能够相互印证,且报告单的检查结果与原告伤情相一致,故对该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院外护理费4026.65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38天)]。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儿子张某甲护理,但在(2014)邹民初字第417号民事案件中,却主张出院后由其女儿张某乙护理,被告为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基于乘坐被告滨州交运集团运营的鲁M×××××号客车而与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并将旅客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滨州交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被告滨州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始在滨州市××宿舍院×号楼×单元×××室连续居住至今,且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相符,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始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张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张某某据此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10%=46359元。对护理费,因姜某某、陶某甲护理原告张某某,造成收入减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内其中一人及院外护理部分应参照伤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被告浙商公司分别在鲁M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误工费、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外护理部分应参照伤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及原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马某某缴纳的事故押金1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郭某某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比例。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红伟系事故发生时鲁M×××××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被告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2017年11月5日12时57分,李红伟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姜萌路西500米处时,与停车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2016年12月30日,田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萌水镇西南侯村路段,其车前部碰撞了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2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90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24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费计为18243.68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0天由周鹏及李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李玲一人护理60天,李玲在龙江鑫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栩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栩伟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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