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志及诊断书,林某某在延边华侨烧伤医院就诊系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口不愈合而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故鲍某应赔偿林某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鲍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吉林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仅赔付与就医时间相符的费用58元,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因无转院手续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但计算交通费数额有误,本院支持74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虽然被扶养人李红英与林某某系母女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李红英与林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李红英年龄已达80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林某某未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但自认其有7位兄弟姐妹,本院予以认可。因林某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仅支持19166.38元×5年×10%÷7人=1369.03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6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5079.20元、护理费75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03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74元、鉴定费2500元。对拖车、停车费15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拖车费100元,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付范围,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5364.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5079.20元、护理费75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03元、交通费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0022.67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超出部分12841.8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鲍某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某某保险赔偿金102864.49元;二、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一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林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69.5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鲍某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 崔恩子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高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高树君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天某公司与高树君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某公司与高树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831.70元(住院费114780.34元+门诊费1766元+高树君垫付的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3428.33元(26530.42元×6年×21%)、护理费18849元(125.66元×150天)、抬护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残疾器具费920元(轮椅、坐便器、辅助步行器)、鉴定费2500元。对外购药物费用1417元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中往返长春雇车费用6660元的主张,因并非情况紧急,结合李某某的伤情,该费用支出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市内交通费452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核,与治疗日期相符的费用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火车票费1877元的主张,经审核,本院仅对与第二次治疗日期相符的三张火车票费合计46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519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李某某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对保全费2020元的主张,因本案高树君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李某某的损失,该费用支付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0448.03元。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28.33元、护理费18849元、抬护费800元、交通费519元、残疾器具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68716.33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29231.70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97948.03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87948.03元。鉴定费2500元,由高树君承担赔偿责任,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树君垫付20285.36元,多支付17785.36元。综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170162.67元(187948.03元-17785.36元),返还高树君1778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170162.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1.50元,被告高树君、延吉市天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 周晓辉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咸某某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926.53元(沈某某支付门诊费2332.86元+住院费61319.35元+咸某某垫付门诊费1949.32元+急救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120天)。对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90620.69元(2700元÷21.75天×730天)的主张,其自认每月工资2700元,每月工作没有休息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4800元(2700元/月×730天÷365天×12月)。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其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4566.57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沈某某误工期限730天及护理期限120天有异议,认为沈某某自身骨不连,是自身愈合能力差,故申请做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骨不连是沈某某自身特异体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4566.5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04566.57元,因咸某某垫付92113.6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112452.90元,返还咸某某9211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沈某某保险赔偿金112452.9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5.5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周晓辉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对金某某的误工费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金某某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67.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6328.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9560.83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超出部分4267.35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唐某某赔付。因唐某某垫付现金841.35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金某某保险赔偿金83828.18元,唐某某支付赔偿金165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某某保险赔偿金83828.18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金1658.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8.50元(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孙璐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马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延彬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阿拉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平安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阿拉里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4572.83元(阿拉里公司垫付)、门诊费1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理费7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鉴定费2500元。对交通费545元的主张,因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吴某某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1950.19元。阿拉里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阿拉里公司未提供证明吴某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证据,且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延吉市内居住,故阿拉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23.1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赔偿范围,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176527.07元,阿拉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76627.07元×70%=123568.95元。因阿拉里公司已垫付现金114442.83元,故阿拉里公司须支付吴某某现金912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95423.12元;二、被告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9126.1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吴某某已预交),原告吴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延边阿拉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崔恩子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医院就诊,应当在医院购买相关药物,而刘某某在医院外短时间内大量购买药物,费用达7000多元,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救护车票据五份及大客车票据若干份。刘某某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460元及其他交通费550元,共计1010元。靳某某只同意给付刘某某本人的交通费,其他的不同意赔偿,并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发生第一次就医及第一次转院的交通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本院仅对2017年1月9日事故当天急救交通费120元、1月16日转院急救费85元及出院时急救车费85元的票据,共计29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均不予采信。3.收据三份。刘某某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59元。靳某某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汪清县华永评价超市出具的收据及泰山洗涤用品商店出具的收据。刘某某欲证明其购买生活用品费(纸尿裤、护理垫、湿巾等)支付1800元。靳某某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5.证人李全刚出庭证言,内容为:刘某某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店里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有时帮忙接待顾客,月工资为2600元,月底现金结算。2017年1月份左右刘某某请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刘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属实,靳某某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工作的年限,无法证明每月工资是2600元。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刘某某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752.46元(刘某某支付54293.66元+靳某某支付458.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90元。对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2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应本次损伤对刘某某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刘某某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050.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098.0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1952.4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某某144050.53元。因靳某某垫付20458.8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返还靳某某20458.80元,赔偿刘某某123591.73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不合理,期限过长,保留对护理期限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理费时刘某某日后取钢板的费用,该费用日后必然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一并主张并无不妥,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中诉讼费属于免责事项,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诉讼费亦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23591.7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周晓辉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驾驶车辆应当取得驾驶证,车辆应当取得牌证,方能上路行驶;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违反超速行驶的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乘坐人刘长花无责任。郑某驾驶的吉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郑某负40%责任过高,被告王某某负担60%过低,基于案情应当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负30%责任,被告王某某负7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乔某某和刘长花受伤住院治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乔某某占95.56%,即9556元、刘长花占4.44%即444元(乔某某医疗费1452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即6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0798.88元。刘长花医疗费1388.60+5375.37元即67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463.97元,总计168262.8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乔某某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896.60元{医疗费9556元+残疾赔偿金20609元(12122.94×17年×10%)+误工费15192元(120日×126.60元)+护理费7539.60元(60日×12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部分158542.8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10980.016元(158542.88×70%),由被告郑某赔偿47562.864元(158542.88元×30%)。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医嘱和法医鉴定,但主张的数额标准过高,应当调整到每日30元为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乔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4896.6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0980.02元;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7562.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65元,被告郑某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祥林 书记员:范丽娟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尚延斌与被告王延彬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延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延彬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延彬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延彬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X60天)、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52元(9502元+15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40元),对于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外购药147.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外购药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对于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X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取得出租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上岗证,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X(18年-15年)X10%÷2人)的主张,因原告之女尚雨琪(1999年5月18日生)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王延彬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X21天)的主张,被告王延彬提出每天按260元赔偿,原告尚延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5460元(260元X21天);上述共计11390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754.4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5208.85元,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8698.08元(113906.93元-85208.85元),应由被告王延彬赔偿70%即20088.66元(28698.08元X70%),扣除其已赔偿的9652元,被告王延彬还应承担10436.66元(20088.66元-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85208.85元。二、被告王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10436.66元。三、驳回原告尚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原告已预交2315元),由原告尚延斌负担125.50元,被告王延彬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尚延斌与被告王延彬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尚延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延彬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延彬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延彬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X20年X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X60天)、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9652元(9502元+150元)、拖车费390元(救援拖车费150元+停车、拖车费240元),对于医疗费13543.8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外购药147.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外购药的相关医嘱,故外购药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396.08元(住院费12871.04元+门诊费525.04元);对于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X90天)的主张,因原告已取得出租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上岗证,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计算,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15932.31元X(18年-15年)X10%÷2人)的主张,因原告之女尚雨琪(1999年5月18日生)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王延彬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停运损失6300元(300元X21天)的主张,被告王延彬提出每天按260元赔偿,原告尚延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停运损失为5460元(260元X21天);上述共计11390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754.4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85208.85元,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28698.08元(113906.93元-85208.85元),应由被告王延彬赔偿70%即20088.66元(28698.08元X70%),扣除其已赔偿的9652元,被告王延彬还应承担10436.66元(20088.66元-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85208.85元。二、被告王延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尚延斌10436.66元。三、驳回原告尚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原告已预交2315元),由原告尚延斌负担125.50元,被告王延彬负担1032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孙璐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许永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损失,周少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申健是实际车主,周少连与申健是雇佣关系,周少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申健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周少连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申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申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申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少连对申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不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许永才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许永才的户籍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许永才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延吉市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因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认可91天。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许永才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0551.96元(延边医院住院费100268.65元+延边医院门诊费3207.13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费170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1427.76元26530.42元×20年×21%)、护理费11435.06元(125.66元×91天)、鉴定费7777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误工费22618.80元,因许永才在城镇居住且无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赔偿为宜,即22618.80元(180天×125.66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嘱,故应予以赔偿,但每日为30元,故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对于许永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许永才的受伤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6510.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尚需支付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158733.58元(不含鉴定费777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126986.86元(158733.58元×80%)。超出部分7777元(鉴定费),由申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21.60元,周少连对申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保险赔偿金126986.86元;三、被告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永才赔偿金6221.60元,被告周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许永才已预交),减半收取2852.50元,原告许永才负担378.50元,由被告申健、周少连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威 书记员: 周艳梅
Read More...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承认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某之间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魏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5级伤残且多处伤残,魏某某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9436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魏某某提供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资流水账主张受伤前3年(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日平均工资为210元,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为120.80/日,相差金额为89.20元/日,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9436元(330日×89.20元/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某、矿业集团公司认为魏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受伤,应从2017年6月20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减少的工资。本院认为,魏某某有固定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间魏某某的平均工资为54911元/年,152.53元/日,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47957元/年,每日133.21/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375.60元(19.32元/日×330/日),故本院对误工费6375.6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5200元问题。魏某某主张护理费(210元/日×12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持16814.40元(140.12元/日×120元)。关于营养费4800元问题。魏某某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提供病志诊断书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但魏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2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魏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185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魏某某主张修理费1855元,但仅提供1714.95元的票据,本院对修理费1714.9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59.2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魏某某的伤情程度,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基本相符的交通费1716元予以支持,但出租车费343.2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的本次事故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4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修理费1714.95元、误工费637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1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6483.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为66384.98元(医疗费54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65883.21元(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误工费6375.60元、护理费168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716元);财产赔偿项下修理费1714.9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36483.1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某某的费用为:111714.9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费用为324768.19元,按5:5比例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385元(324768.1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魏某某1117**.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魏某某1623**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已收取8948元,退还给3140元),由魏某某负担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5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书记员: 孙潇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孟雪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过错,孟雪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晨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孟雪某承运,发生事故华晨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华晨汽车公司对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因孟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孟雪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认定本次事故中孟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691.51元、误工费4440元/月×8月=35520元、护理费120日×125.66元/日=15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2日=2200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营养费90日×50元/日=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90元、交通费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440.05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并举证证明工资数额,虽然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上述月平均工资4440元/月低于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教育行业的月工资标准,故按月平均工资444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大地财保沈阳公司质证有异议,上述费用的发生没有医嘱,缺乏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日,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按50元/日计算。虽然本起事故并没有直接造成刘某流产,但其在针对外伤治疗(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采取流产措施,具有合理性,上述情形确实造成刘某精神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本案中,原告主张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用为36863.28元、丙类药费用为7485.57元。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不予赔付的数额为14858.23元(36863.28元×20%+7485.57元),上述费用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支付,剩余4858.23元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予以支付,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本起事故中其他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因其他案件系调解解决,无法确定医疗费数额,且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相关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又是全责赔付,且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针对其他相关案件的费用不予以扣除。大地财保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15079.2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258.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8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2533.28元。大地财保沈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81791.82元。孟雪某承担保险不予理赔的医疗费4858.23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7648.23元,并由华晨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刘某181791.82元;二、被告孟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刘某7648.23元;三、被告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对孟雪某承担的赔偿数额7648.2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孟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孟雪某、华晨汽车物流(辽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4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书记员: 杨宇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竟天无事故责任。因朴某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吴竟天,超出部分由朴某某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吴竟天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034.75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200元。对医疗费29034.75元中,朴某某垫付18862.0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仅支持172.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吴竟天今后的生活必定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8854.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72.6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654.7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1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朴某某承担。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朴某某承担。都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部分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竟天90382.04元;二、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竟天18472.68元;三、驳回原告吴竟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吴竟天已预交),原告吴竟天负担25元,被告朴某某负担12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孙璐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吉H36378号解放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86.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日×30日)、交通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1900元(2500元-600元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在本起事故中,另案李地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34.24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6966.50元[(6686.82元+1200元)÷(2934.24元+500元+6686.82元+1200元)×1万],以上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医疗费用6966.5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54809.5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庭外和解,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4809.50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吉H36378号解放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86.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日×30日)、交通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1900元(2500元-600元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在本起事故中,另案李地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34.24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6966.50元[(6686.82元+1200元)÷(2934.24元+500元+6686.82元+1200元)×1万],以上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医疗费用6966.5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54809.5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庭外和解,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4809.50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颖审判员:滕百茹审判员:张凤鸣 书记员:冯舒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陆纪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对于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因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的各赔偿项目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涉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权益,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协议,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李某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陆纪明,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日×100元)、营养费900元(90日×1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11167.20元(90日×124.08元)、鉴定费3100元;对于医疗费47509.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325.45元)的主张,因陆纪明未提供门诊费票据,并称该票据原件已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提出陆纪明主张的门诊费票据实际金额为3296.45元,陆纪明对此无异议,故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医疗费47480.08元(住院费44183.63元+门诊费3296.45元);对于误工费15595.20元(180日×86.64元)的主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陆纪明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46878.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5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198.04元,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61680.08元(146878.12元-85198.04元)应由李某某承担70%即43176.06元(61680.08元×70%),未超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审理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为免赔事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3176.06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应赔偿陆纪明128374.10元(强制险85198.04元+商业三者险43176.06元)。对于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35696.55元,陆纪明提出李某某不是领受赔偿款的主体,故主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陆纪明的赔偿义务,因本案中李某某未向陆纪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不能免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对陆纪明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陆纪明128374.10元。二、驳回原告陆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原告已预交3238元),由原告陆纪明负担2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姜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责任”之规定,因本起事故中本案被告张福刚系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中保敦化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庭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0.1元,其中250.1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剩余4000元系原告现金支付,票据由被告当庭提交,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明其在敦化市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108日,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21733.2元(120天×120.74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结论,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1140.6,原告张子茜身体残疾为10级伤残,精神残疾为六级伤残,但因该伤者存在原有智力障碍,且其目前的“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是间接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伤者重度颅脑损伤,被鉴定人事发前又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故本次损伤占目前伤者伤残状况的60%为宜,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存在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赔偿比例的基数定为3%为宜,但因原告精神类伤残存在参与度问题,故应该分开计算,计算方式应为56748元(8598.17元×20年×50%×60%+8598.17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张某某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较高,伤者本身系未成年,本庭认为应当支持1万元为宜;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638.86元(已扣除原告自身支付的4000元),有票据、用药清单,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175769元,故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金额65769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原被告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即65769元×70%(被告方肇事车辆系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损失数额)=46038元,综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156038元(交强险11万、商业险46038元,其中65638.86元支付给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6038元元(其中65638.86元给付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元,邮寄费50元,合计389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8元,由被告敦化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书记员:冯舒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事实确定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郜淑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吉HF9811号车辆在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郜淑香的损失有医疗费76507.84元(75028.33元+483.31元+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日)、误工费7200元(60元/日×12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郜淑香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阳某财险公司及王某以郜淑香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为由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抗辩主张,现郜淑香提供延吉市河南街晨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在市区内居住,王某、阳某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郜淑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阳某财险公司认为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照21%的比例赔偿的主张。现郜淑香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应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应按照2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郜淑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1942.56元(23217.82元/年×18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郜淑香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及营养期间鉴定费用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郜淑香未提供相应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郜淑香因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阳某财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阳某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郜淑香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复印费2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1942.56元(23217.82×18年×22%)、误工费7200元(60元/日×12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587.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阳某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66507.84元(75028.33元+483.31元+996.2元-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82907.84元及鉴定费2500元(3100元-600元),因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785元,现王某已经支付10996.2元,郜淑香同意按照11000元进行扣除,系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应支付给郜淑香4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郜淑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9587.3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郜淑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8785元;三、驳回原告郜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郜淑香负担167元,被告王某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书记员:姜欣鑫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处在人行横道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吕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又因陈某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吕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鲁淑华的损失,应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陈某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淑华主张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7539.60元(60天×125.66元/天),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11年×26530.42元/年×10%伤残系数),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24.10元,以上各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68元,经核对,其中鉴定发生的交通费8张,合计金额为296元,其余的出租车票据均有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鲁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鲁淑华的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淑华主张的诊所购药费,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票据,且医嘱中也并未提到鲁淑华需外购药辅助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鲁淑华合理的损失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病历费24.10元,鉴定交通费296元,以上合计51916.26元,其中医疗费112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复印费24.10元,以上合计50320.26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160.13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160.13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交通费296元,合计1596元,陈某应承担1117.20元(1596元×70%),又因陈某已经给付了鲁淑华2000元,鲁淑华应返还给陈某882.80元(2000元-1117.20元)。吕某某应给付鲁淑华478.80元,现吕某某已经给付鲁淑华782元,鲁淑华应返还给吕某某303.20元(782元-47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淑华人民币25160.13元(给付被告陈某88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淑华人民币25160.13元(给付被告吕某某303.20元);三、驳回原告鲁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69元,被告吕忠学负担329元,由原告鲁淑华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矫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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