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与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余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余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107.89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余某共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2411.73元,原告请求2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5个月继续休养,原告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人=11191.61元,原告请求12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自原告余某住院之日起(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原告余某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为34941元/年÷365天×181天=17326.9元。原告余某请求14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余某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车损为30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余某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为27232.92元/年×20年×34%=185183.9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余某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余某的一至九项费用共计401091元。原告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65667.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余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35118.1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某110000元。原告余某的财产损失3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305元=120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某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刘路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1091元-120305元)×50%=14216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路平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刘路平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05元(被告刘路平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142166.36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8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5元,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书记员:王健

Read More...

刘国富与李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可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国富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997.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刘国富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康复锻炼,2017年9月10日来复查,不适随诊。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2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富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书,意见为:刘国富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国富户籍所在地为尧庄××××镇平县城区范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的名下。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与刘垱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虽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但李某某系郭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员,郭某某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郭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国富居住地属城区范围,故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国富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医疗费3799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为1620元。原告要求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4天,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按30天计算,则为30元/天×(54天+30天)﹦2520元。原告要求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富的伤残项目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三个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54天,即(33857元/年÷365天)×54天×1人=5008.98元。原告请求16824.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9年,为27232.92元×9年×10%=24509.63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合计4213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为42137.2元-10000元=32137.2元。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37.2元×80%=25709.76元。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合计348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818.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34818.61元=44818.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709.7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20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损失应按70%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务工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侵权引发诉讼及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4818.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25709.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琨亮审判员 李彬人民陪审员 郭晓磊 书记员: 李克娟

Read More...

李某某与楚某某、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系被告楚某某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楚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据实票据认定为78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50元/天、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500元、2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养60天,按二次手术住院前6个月平均工资7666.53元计算,即7666.53元/月÷30天×(10天+60天)=17888.57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10天需1人陪护,即36848元/年÷365天×10天×1人=100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680.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前期判决已经对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也给予了补偿,而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赔偿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费的诉求与法无据之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所指向的对象亦不相同,前者侧重于对劳动者未来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后者侧重于劳动者受伤期间本应获得的收入,对于两者的计算标准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为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虽劳动能力受限,但并不妨害其从事部分工作,且原告系因同一侵害行为导致其二次手术,则该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这与其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80.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已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鹏嫒

Read More...

丁松松、赵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丁松松、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松松、赵某某受伤,车辆、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丁松松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某某为被告邓中现所雇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邓中现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中现赔偿。原告丁松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1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为340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为1360元;4、误工费:以丁松松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计算120天(68+52)为13200元(3300÷30×120);5、护理费:以丁松松妻子月工资310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90天(68+22)为9299.7元(3100÷30×90);6、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9115.72元(29557.86×0.1×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及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标准,结合丁松松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计算为:母亲:3377.56元(9211.52×0.1×11÷3),长女:8740.02元(19422.27×0.1×9÷2),次女:14566.7元(19422.27×0.1×15÷2),本项共计26684.28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151938.2元。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38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145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4、误工费:以赵某某的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36天为3960元(3300÷30×36);5、护理费:以赵某某母亲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29天为2900元(3000÷30×29);6、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15元(815+500);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890.61元。因丁松松、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且二人损失不超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松松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共计150638.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90.61元。原告丁松松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中现承担。因邓中现已垫付原告丁松松医疗费9200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200元,丁松松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邓中现7900元,赵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邓中现3200元。对于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杨某某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松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638.2元。(丁松松收到该款后,应返还被告邓中现79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90.61元。(赵某某收到该款后,应返还被告邓中现3200元。)三、驳回原告丁松松、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及申请费1020元,共计2814元,由被告邓中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书记员: 杨鹏嫒

Read More...

赵某某与王某某、河南龙之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赵某某的伤害,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赵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因事故花去医疗费的数额应为:200元+2467.75元+83412.4元+1920元=880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住院4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的数额,住院4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误工费的数额,赵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时已满67周岁,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11天×34.85元/天=10838.35元;护理费的数额,虽赵某某长期医嘱清单上记录有陪护一人,但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2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应以2人陪护为宜,原告住院48天,专业护工1人护理36天,护工费240元/天,另外12天应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即100.95元/天的标准,另一护理人员赵某某儿媳应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36天×240元/天+12天×100.95元/天+48天×(3400元/月÷30天)=15291.4元;出院后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27天,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即100.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820.65元,护理费总额为15291.4元(住院期间)+12820.65元(出院后)=28112.05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赵某某至定残前一日已满67周岁,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的情形,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2719元/年×(20-7)年×10%=165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综合赵某某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子女人数,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11元/年×5年×10%÷5=921.2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的数额,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在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88000.1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89920.1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赵某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9920.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下支付赵某某,但需扣除其公司垫付的56000元后,支付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支付赵某某23920.1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的各项费用:护理用品因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医疗器具3980元、误工费10838.35元、护理费28112.05元、残疾赔偿金165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58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赵某某67586.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关于赵某某提出因病情需要出院后在养老院养老花费401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该部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150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玲

Read More...

郭正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正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豫C×××××号车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郭正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07.55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33天〕×1人=30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74362.24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母(18087.79元×12年)×10%÷3人=7235.1元;其女席婉莹(18087.79元×2年)×10%÷2人=1808.7元;其子席振通(18087.79元×12年)×10%÷2人=1085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义医疗费9307.55元、护理费3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2.45元、伤残赔偿金743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共计926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正义营养费2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郭正义在得到赔偿款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先前支付的现金9307.55元中的7707.55元;四、驳回原告郭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从先前支付的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书记员:司会芳

Read Mor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