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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杨文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秀梅、郑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司机杨文砚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原告牛秀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3550.37元+住院费112883.31元+救护车费400元=11678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确认为9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确认6000元;4.残疾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确认为24900.86元/年×20年×12%=59762.06元;5.护理费,结合病历中的护理天数,确认为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86天=11598.72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原告工资标准,误工期间确认为10个月,误工费为2627.92元/月×10个月=26279.2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情况,酌情保护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形,酌情保护200元;9.鉴定费,2180元,予以确认。原告牛秀梅主张电动车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系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牛秀梅主张复印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2785.8元+住院费4314.07元=70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确认为700元;3.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45.74元。原告郑某某主张补课费,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原告牛秀梅支付的鉴定费,因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故由原告牛秀梅独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三、被驳回原告牛秀梅、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实际收取3960元,退还1364.5元,案件受理费2595.5元由原告牛秀梅、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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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黄某某与赵某丞、双某众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丞系肇事车辆津KK0109(临)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肇事车辆津KK0109(临)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丞承担,被告交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津KK0109(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061.91元(7450.43元+1611.4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3、营养费确认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木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400.25元/月×4个月=13601元;5、护理费确认为120.82元/天×60天=7249.2元;6、交通费,结合急救车票据及原告赵某某住院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412.11元。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45481.13元、门诊医疗费3527.20元,医疗费合计49008.33元。虽被告对2016年9月6日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出院诊断,2016年9月6日门诊医疗费(177.03元及66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511.68元(2627.92元×4个月);5、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821.69元(24009.86元/年×20年×11%)。因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未见与本次外伤有关及影响双眼视力下降的病理性改变。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双眼低视力一级,不能明确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故原告黄某某双眼低视力一级构成的六级伤残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99元(17972.62元/年×2年×11%÷2);8、交通费结急救车票据及原告黄某某住院情况酌情保护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500元;10、鉴定费3300元;10、律师费3000元;11、复印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16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0.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236.55元。被告赵某丞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7.27元【(21361.91元-2671元)×30%】;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复印费16373.80元【(58608.33元-7329元+3000元+3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0.20元,合计23721.2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236.55元,合计87565.55元;二、被告赵某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7.27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复印费16373.8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三次鉴定费850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赵某丞负担6738元,原告赵某某、黄某某负担6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书记员:朱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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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司机付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肇事人付治在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与付治之间的赔偿问题以达成协议并撤回了对付治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门诊及住院费39245.38元,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3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的1200元医疗费,缺乏医疗合理性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120.82元/天×120天=14498.4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保护100元/天×90天=9000元;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300天,综合原告王某受雇单位经营范围及原告工作岗位性质,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确认为120.82元/天×300天=3624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必须同时具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要件,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972.62元×8年×10%÷2=7189.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10、鉴定费4017元,予以确认;11、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12、律师费3000元,予以确认;13、摩托车损失5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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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魏某连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连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然对该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彩信。故此,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魏某连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284.4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053.65元,共计16338.09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三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3个月=6402.51元。3、原告实际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31天=3846.48元。4、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天×100元/天=31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急救车票据200元,予以确认,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但保留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共计400元。6、原告请求拖车费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魏某连60周岁,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780.12元/年×20年×20%=43120.48元。8、原告翟某某虽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其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酌情予以确认为6000元。10、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翟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2835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186.11元,共计9021.1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23天,请求误工费98.12元/天×23天=2256.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实际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3天=2853.84元。4、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予以保护200元。综上,原告魏某连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338.09元、误工费6402.51元、护理费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翟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021.11元、误工费2256.76元、护理费2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魏某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2.51元、护理费3846.48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4269.47元。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2256.76元、护理费2853.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10.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魏某连的医疗费63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3938.0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3938.09元×70%=9756.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翟某某的医疗费90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1321.1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1321.11元×70%=7924.78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2.51元、护理费3846.48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4269.4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2256.76元、护理费2853.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10.60元。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9756.66元。四、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2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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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793.3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6896.60元,共计37689.3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3、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6个月=12805.02元。4、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900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9000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200元,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300元。11、原告请求车损321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请求复印费100元,经审查,该复印费系律师事务所出具,应当包含在律师服务费当中,故不予彩信。13、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689.37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3215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0832.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61804.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083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61804.37元。三、被告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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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反诉原告曹某某诉反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3)第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吉CM1555号大众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曹某某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9,780.4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交通费2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急救车费用2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46岁,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误工费3,200.58元/月×4个月=12800元,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4天,参照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2,626.08元/月×4个月+120.74元/天×14天=12,194.68元。10、原告请求护理费2,626.08×4个月=10,504.3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计算为120.74元/天×1天×2人+120.74元/天×22天=2,897.76元。1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修车费用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780.43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修车费9000元,共计114,808.9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修车费7000元,共计37,930.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930.43×70%=26,55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0%,即3731×70%=2,611.7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修车费用1757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修车费用17577元,共计19738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9738×30%=5,92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26,551.30元。三、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评残体检费用、鉴定费用、车损评估费用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2,611.70元。四、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公估定损费、修车费用5,9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3)第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吉CM1555号大众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曹某某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9,780.4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交通费2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急救车费用2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46岁,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误工费3,200.58元/月×4个月=12800元,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4天,参照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2,626.08元/月×4个月+120.74元/天×14天=12,194.68元。10、原告请求护理费2,626.08×4个月=10,504.3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计算为120.74元/天×1天×2人+120.74元/天×22天=2,897.76元。1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修车费用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780.43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修车费9000元,共计114,808.9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修车费7000元,共计37,930.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930.43×70%=26,55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0%,即3731×70%=2,611.7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修车费用1757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修车费用17577元,共计19738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9738×30%=5,92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26,551.30元。三、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评残体检费用、鉴定费用、车损评估费用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2,611.70元。四、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公估定损费、修车费用5,9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超审判员:王丹审判员:皮淑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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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赵春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因被告赵某借用被告赵春某的车辆肇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被告赵春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7,994.77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994.77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2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5、原告请求护理费7,002.9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二级护理58天,每天120.74标准计算,计算为120.74元/天×58天=7,002.92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21,008.64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原告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门诊诊断连续休息十二周,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22天,原告请求8个月误工损失期限过长,原告误工损失每月按2,626.08元、每日误工损失按120.74元计算,计算为2,626.08/月×5个月+120.74元/天×22天=15,786.68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554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54元,其中市内交通费200元,去长春鉴定交通费54元。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予以保护。10、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2000元,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车损的证据,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复印费9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7,994.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002.92元、误工费15,786.68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9元,上述费用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2.92元,误工费15,786.68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59.68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医疗费37,994.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9元,合计58,093.77元的70%,为40,665.6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2.92元,误工费15,786.68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459.68元二、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4.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9元,共计58,093.77元的70%,为40,665.6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春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因被告赵某借用被告赵春某的车辆肇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被告赵春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7,994.77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994.77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2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5、原告请求护理费7,002.9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二级护理58天,每天120.74标准计算,计算为120.74元/天×58天=7,002.92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21,008.64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原告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门诊诊断连续休息十二周,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22天,原告请求8个月误工损失期限过长,原告误工损失每月按2,626.08元、每日误工损失按120.74元计算,计算为2,626.08/月×5个月+120.74元/天×22天=15,786.68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554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54元,其中市内交通费200元,去长春鉴定交通费54元。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予以保护。10、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2000元,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车损的证据,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复印费9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7,994.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002.92元、误工费15,786.68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9元,上述费用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2.92元,误工费15,786.68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459.68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医疗费37,994.7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9元,合计58,093.77元的70%,为40,665.6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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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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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字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1,101.25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101.25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4、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审查,原告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再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5、原告请求护理费9,779.94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吉经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再次手术护理期20天,每天120.74计算,计算为120.74元/天×(1+60+20)天=9,779.94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11920元,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某自助厨房铁东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4个月16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20.83×16天=1192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62岁,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系数13%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2%,计算为20,208.04元/年×18年×12%=43,649.36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749.4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被抚养人子女人数,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证据不足,不予保护。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复印费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4、原告请求邮寄费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779.94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4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100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9.94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6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49.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11,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0,781.25元,去掉垫付的16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81.25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9.94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6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49.30元。二、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0,781.2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6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81.2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字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1,101.25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101.25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4、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审查,原告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再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保护。5、原告请求护理费9,779.94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吉经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再次手术护理期20天,每天120.74计算,计算为120.74元/天×(1+60+20)天=9,779.94元。6、原告请求误工费11920元,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某自助厨房铁东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受伤住院到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4个月16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20.83×16天=1192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62岁,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系数13%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2%,计算为20,208.04元/年×18年×12%=43,649.36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749.4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被抚养人子女人数,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证据不足,不予保护。11、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复印费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4、原告请求邮寄费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779.94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4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100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9.94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6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49.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11,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0,781.25元,去掉垫付的16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81.25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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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姜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62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3793.18元,共计56421.1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天×100元/天=4200元。3、依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认为12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4、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系地直街小学学生,并提交了毛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足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四平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1.5%+1.5%)=57913.96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请求营养费100元/天×(120天-42天)=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依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100元。9、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三、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19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姜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62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3793.18元,共计56421.1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天×100元/天=4200元。3、依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认为12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4、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系地直街小学学生,并提交了毛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足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四平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1.5%+1.5%)=57913.96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请求营养费100元/天×(120天-42天)=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依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100元。9、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三、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19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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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张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宝驾车驶入道路未让直行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传国所有的吉CT1903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传国的告诉,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人保公司在医疗限额项下进行了赔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120日。本院认为,该护理期间120日,应当包含其住院51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120日,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护理费4346.64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3030.80元-4346.64元=8684.16元;3、原告提交了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我公司员工郝某某,因2014年5月20日出车祸受伤,已经无法从事铲车司机职务,与公司解除合同,工资自5月20日结清,5月20日以后停发工资,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证明。该证据已证明原告受伤后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误工损失不能参照原单位工资标准计算,应当参照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9日),共计113天,即108.59元/天×113天=12270.67元,扣除已经赔付的7878.24元,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270.67元-7878.24元=4392.43元;4、原告郝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40岁,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了梨树镇天阳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妻子李小平系低保户,没有劳动能力,其女儿郝韵12岁,经审查,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32.31元/年×20年×10%=31864.62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人保公司已经赔付90元交通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护理费8684.16元、误工费4392.4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共计94490.41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8684.16元、误工费4392.4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共计9449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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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A1711V号奥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刘某某120急救车花费医疗费3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3345.68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共计29975.6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19975.68元;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12周×7天/周=8400元;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16周,护理费按照每天108.59元/天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16周×7天/周=12162.08元;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365日,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365天=39635.35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3元,急救车票据60元,共计13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购买拐杖费用139元,经审查,已提供沈阳京东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8、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975.68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购买拐杖13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47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拐杖139元,共计30814.6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由王某某向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479.6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拐杖139元,共计3081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A1711V号奥迪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刘某某120急救车花费医疗费3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3345.68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共计29975.68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19975.68元;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12周×7天/周=8400元;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16周,护理费按照每天108.59元/天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16周×7天/周=12162.08元;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365日,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365天=39635.35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3元,急救车票据60元,共计13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购买拐杖费用139元,经审查,已提供沈阳京东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8、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时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975.68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购买拐杖13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39635.35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47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400元、购买拐杖139元,共计30814.68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由王某某向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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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强与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强无责任。”李树柏驾驶的车辆系日出旅游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日出旅游公司负担。原告宋志强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8,222.99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票据667.4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295.99元,门诊挂号费46元,共计18,009.39元,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陪护费用18900元,经审查,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计算为120.74元/天×16天=1931.84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按照30元/天×30天/月×3个月=2700元,酌情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花费急救车票据90元,其他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500元。5、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经审查,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误工费1963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单位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273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为3273元/月×6个月=19638元,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实际伤残赔偿45000元,经审查,原告宋志强1986年生,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8、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查,酌情予以保护5000元。10、原告请求一年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4000元,经审查,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上述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志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09.39元、护理费1,931.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费1963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0,195.31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日出广告公司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志强医疗费18,009.39元、护理费1,931.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费1963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0,195.31元。二、被告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志强鉴定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由原告宋志强负担682.50元,由被告四平市日出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志强无责任。”李树柏驾驶的车辆系日出旅游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日出旅游公司负担。原告宋志强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8,222.99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票据667.4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295.99元,门诊挂号费46元,共计18,009.39元,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陪护费用18900元,经审查,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均为二级护理,计算为120.74元/天×16天=1931.84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按照30元/天×30天/月×3个月=2700元,酌情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花费急救车票据90元,其他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500元。5、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经审查,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误工费1963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单位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273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为3273元/月×6个月=19638元,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实际伤残赔偿45000元,经审查,原告宋志强1986年生,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8、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查,酌情予以保护5000元。10、原告请求一年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4000元,经审查,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上述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志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09.39元、护理费1,931.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费1963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0,195.31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日出广告公司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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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于水、王宝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华系借用被告于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王宝华负担,于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92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4755.6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共计35679.60元,其中被告王宝华为原告垫付16000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76天,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176天=19111.84元;3、原告住院92天,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92天=9990.28元;4、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92天×100元/天=9200元;5、原告吕某系1956年出生,实际年龄58岁,所受伤害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26.50元,均提供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吕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679.60元、误工费19111.84元、护理费99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26.50元。上述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11.84元、护理费9990.2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951.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共计34879.6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26.50元,共计4326.50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被告王宝华为原告吕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当由王宝华向吕某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11.84元、护理费9990.2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951.32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25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共计34879.60元;三、被告王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26.50元,共计432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55元,被告王宝华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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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与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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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684元,挂号费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649.98元,共计9340.98元,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天×100元/天=800元;3、原告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8天=868.72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经审查,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考虑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营养费8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确认为4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刘某某请求误工日为114天,误工费10155.12元,刘某某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合理,故确认为89.08元/天×114天=10155.12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佐证,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经审查刘某某经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经审查,刘某某长女刘妍熙,xxxx年xx月xx日出生,14周岁,原告请求15932.31元×4年×10%÷2=3186.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3、拖车费300及停车费46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4、公估费及车损合计2045元。公估费有公估发票为证、公估车损1845元,公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5、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6、原告韩某某门诊花费医疗费101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340.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55.1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760元、公估费及车损2045元、复印费30元,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1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40.98、韩某某医疗费659.02元,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55.1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1845元,共计7610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韩某某医疗费350.98元、刘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8550.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50.98元×30%=2565.2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公估费20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4960元×30%=1488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40.98、韩某某医疗费659.02元,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55.1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1845元,共计7610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565.29元;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1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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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军与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史某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周红军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9943.61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共计146943.61元;2、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4日,共计197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08.59元/天×197天=21392.23元;3、原告住院73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7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08.59元/天×6天×2人+108.59元/天×67天=8578.61元;3、原告住院7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3天×100元/天=7300元;4、原告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73天=36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周红军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受伤时42周岁,其精神残疾为六级,肢体残疾为三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56%=249475.52元;6、原告周红军有两名子女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长女周美彤为一级伤残,需要抚养20年,次女周娣羽12岁,需要抚养6年。前六年需要抚养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32.31元/年×56%÷2人(父母)×2人(被扶养人)×6年=53532.60元,后14年需扶养1人,15932.31元/年×56%÷2人(父母)×14年=62454.66元,共计115987.26元。7、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4元,予以确认。9、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2680元+1300元=39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红军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6943.61元、误工费21392.23元、护理费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2494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用398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6943.61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92.23元、护理费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249475.52元-90000)元=1594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7.26元、交通费404元,共计453731.23元。上述费用的70%,即453731.23元×70%=317611.8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117611.86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398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70%,即3980元×70%=2786元,扣除史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外,被告史某还应赔偿原告周红军120397.8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00000元;三、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397.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7元,减半收取3938.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138.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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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吉A336P5号现代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3.02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固定架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按108.59元计算,共计7601.3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0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8.59元/天×(10×7)天=7601.30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19308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8.59元/日×120日=13030.8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30元,经审查原告交通费用过高,酌情予以保护400元。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原告在四平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为22274.62元/年×20年×10%=44549.20元。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某驾驶的吉A336P5号现代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邢某某、赵某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7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303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6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303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8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723.0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9623.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5886.90元(19623.02×30%),由被告邢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736.11元(19623.02×70%),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邢某某赔偿3892元(5560×70%),由被告赵某赔偿1668元(5560×30%)。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期间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303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81.3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86.90元。二、被告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36.1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3892.元,共计17628.11元。三、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166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906.5元,赵某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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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书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书贵驾驶的吉CT1338号威志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滕某,车辆识别号:LFP73GCCXE5B20180,发动机号CE200096,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滕某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邹永贵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邹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邹某某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7500.34元,共计18214.34元,原告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天,每天108.59元计算,共计19546.2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6日),共计8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8.59元/天×88天=9555.92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108.59元计算,共计9773.10元;4、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1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60元,经审查,原告急救车费用共花费2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160元,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360元予以支持;6、原告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时37岁,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7、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确认。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鉴定费4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邹永贵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214.34元、误工费9555.92、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永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55.92、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238.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2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0100元。由被告滕某承担30%的责任,即20100元×30%=6030元,由原告邹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永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55.92、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9238.22元;二、被告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永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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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陶起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起范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陶起范赔偿原告王某某22000元,但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再次发生争议,要求返还。本院认为,陶起范已经赔偿了原告王某某22000元,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陶起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某某四平神农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848.5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26.95元,随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12.02元,共计23287.47元。2、原告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实际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700元。4、原告请求住院27天营养费2700元,经审查,并无医嘱记载,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5、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62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0元/年×10%×18年=41792.04元。6、原告实际住院27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7天=3350.16元。7、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9月1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实际误工3个月,四平市铁东区小城故事饭店出具了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127元。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2698.75元/月×3个月=8096.25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100元。9、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95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11、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票据丢失,但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2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04元、护理费3350.16元、误工费8096.25元、车辆维修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04元、护理费3350.16元、误工费8096.25元、车辆维修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188.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2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987.47元。由被告陶起范承担70%,即28987.47元×70%=20291.2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92.04元、护理费3350.16元、误工费8096.25元、车辆维修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188.45元。二、被告陶起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291.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起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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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唐某某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范宏涛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571.3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5155.32元,共计88726.6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1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6000元。3、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4、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受伤,于2015年11月26日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持续误工6个月,同时原告单位出具了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7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700元/月×6个月=22200元。5、原告住院16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8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天×2人+124.08元/天×158天=20100.96元。6、原告40周岁,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3%=60366.33元。7、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70元,出租车票据43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元。10、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审查,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8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20100.96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费用由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433.67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7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67.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9693.95元。由被告唐某某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39693.95元×30%=41908.19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宏涛承担30%,即2000元×30%=6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433.6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1908.19元。三、被告范宏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30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18.50元,由被告范宏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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汲青春、张淑青与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事认字(2014)第141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庭审中,被告高某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客运公司亦无异议。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汲青春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汲青春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811.7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5128.20元,共计15945.9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高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12945.90元。2、原告实际住院5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原告汲青春59周岁,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交了吉林市船营区北极接到岭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极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高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仅提供了长春明润汽车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停发工资。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限确认为3个月零22天,其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22天=9474.74元。6、原告实际住院50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50天=5429.50元。7、原告住院病历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高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和陪护人员食宿费2063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500元。9、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7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52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汲青春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9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474.74元、护理费5429.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共计89999.34元。原告张淑青门诊花费医疗费234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某负担,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汲青春医疗费129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474.74元、护理费5429.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共计89999.34元。二、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青医疗费2346元。三、被告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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