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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四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吉CC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车辆责任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何红某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4169.53元+门诊费(36.94元+294.65元+1477.48元+794.1元+784.8元)+急救费150元+挂号费6元+药费120元=17833.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2017年5月6日原告外购的三七粉,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书,属于原告受伤后必要的药物支出,故予以保护,原告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15日到北京诊疗所花费的门诊费19元,因发生于原告在四平住院期间,且到北京门诊诊疗没有住院医院的医嘱或相关必要性证明,故该部分门诊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其中门诊费1477.48元和急救费150元系被告何红某垫付,原告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然后在被告何红某应给付的部分予以扣减;2、原告住院10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6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5、护理费,120.82元/天×106天=12806.92元;6、误工费,2627.92元/月×6个月+120.82元/天×16天=17700.6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保护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花费623元,确系原告必要及实际的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9、交通费,因原告到北京诊疗缺乏必要性证明,同时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检查等相关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130元,予以保护;11、鉴定费2100元;12、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86432.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33.5元。被告何红某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扣减垫付的医疗费和急救费后赔偿360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643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33.5元。三、被告何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602.52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何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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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巍巍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高巍巍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907.2元+住院费67564.64元=684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120.82元/天×150天=18123元;4.营养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情况,确认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万元。11.鉴定费2600元,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对原告鉴定费酌情保护1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297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9971.84×70%=62980.29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巍巍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6400元×70%=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7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980.29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4480元。四、驳回原告高巍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95元,原告高巍巍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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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793.3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6896.60元,共计37689.3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3、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2134.17元/月×6个月=12805.02元。4、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900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9000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9、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9000元,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200元,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300元。11、原告请求车损321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请求复印费100元,经审查,该复印费系律师事务所出具,应当包含在律师服务费当中,故不予彩信。13、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689.37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3215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0832.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61804.3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2805.0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083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6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共计61804.37元。三、被告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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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婷婷、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孙婷婷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林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按过错程度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医疗费项下合计23,357.55元。误工费7,351.72元(5200/月+239.08元×9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日),残疾赔偿金20,387.1元(11,326.17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40,088.02元。原告损失合计63,445.57元。在同一交通事故王德林诉被告另一赔偿案件中,王德林医疗项下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66.95元。按比例,保险公司赔偿王德林医疗费项下3,292.78元,赔偿王某某6,707.22元。保险公司赔偿伤残项下王某某损失40,088.02元,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强险损失合计46,795.24元。强险项下剩余16,650.33元由保险公司按70%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1,655.23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58,450.47元。在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53,450.47元,另外5000元支付给被告孙婷婷垫付款。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婷婷承担567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3,450.47元,赔付被告孙婷婷垫付款5000元。二、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孙婷婷承担5670元。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婷婷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书记员: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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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亦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直接赔偿给原告。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4,023.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47,501.34元,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501.34元。剩余6,522.56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6,035.79元;原告自行承担2,586.7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7,501.3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035.79元。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书记员: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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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诉石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刘某生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采用《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生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944元(住院费52699元、急救费200元、门诊费1045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2.营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4.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刘某生提交的鉴定报告,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该鉴定报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于护理费认定为10206元(90天×113.4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故根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6640元(177.6元×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刘某生肋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骨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GB-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的规定,赔偿指数为25%,残疾赔偿金为152970元(30594元×20年×25%);7.精神抚慰金7500元;8.关于康复用具的费用,原告刘某生所购买的双拐、站立器、轮椅、护腰支付的1470元,系原告刘某生康复过程中必备用品,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元(10637元×10年×25%÷3人);1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生居住地、伤情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陪护人王洪波(原告刘某生妻子)、刘某亮(原告刘某生兄弟)2人的机票金额,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8194元)。11.鉴定费3900元。此次事故中共两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朱福新在另一案件中被确认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152919.9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263112.6元。本案原告刘某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共计76544元(即第1、2、3项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211650元(即第4、5、6、7、8、9、10项之和)。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费用占二受害人总损失数额的33.36%,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占二受害人总损失数额的44.59%。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336元,支付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49049元。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17904.5元〔(288194元-3336元-49049元)×50%〕。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合计117904.5元〔(288194元-3336元-49049元)-117904.5元。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石高某、朱福新各负担50%,即1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生医疗费3336元、残疾赔偿金49049元,合计52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790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7904.5元元。四、被告石高某给付原告刘某生鉴定费1950元。五、被告朱福新给付原告刘某生鉴定费195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指定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即2867元,由被告石高某、朱福新各负担1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钢 书记员:胡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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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金才、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金才存在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患,故障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及设置警告标志等行为,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与雇主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金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1901.77元(216339.22元-10000元)x30%,护理费5654.70元(125.66元x150天=18849元,18849元x30%=5654.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00元x30%)、营养费1800元(6000x30%)、交通费177元(590x30%)、残疾赔偿金81611.41元(26530.42元X20年=530608.40元,530608.40元x60%=318365.04元,318365.04元x1.2=382038.04元、382038.04元-110000=272038.04元,272038.04元x30%=8161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03.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X30%)、后续治疗费1200元(4000元x30%),鉴定费990元(3300元x30%),共计201,138.68元。三、被告高金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00元由朱某某承担30%即952.50元。保全费1020元的30%即30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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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姜某某与邱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77.48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3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7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01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46811.19元;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39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62683.32元。三、被告邱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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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梨树县悦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吉C46896/吉C461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肇事车辆吉C46896/吉C4618挂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赔付,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证据充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费,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人民币55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56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550元,合计人民币3815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7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合计人民币29495.8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梨树县悦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书记员:范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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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庭审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戈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戈某某作为雇主,对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对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以及误工时限180日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2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8437.96元,共计18759.56元。已提供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铁东区张文泰西医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8800元,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亦无用药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30天+124.08元/天×1天×2人=3970.56元。3、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100元。4、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180天,共计六个月,虽然提交了长春建工温馨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9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这一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2698.75元/月×6个月=16192.50元。5、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8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7、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9、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759.56元、护理费3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6192.5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16192.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98.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25959.56元。由人保公司承担70%,即25959.56元×70%=18171.69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戈某某承担70%,即9000元×70%=63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0.56元、误工费16192.5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9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171.69元。三、被告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22元,由被告戈某某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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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陈晓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占据了中间行车车道和应急车道,妨碍交通,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当晚23时5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副驾驶乘坐人杨美荣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先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81954.6元。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腹部损伤,腹腔积液;2、胸部损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3、掌骨骨折。出院后经我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右侧第3-8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上述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杨花女生于1952年2月17日,生育三个子女,杨花女为农户口,在固阳县金山镇居住。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荣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陈晓立所有的×××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市分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是四平市分公司下设的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陈晓立”签名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陈晓立本人书写。肇事车辆属被告陈晓立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晓立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杨某某的妻子因本次事故死亡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9500元。商业三者险在另案中赔付359688元,剩余19031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进行了复核,已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属被告四平市分公司下设的支公司,对外应由四平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9500元,剩余部分依据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损失50%,剩余损失50%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依据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晓立虽提供了与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陈绍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看,陈晓立应为实际车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晓立承担;被告王某某虽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车辆属其所有为条件的情况下承担,现确认车辆属被告陈晓立所有,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陈晓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陈晓立雇佣,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属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陈晓立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陈晓立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声明提示及免责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晓立不产生效力,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1954.6元,有票据证实,且为病情所需花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6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医嘱,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严重,但住院期间请了护工,且医疗费票据中也收取了的一定的护理费,故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6元,住院62天计算为65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确认2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护工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且为原告当时病情所需,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电子称、手机、货物等财产损失,上述财产在事故中是造成了损失,但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来确定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财产损失的的价格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65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35元计算为27135元;鉴定费990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杨花女1人的为10614元;原告未提供其与赵国珍形成有抚养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2315.6元,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1407.8元。被告陈晓立为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应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1407.8元,合计110907.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陈晓立鉴定费66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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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田某某,四平市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付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573.11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6004.16元,共计37577.2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经鉴定原告误工18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2698.75元/月×6个月=16192.50元。3、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4、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00元。5、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38天=3800元。6、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7、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46岁,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花费急救费90元,交通费649元,经审查,原告交通费花费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元。10、原告花费修车费1980元,已提供修车费票据,予以确认。11、原告花费复印费2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2、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577.27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980元、复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980元,共计91075.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5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48177.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即48177.27元×70%=33724.09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980元,共计91075.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72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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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金丰车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伤者李君先行进行了赔偿,李君收到赔偿款后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金丰车队,且原告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此,金丰车队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中保公司辩称,李君出具的收条和权益转让书因其非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伤者李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伤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用药合理性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认为,伤者自身对其受伤住院如何用药没有自主选择及决定权,且中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限制、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中保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李君实际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个月,原告能够提供发生事故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未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送达,且不能举证证明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君伤残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43010.61元,原告请求上述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万元,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保险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金丰车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伤者李君先行进行了赔偿,李君收到赔偿款后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金丰车队,且原告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此,金丰车队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中保公司辩称,李君出具的收条和权益转让书因其非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伤者李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伤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用药合理性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认为,伤者自身对其受伤住院如何用药没有自主选择及决定权,且中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限制、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就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中保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按照农村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李君实际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个月,原告能够提供发生事故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未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送达,且不能举证证明已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君伤残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43010.61元,原告请求上述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万元,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保险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桐审判员:皮淑梅审判员:赵静波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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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本案原告季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在神农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001.5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2779.05元,共计16780.6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共计五个月,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2698.75元/月×5个月=13493.75元。3、原告实际住院38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38天=4715.04元。4、原告实际住院3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00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外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原告季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堡乡五家子村民委四组居民,提交了昌图县恒发种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昌图县平安堡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母亲吕淑英7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靠五名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156.14元/年×5年×10%÷3人=2859.36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50元,予以确认,经审查,其他交通费请求过高,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300元。10、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修车费1555元,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复印费2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2、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3、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季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780.61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4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36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555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4715.0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36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555元,共计82558.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7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6580.6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6580.61元×70%=11606.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即4920元×70%=3444元,被告孙某某未提起诉讼,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77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93.75元、护理费4715.0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36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555元,共计8255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80.61元。三、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4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书记员: 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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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沪EXXXX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本案原告钱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在四平市神农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17.20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518.62元,共计27835.82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7月1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实际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5个月零2天,其误工费确认为2698.75元/月×5个月+124.08元/天×2天=13741.91元。3、原告实际住院14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146天=18115.68元。4、原告实际住院14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600元。5、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46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其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记载,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确认为一个月,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00元/天×30天=3000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5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7、原告钱某某女儿齐宾,系残疾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156.14元/年×20年×10%÷2人=17156.14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10、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钱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835.82元、误工费13741.91元、护理费181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41.91元、护理费181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共计108649.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835.8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5435.82元,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17.2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应当另行向钱某某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41.91元、护理费181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共计108649.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7835.8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5435.82元。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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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成和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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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成和的损失。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沈玉红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任成和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确认如下:1、原告任成和在四平市神农医院花费医疗费30639.66元,远远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2、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65日,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一年32385元计算,予以确认。3、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150天=18612元,被告主张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原告任成和1967年出生,48周岁,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20年×11.5%=53400.99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任成和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85元、护理费18612元、残疾赔偿金5340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397.99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下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成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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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杨文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秀梅、郑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司机杨文砚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原告牛秀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3550.37元+住院费112883.31元+救护车费400元=11678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确认为9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确认6000元;4.残疾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确认为24900.86元/年×20年×12%=59762.06元;5.护理费,结合病历中的护理天数,确认为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86天=11598.72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原告工资标准,误工期间确认为10个月,误工费为2627.92元/月×10个月=26279.2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情况,酌情保护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形,酌情保护200元;9.鉴定费,2180元,予以确认。原告牛秀梅主张电动车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系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牛秀梅主张复印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2785.8元+住院费4314.07元=70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确认为700元;3.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45.74元。原告郑某某主张补课费,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原告牛秀梅支付的鉴定费,因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故由原告牛秀梅独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三、被驳回原告牛秀梅、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实际收取3960元,退还1364.5元,案件受理费2595.5元由原告牛秀梅、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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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黄某某与赵某丞、双某众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丞系肇事车辆津KK0109(临)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肇事车辆津KK0109(临)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丞承担,被告交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津KK0109(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丞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061.91元(7450.43元+1611.4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3、营养费确认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木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400.25元/月×4个月=13601元;5、护理费确认为120.82元/天×60天=7249.2元;6、交通费,结合急救车票据及原告赵某某住院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412.11元。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45481.13元、门诊医疗费3527.20元,医疗费合计49008.33元。虽被告对2016年9月6日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出院诊断,2016年9月6日门诊医疗费(177.03元及66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511.68元(2627.92元×4个月);5、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821.69元(24009.86元/年×20年×11%)。因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未见与本次外伤有关及影响双眼视力下降的病理性改变。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双眼低视力一级,不能明确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故原告黄某某双眼低视力一级构成的六级伤残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976.99元(17972.62元/年×2年×11%÷2);8、交通费结急救车票据及原告黄某某住院情况酌情保护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500元;10、鉴定费3300元;10、律师费3000元;11、复印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16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0.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236.55元。被告赵某丞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7.27元【(21361.91元-2671元)×30%】;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复印费16373.80元【(58608.33元-7329元+3000元+3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0.20元,合计23721.2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0236.55元,合计87565.55元;二、被告赵某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07.27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复印费16373.8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三次鉴定费850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赵某丞负担6738元,原告赵某某、黄某某负担6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书记员:朱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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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司机付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肇事人付治在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与付治之间的赔偿问题以达成协议并撤回了对付治的起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门诊及住院费39245.38元,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3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的1200元医疗费,缺乏医疗合理性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120.82元/天×120天=14498.4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保护100元/天×90天=9000元;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300天,综合原告王某受雇单位经营范围及原告工作岗位性质,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确认为120.82元/天×300天=3624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必须同时具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要件,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972.62元×8年×10%÷2=7189.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10、鉴定费4017元,予以确认;11、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12、律师费3000元,予以确认;13、摩托车损失500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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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反诉原告曹某某诉反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3)第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吉CM1555号大众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曹某某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9,780.4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交通费2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急救车费用2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46岁,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误工费3,200.58元/月×4个月=12800元,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4天,参照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2,626.08元/月×4个月+120.74元/天×14天=12,194.68元。10、原告请求护理费2,626.08×4个月=10,504.3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计算为120.74元/天×1天×2人+120.74元/天×22天=2,897.76元。1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修车费用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780.43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修车费9000元,共计114,808.9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修车费7000元,共计37,930.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930.43×70%=26,55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0%,即3731×70%=2,611.7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修车费用1757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修车费用17577元,共计19738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9738×30%=5,92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26,551.30元。三、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评残体检费用、鉴定费用、车损评估费用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2,611.70元。四、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公估定损费、修车费用5,9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3)第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吉CM1555号大众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曹某某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9,780.4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交通费2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急救车费用23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46岁,十级伤残,计算为20,208.04元/年×20年×10%=40,416.08元,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误工费3,200.58元/月×4个月=12800元,经审查,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4天,参照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2,626.08元/月×4个月+120.74元/天×14天=12,194.68元。10、原告请求护理费2,626.08×4个月=10,504.3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计算为120.74元/天×1天×2人+120.74元/天×22天=2,897.76元。1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3、原告请求修车费用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780.43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修车费9000元,共计114,808.9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修车费7000元,共计37,930.4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930.43×70%=26,55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停车费480元、评残体检费用540元、鉴定费用1300元、车损评估费用911元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500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70%,即3731×70%=2,611.70元。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修车费用1757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即拖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公估定损费961元、修车费用17577元,共计19738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19738×30%=5,92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4元、拖车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3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94.68元、护理费2,897.76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73,14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26,551.30元。三、被告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评残体检费用、鉴定费用、车损评估费用及律师代书咨询费用2,611.70元。四、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曹某某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公估定损费、修车费用5,9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超审判员:王丹审判员:皮淑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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