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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毛某某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伟未追责,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6599.18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31590.49元[34941元/年÷365天×(270天+6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3913.84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20元/天×(90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数及当地居民纯收入情况确定认定为12021.23元[8586.59元/年×(13年+1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800元;后期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2008.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毛某某同时受伤,毛某某已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57%,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占总交强险限额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00元×57%),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7000元(110000元×70%),合计82700元。(被告张某垫支给原告的费用于执行时一并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515.75元[(122008.22元-827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993.5元,合计4893.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6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书记员: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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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田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适用农村或城镇的依据,应当以公民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作为判断标准,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二被告认为2017年6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堂大药房购药发票和2017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购药发票仅显示西药,不能证明具体购买是什么药,用于什么,对这两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物应当有医院处方或化验单予以印证,而原告仅提供了购药发票,没有提供医院处方或化验单,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康达大药房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洛宁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二被告认为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病历中没有2人陪护的长期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间和诊断证明显示时间均是2017年2月18日,而陪护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8日,二者时间不一致,并且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当时属于重症监护,故对该陪护证明不予采信;4、二被告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长期医嘱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首次护理评估显示自理情况为不能自理,且长期医嘱显示护理等级为特级后转为一级护理与诊断证明2人陪护相印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78至98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工资表,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吻合,细节上一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冯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田江波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2、洛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责任和护理期限;3、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反诉人田江波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反诉人田江波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反诉人由合法手续和资格,车辆交纳有交强险;5、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反诉人从事的职业为低压电工,并以电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洛宁县城区继文摩托车修理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修理清单和定额发票40张,证明车辆修理情况及费用;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反诉人田江波偿还冯某某向道路救助基金借款32239.34元的事实;8、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18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反诉人田江波住院花费及交通费、鉴定费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按60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人没有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没有依据;5、特种作业证没有进行法定年检已过期,按照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7、车辆损失缺少评估报告;8、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反诉原告实际住院18天,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按2人计算问题,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且长期医嘱载明2人陪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鉴定机构出具有鉴定意见,所以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反诉原告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年检已过期,并且也没有提供现在仍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反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往返医院实际花费不符,故本院根据反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没有评估报告,但有专业维修部门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为反诉原告实际花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田江波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水乡丰衣口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检验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后,冯某某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肺挫伤;3、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出血、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并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4、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行开颅手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1192元。田江波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髁间隆突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747.13元;3、本次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田江波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系冯小静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5、冯某某住院期间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2239.34元,2017年6月16日田江波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5、冯某某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8至98天;田江波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田江波在提起反诉时,曾要求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冯小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于2018年3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反诉被告冯小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肇事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田江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为94640元;2、护理费为17161.5元(8277.9元+8883.6元)。住院41天2人护理人为8277.9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88日为8883.6元。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78天至98天,本院按8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为420元(10元/天×4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明显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14200元(100元/天×142天)。原告要求按314天(定残前一日)计算有失公平,因从原告申请鉴定至鉴定结论作出,期间间隔时间较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酌定误工天数为142天。6、伤残赔偿金为65027元【29557.86元/年×20年×(10%+1%)】。两处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偏高;8、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8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698。综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906.5元。因田江波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0888.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10888.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再给付冯某某100888.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88018元(198906.5元-110888.5元),田江波承担70%为61612.6元,扣除已付32239.34元后,再给付冯某某29373.26元。经庭审质证,田江波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为1601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30元/天×18天);3、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4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明显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12719.7元(3634.2元+9085.5元)。住院18天2人护理人为3634.2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为9085.5元。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5、误工费为10902.6元(100元/天×108天)。田江波要求按照122.61元/天计算180天缺乏依据,本院结合田江波户籍性质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108天;6、交通费为300元,田江波要求5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为20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田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559.43元。因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冯某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江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19.7元、误工费10902.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5922.3元。不足部分8637.13元,冯某某再承担30%为2591.14元,两项合计,冯某某应赔偿田江波38513.44元。冯某某称被告田江波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江波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并且是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故对冯某某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888.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373.2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各项损失共计38513.44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田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98元,共计2198元,原告冯某某负担990元,被告田江波1208负担。反诉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反诉原告田江波960负担,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智代审判员 代松芳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书记员: 刘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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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永福、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10.56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30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30-90日,本院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10021.48元;5、误工费:2900/月÷30天×258天=249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豫C×××××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计41110.56元中的9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减去已垫付1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21.48元、误工费249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613.48元。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据公平原则及机动车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和被告楚某某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永福承担4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110.56×40%=12444.22元。被告楚某某向原告赔偿31110.56×30%=9333.1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楚某某和原告王某各承担30%×1300即390元,被告王永福承担520元。各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9161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赔偿12444.22元;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王某赔偿9723.17元;被告王永福向原告王某赔偿鉴定费52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王永福承担1400元,原告王某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书记员: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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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菲与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王某菲与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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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大某与李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074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3、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4、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近70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原告之女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47天由其子女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家庭情况按其子护理26天,计算为40983元/年÷365天×(47天+26天)+5724.86元/月÷30天×47天×1人=17165.55元;6、鉴定费和检查费:1300元+860元=2160元;7、残疾赔偿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53元×12年×12%=156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32423.74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165.55元、残疾赔偿金1562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9793.8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82629.8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为57840.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37840.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大某39793.8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大某37840.91元。三、驳回原告曲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曲大某承担46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书记员: 吕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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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杨某某等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张帅普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61627.8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少林垫付的60000元,应为1627.81元。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因其已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9日,为117天,本院确定为34941元÷365天×117天=11200.27元。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住院3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确定为33857元÷365天×35天=32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35天,应为30元×35天=105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应为10元×35天=3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应为11696.74元×20×10%=23393.4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侯雯昱6岁,计算12年,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标准,应为8586.59×12×10%÷2=5151.95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8545.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有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车损费185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270.07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22762.3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61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诊断证明显示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1149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4天,应为30元×64天=192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应为10元×35天=6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治疗而被迫流产,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541.92元。原告侯昱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1958.4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83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天,应为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应为10元×9天=9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52.76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6064.75元。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为30668.59元(医疗费263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张帅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6861.81元,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7680.17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应按比例向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赔偿6783.50元[30668.59÷(6861.81+7680.17+30668.59)×10000];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73546.16元(误工费17325.07元、护理费15575.6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854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张帅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90350.97元,张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109811.21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应按比例向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赔偿29557.30元[73546.16÷(73546.16+90350.97+109811.21)×110000]。两项合计36340.80元。不足部分69723.95元(106064.75-36340.80),由被告张少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各项损失36340.80元。二、被告张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各项损失69723.95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侯某某、杨某某、侯雯昱承担417元,被告张少林承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书记员: 齐倓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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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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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16381.8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少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6381.81元。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因其已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1日,为170天,原告主张的162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共住院12天,病历显示需2人护理,本院确定为33857元÷365天×12天×2=222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应为30元×12天=36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应为10元×12天=1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应为11696.74元×20×10%=23393.4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张某某父母的年龄,共计算37年,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标准,应为8586.59×37×10%=31770.38元;张某某的子女,共计算27年,应为8586.59×27×10%÷2=11591.90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675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有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车损费745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957.78元。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为6861.81元(医疗费63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30668.46元,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7680.17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按比例向张某某赔偿1517.74元[6861.81÷(6861.81+7680.17+30668.59)×10000];张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90350.97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2226.2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6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73546.16元,张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109811.21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按比例向张某某赔偿36310.94元[90350.97÷(73546.16+90350.97+109811.21)×110000]。两项合计37828.68元。不足部分60129.10元(97957.78元-37828.68),由被告张少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7828.68元。二、被告张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129.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8元,被告张少林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书记员: 齐倓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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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海航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海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开支均以城市为主,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无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人员将车辆开出上路造成损害结果,对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部分,应平均分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聂海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65.35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2天(36785元÷365天)×2天×2人=403.8元;②住院后20天(36785元÷365天)×20天×1人=201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6天,(2132元÷30天)×126天=88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76595.7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子(19422.27元×18年)×10%÷2人=1748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22.8元、误工费8832.6元、伤残赔偿金387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12065.35元、伤残赔偿金37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0576.51元中的90%即45518.8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前支付的现金16380元,下余29138.86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12065.35元、伤残赔偿金37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0576.51元中的10%即5057.65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聂海航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聂海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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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第4103260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樊某因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樊某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对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鲁A×××××号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27.7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7个月时间过长,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3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41天=392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1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1天=110元。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对樊某右下肢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经作出赔偿,因当时无法对樊某右锁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本次诉讼中樊某右锁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系数计算,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年×1%=2339.4元。因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各项费用共1245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鲁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2.19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鉴定费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任彦锟 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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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海与陈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30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红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吕红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吕红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0.9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2天;3、营养费2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002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及陈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红海为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核算为51152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吕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人数,经本院核算为6861.6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为3842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211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经本院核算为14089.1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吕红海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吕红海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385.68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85.6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吕红海的损失,故被告陈某某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结算,故双方可在本案执行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红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吕红海负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2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联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人民陪审员  吕瑞 书记员: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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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李晓明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李晓明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是在洛阳市七彩屋地板辅料配送部工作,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按照2015年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30482元/年÷365天×227天=18957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晓明在洛阳市从事地板配送员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李晓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董筱乾向李晓明垫付医疗费3万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晓明的其他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晓明共计76671.9元。四、驳回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李晓明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依芳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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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3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每日酌定25元,225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按原告本人工资,误工期限为110天,误工费为12589元[(3450元+3450元+3400元)÷90天×110天];5.护理费,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1人为护理人员本人工资,另一人为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2901元[21987元÷365天×42天+(3485元+3485元+3401.4元)÷90天×90天];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酌定0.43,残疾赔偿金为242941元(28249元×0.43×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500元;10.残疾器具费,暂支持20年的费用,假肢维护费酌定为假肢费用的13%,残疾器具费为280351元{368元+950元+[35000元×1.13+(3485元+3485元+3401.4元)÷90天×20天]×20年÷3年次};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0元[19106元×0.43×(10年+2年×34+4年×12)];12.公估费1000元;13.财产损失费19700元;14.货物吊装费5000元;15.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损失80244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牛道国、吴文东死亡,高某某受伤,冀G×××××-GK228挂号车、豫H×××××-豫H×××××号车、京A×××××车三车损坏,冀G×××××-GK228挂号车、豫H×××××-豫H×××××号车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牛道国、吴文东的亲属也提起诉讼,各方损失均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综合考虑各方损失数额,对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分配,本院确定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73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1.4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46573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5192元(占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7.2%),在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三项合计6292元。其余损失739862元(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除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59元(739862元×30%)。牛道国在为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作为牛道国的妻子、挂车车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7903元(739862元×70%)。鉴定费、公估费、财产保全费共计97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李星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16元(9720元×30%),由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04元(9720元×70%),刘某共应赔偿原告524707元(517903元+6804元)。瑞通公司是李星光车辆的挂靠公司,信诚公司是牛道国车辆的挂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两公司应分别与两实际车主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牛某、牛华伟作为牛道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牛道国与高某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高某某乘坐牛道国驾驶的车辆押运货物,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随附义务,高某某的乘车事实并非刘某、牛某、牛华伟所称的“好意施惠”,刘某等三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4657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2219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6292元;四、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707元。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某、牛华伟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星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公估费、货物吊装费、财产保全费等项损失共计2916元。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高某某负担310元,牛某、牛华伟在继承牛道国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70元,李星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韩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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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之夫曹长业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房屋××套,而永城市老城区董桥村位于永城市××城区宝塔路××、××国道以西,在城市规划区内,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父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其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问题,原告主张按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期18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主张护理90天、营养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43.67元(31847.17元+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7610.3元(27232.92元÷365天×102天),护理费5101.74元(33857元÷365天×55天),交通费酌定5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59.14元(27232.92元×20年×10%+8586.59元×5年×10%÷2人+8586.59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6324.85元,其中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杜某、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杜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6324.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31.18元,以上共计87031.18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9293.6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元后剩余的17293.67元应由被告杜某赔偿。被告杜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正常年审,且被告杜某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杜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29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书记员:曹晏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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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249.7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3167.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6080.1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080.1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080.15(10000+76080.15)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尚有损失11249.78(21249.78-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874.85(11249.78×7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96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911.85(7874.85-1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6080.1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11.8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4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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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卢某某受伤,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作为豫CDB58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书记员: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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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高某某、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原告徐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被告高某某承担80%。依据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损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72136.32元(其中被告高某某垫付16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某某据此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未及时赔偿,造成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按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某某受伤时已75岁,远远高出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侯某某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31250.59元(295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6250.1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25000.4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陪护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088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陪护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0885.73元。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5000.47元(扣除垫付款16000元)。四、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损失1520元(1900元×8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4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书记员:黄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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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符某某与富银建筑均上诉认为东下池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东下池村委会就本案所涉工程与富银建筑签有书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故原审判决东下池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符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受伤,其父符雪山的暂住证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符雪山在小石桥前街××号居住,其母亲孙海霞的暂住证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孙海霞在洛阳市××西区后××街坊××号居住,符某某父母居住地并不一致。符某某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就长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及消费,故原审法院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及司法鉴定部门的评残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符某某及富银建筑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符某某承担2510元,洛阳富银建筑劳务公司承担14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书记员:邵羽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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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新民、朱江南、段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朱江南无证驾驶段松某所有的豫CHQ107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新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民受伤。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江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对李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朱江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松某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照的朱江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洛阳市公司上诉称李新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李新民在原审中提供了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栾川县城关镇耕莘东路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在该居委会居住至今,因此对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李新民虽然超过60岁,因交通事故致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劳动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李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裂伤,应当适当加强营养,对李新民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刘文香的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法定抚养人为六人,原审按一人计算不当,李新民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刘文香的生活费应为5032.14×5×10%÷6=41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2497.73元。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朱江南负担800元,段松某负担100元,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李新民承担100元(一审受理费由李新民垫付,二审受理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书记员: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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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俞某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臣鲁、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因王臣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臣鲁的雇主俞某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46天,护理期为1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舒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护理费1615.2元(16天×100.95元天);5、误工费4635.88元(46×100.78元天);6、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5.55元[(11年+16年)×9211.52元年×10%÷2人],以上共计58928.97元。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5624.9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303.98元(58928.97元-45624.99元),由被告俞某运承担50%即66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4.99元;被告俞某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损失6651.99元;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为757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俞某运负担57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俞某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书记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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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04元(123天×33857元÷3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以上共计75678.25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弘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支付洛阳弘某公司75678.2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孟东方与洛阳弘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洛阳弘某公司多付原告的2321.75元(78000元-75678.25元),应再付原告678.25元(3000元-2321.75元)。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原告或被告孟东方及洛阳弘某公司承担,也无证据证实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鄂F×××××/鄂F×××××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与法有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东方、洛阳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78.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为941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孟东方承担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东方承担。 审判长:霍跟上 书记员:XX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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