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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郑某某与孙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梁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梁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郑某某事故发生后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的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有异议,由于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是钢板断裂,原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28周,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护理期限按12周计算,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按12周计算。原告郑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比例按12%计算二十年。原告郑某某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二原告伤势较重,不能自如行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应给付500元为宜。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237.7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24051.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414.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4051.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年×20年×12%)、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606.55元[96237.70元÷(96237.70元+75414.62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2179.35元[73158元÷(73158元+56264.06元)×110000元]共计67785.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0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978.65元,共计107509.80元的70%即75256.86元;被告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3042.7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393.45元[75414.62元÷(96237.70元+75414.62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7820.65元[56264.06元÷(73158元+56264.06元)×110000元]共计52214.1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10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443.41元,共计84764.58元的70%即59335.21元,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154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042.7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2304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549.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孙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梁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梁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郑某某事故发生后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的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有异议,由于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是钢板断裂,原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28周,被告在庭审时同意护理期限按12周计算,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按12周计算。原告郑某某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按270天计算。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比例按12%计算二十年。原告郑某某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二原告伤势较重,不能自如行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应给付500元为宜。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原告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237.7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24051.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414.6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24051.60元(89.08元/天×27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1人)、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年×20年×12%)、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606.55元[96237.70元÷(96237.70元+75414.62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62179.35元[73158元÷(73158元+56264.06元)×110000元]共计67785.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0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978.65元,共计107509.80元的70%即75256.86元;被告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3042.7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393.45元[75414.62元÷(96237.70元+75414.62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7820.65元[56264.06元÷(73158元+56264.06元)×110000元]共计52214.1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10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443.41元,共计84764.58元的70%即59335.21元,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154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042.7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23042.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立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549.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孙立彬负担。 审判长:王抒芳审判员:王青石审判员:王桂英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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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某,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某驾驶的吉CWXXXX号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刘立平雇佣的司机,因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刘立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玉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玉某门诊花费医疗费1936.5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3918.98元,共计35855.52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用792元。合理医疗费用15931.55元。用于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为17066.12元,此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询问鉴定人员意见后,对该费用予以剔除70%,即17066.12元×70%=11946.28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5855.52元-792元-11946.28元=23117.24元。2、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3、原告实际3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7天×2人+124.08×(26天+80天)=14889.60元。3、原告第一次去长春鉴定花费加油费300元,过桥费105元,第二次去鉴定花费交通费99元,共计504元。4、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60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9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5年×10%=11608.91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鉴定费37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三、被告刘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超 代理审判员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魏丹丹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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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董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出具的吉衡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董亚华因外伤致双侧共计10根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亚华误工期180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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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范某某、郑某某、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鉴定时间过长,应以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即60日为宜。四、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范某某、郑某某辩称交通费过高,律师费我们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交通费发票连号票据,但我们考虑到实际应该发生,酌情保护200元,律师费与我们无关。五、医疗费15717.15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是180天,113.96*180天=20512.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是90天,120.82*90天=10873.8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是90天,50*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100*35天=35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十级伤残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郑某某证据提交: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保障金统筹收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证据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平市恒大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证据提交:原告孙某某有异议,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明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解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明东系范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解明东造成的损失应由范某某负担。范某某以宏野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其性质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宏野客运公司作为范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范某某负连带责任。由于解明东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解明东的主要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范某某按解明东的责任比例赔偿。郑某某为吉C444**号的实际所有人,郑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其次要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主张医疗费1571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某某护理费主张赔偿护理费10873.8元的请求,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873.8元(120.82元/人×90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3.96元,误工期限95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0826.2元(113.96元×95天)。关于孙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的请求,孙某某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计算,应保护曹万昌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关于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的请求,孙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须会发生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以400元为宜。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均系孙某某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由于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孙某某的营养时间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以保护每日30元为宜,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9169.49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受伤,郑某某车上其他22名伤者已由郑某某赔偿完毕,郑某某就自己遭受损失及22名伤者的损失已代为提起诉讼,本院(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立案受理。本起事故中郑某某车上另一名伤者郑付也提起诉讼,本院(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5717.1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医疗费74574.72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158808.52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5717.15元+3500元+2700元)÷(158808.52元+40000元+5800元+2700元+74574.72元+15000元+15717.15元+3500元+2700元)×10000元=687.49元。孙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2017)吉0322民初2523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误工费32969.92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5540元。(2017)吉0322民初446号案件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负的项目为:护理费8819.8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48929.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孙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8819.86元+400元+1030元+48929.05元+15000元+32969.92元+18123元+5540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110000元=29641.65元。以上孙某某共应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30329.14元。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解明东主要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为医疗费15717.1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去掉687.49元部分;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26.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去掉29641.65元部分。(15717.15元+3500元+2700元-687.49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29641.65)×70%=27888.25元。孙某某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范某某按解明东的责任比例负担,为9000元×70%=6300元,宏野客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郑某某对孙某某负担的内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外加上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按孙某某责任比例负担,为(15717.15元+3500元+2700元-687.49元+10873.8元+10826.2元+22652.34元+3500元+400元-29641.65+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0%=1465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0329.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2788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郑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6300元,被告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4652.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02元,由被告范某某、四平市恒太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45.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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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大安二院处就诊,因大安二院的过错行为对刘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刘某某有权要求大安二院赔偿合理的损失。白城市医学会认定医方负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大安二院赔偿刘某某各项合理损失的80%。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侵权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理应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9898.59元。经审查,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95元+150.00元+166.44元+400.00元+172.00元+3.00元+6.00元+32447.78元=33380.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7天=700.0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或特级护理,应按2人保护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20.82元/人/天×2人×7天=1691.48元。四、误工费。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系老年人,其没有举证证明仍从事劳动及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报酬,则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则刘某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某某生于1955年3月27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刘某某为61.97周岁,则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009.86元/年×(20年-1.97年)×(30%)=129869.3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刘某某要求赔偿其丈夫巩立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巩立克系成年人,保护其生活费的前提是巩立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巩立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要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街道办事处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权证明单位,对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对刘某某递交的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办事处一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七、交通费。大安二院明确表示对刘某某主张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同意赔偿,上述交通费的总金额为1252.00元,刘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为508.00元,所有的交通费票据总和虽已经超出诉讼请求,因大安二院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保护。八、住宿费。同理,大安二院同意按刘某某举证的396.00元住宿费进行赔偿,上述数额亦不受诉讼请求限制,按该数额予以保护。九、鉴定费2200.00元。以上费用扣除鉴定费外,总计187288.98元,其80%为149831.18元,扣除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部分9898.59元后,则大安二院应当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不包括鉴定费)总计149831.18元-9898.59元=139932.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932.59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00元,由刘某某负担1706.00元,由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99.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440.00元,由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多广 审 判 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书记员:王鑫程 速录员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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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亚彬与常丽、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庭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董某某对宫亚彬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常丽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常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宫亚彬医疗费62490.97元,宫亚彬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宫亚彬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宫亚彬只提交61386.97元正规票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宫亚彬的医疗费应为61386.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宫亚彬主张护理费11309.4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宫亚彬住院54天,护理期限90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宫亚彬住院54天,故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营养费9000元,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宫亚彬主张伤残赔偿金42448.67元(26530.42元/年×16年×10%),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户口薄、居住证明、住房协议书、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住房协议书、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宫亚彬鉴定前已65周岁,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宫亚彬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795.63元(26530.42元/年×15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中,宫亚彬的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鉴定费3300元,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宫亚彬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宫亚彬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作收入证明、鉴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宫亚彬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宫亚彬虽已经65岁,但在外打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宫亚彬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180天,故本院对宫亚彬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宫亚彬主张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宫亚彬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保护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宫亚彬主张复印费30元,系宫亚彬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宫亚彬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5522元(医疗费61386.97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39795.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各司法解释的规定,董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宫亚彬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经济损失74905.03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39795.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宫亚彬61286.97元(医疗费513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董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宫亚彬933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宫亚彬与被告董某某、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亚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邹彩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予赔偿宫亚彬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74905.0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61286.97元。二、董某某赔偿宫亚彬经济损失93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宫亚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董某某负担3378.18元,由宫亚彬负36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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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长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高长有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4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928.90元,共计15370.5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68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10%×12年=27861.38元。3、原告提交了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市场田伟海产品摊床的雇佣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以及停发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其确认为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4、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4天=1400元。5、原告实际住院14天,经鉴定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其护理费为124.08元/天×60天=7444.8元。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具了医嘱证明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100元/天×14天=1400元。7、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8、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已提供急救车票据150元,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证,但考虑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元,交通费确认为350元。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医药费15370.50、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2656.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070.50元。扣除被告高长有已经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070.5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2656.18元。二、被告高长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7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高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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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海龙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因其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机动车占有管理使用人王海龙先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海龙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王海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8028.31元、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471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898.23元;王海龙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685.98元[(123219.94元+2400元-1万元)×30%]。以上款项,王海龙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王海龙负担1611.6元,王某某负担7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书记员:历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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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田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田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故应对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以外的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某辩称的垫付医疗费960元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田某又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某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一、医疗费:11845.03元住院费10263.98元,门诊费用39.05元、375.6元、81.6元、150元、81.6元、622.2元、81元、150元门诊合计1581.05元,其中有金额为18元、33元、30元三张票据,因不具有公章及税检章,本院不予保护;二、护理费:753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125.66元天×60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三、误工费:16774.2元原告诉讼要求误工费为25320元,126.6元天×200天。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为2108年4月27日,计6个月零2天,2753.5元月×6个月+126.6元天×2天本院按吉林省2107年度身损害赔偿农村农业标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100元天×26天)五、营养费:9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日,30元天×30天);六、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2122.94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九、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讼要求500元,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十、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总额为:82704.71元。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1项中的10000元和第2、3、7、8、9项合计应为:63859.68元。余下第1项中的1845.03元和第4、5、6、10项合计18845.03元,由被告田某按70%承担为13191.52元,其已垫付7000元,还需承担619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63859.68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6191.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2.1元,被告田某负担77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龙 书记员: 孟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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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国林等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隋国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38015.29元、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4天×1人)、误工费10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孙宝华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119524.11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天×10天×2人+120.82元/天×6天×1人)、误工费13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评估费3665元、车辆损失21150元。关于孙宝华、隋国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孙宝华、隋国林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隋国林、孙宝华已就交强险赔偿比例约定明确,本院确定平安保险赔偿隋国林的数额为29688元[其中包含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1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8.2元、误工费10256.4元、残疾赔偿金10749.4元];赔偿孙宝华数额为92312元[其中包含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141.32元、误工费13675.2元、残疾赔偿金55969.48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隋国林、孙宝华主张运输公司、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29688元、孙宝华92312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25438.90元[(38015.29元-1674元)×70%]、残疾赔偿金8332.06元[(22652.34元-10749.4元)×70%],合计33770.96元;赔偿孙宝华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79588.68元[(119524.11元-5826元)×70%]、残疾赔偿金8391.28元[(67957.02元-55969.48元)×70%]、车辆损失13405元[(21150元-2000元)×70%],合计101384.96元;二人合计135155.92元;三、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隋国林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赔偿孙宝华鉴定评估费2565.5元(3665元×70%),合计4455.5元;四、驳回隋国林、孙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8元,减半收取3222.4元,由隋国林、孙宝华负担966.72元,由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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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海英及李某某的损失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傅城为被告任某某的雇主,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即被告傅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医疗费45298.31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0元(100.00元∕天×125天)、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天∕人×2人×9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0.82元∕天∕人×1人×(66天-9天)〕、误工费28945.84元(113.96元∕天×254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某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属后果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其该请求本院无法保护。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700.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1898.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6659.68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海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224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2315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80.45元﹝51898.31元÷(72247.10元+51898.31元)×1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728.25元﹝66659.68元÷(1023158.52元+66659.68元)×11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7649.29元(51898.31元+66659.68元﹣4180.45元-6728.25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海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986314.32元(72247.10元+1023158.52元﹣5819.55元-10327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9201.49元{(107649.29元×70%)÷﹝(986314.32元+107649.29元)×70%﹞×500000.00元}。被告傅城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53.01元(107649.29元×70%-49201.49元)。被告傅城已赔偿李海英与李某某20000.00元,该赔偿款应按二伤者经济损失的比例在傅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1968.06元{﹝26153.01元÷(239621.51元+26153.01元)﹞×20000.00},被告傅城应按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故傅城应赔偿24674.95元(26153.01元-1968.06元+700.00元×70%)。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28.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注损失49201.49元。二、被告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海英各项经济损失24674.95元;被告四平市奔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负担485.00元,被告傅城负担18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新 审 判 员  刘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 书记员:王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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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根据法院委托,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蒋某某“是否有精神疾病、精神伤残等级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是提出对蒋某某的精神伤残与发生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遂就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与本次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结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蒋某某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保护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可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无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时间的情况下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保护蒋某某的误工费合理。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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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曹某某主张228161.61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公主岭市河北街道京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可以证明,曹某某于2016年3月起便租住于公主岭市河北街道西五道街邮局综合楼,故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7549.44元(26530.42元×20年×4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待治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168000元+50400元+12600元),曹某某发生事故时58岁,依据原告提交的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报告,中国人均寿命76岁,假肢价格为28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总额的10%。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要30天,以后每更换一次需要15天,此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故截止到曹某某76周岁时,其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为6次〔(76岁-58岁)/3年〕,假肢的费用为168000元(28000元×6次),维修费为50400元〔28000元×10%×(76岁-58岁)〕,食宿费为12600元(60元×30天×2人+60元×15天×2人×5次),因被告XX对此意见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曹某某主张22483.98元,曹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保护到评残(2018年4月18日)前一日,从事故发生时起共计197天,由于(2018)吉038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院期间68天的误工费予以保护,故曹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331.40元〔126.6元×(197天-68天)〕。5、鉴定费1300元,曹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保全费620元,曹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正服刑,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曹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77800.84元(伤残赔偿金21754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元、误工费16331.4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754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元、误工费16331.40元,共计475880.84元,在(2018)吉038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30546.50元,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还应当赔偿89453.50元,剩余386427.3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270499.14元(386427.34元×70%),应由王某某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344元(1920元×70%),应由王某某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9453.50元。二、���德明与XX连带赔偿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71843.14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曹某某负担1755元,由王某某负担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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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勇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勇赔偿50%。鉴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某勇赔偿的部分,首先由被告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勇负责赔偿。被告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合理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审定文件等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经协商,原告同意按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认可的后续治疗费数额17800.00元确定,财险四平市分公司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他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金额100174.86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1日第0804318号票据与原告受伤日期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同意按178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84天,因定残后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按原告误工期间84天,结合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按每天140.00元即117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即7249.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00元即28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票据金额,按其主张的7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4900.86元计算20年的21%即104583.6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属必要支出,按票据金额19.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收费不超过规定标准,按票据金额1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9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0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83.61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341.39元,计1100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扣除先行赔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90174.86元、剩余护理费6907.81元、误工费1176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7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复印费19.50元,计135462.17元的50%即677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由被告张某勇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计13900.00元的50%即6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839.00元,由被告张某勇负担19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明 书记员:于欣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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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柏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杨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柏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保护数额为16134.07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时间为14天,数额为1691.48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3.96元,时间依照鉴定意见120天,保护数额为136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为14天,保护数额为1400.0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保护2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11326.17元,时间为20年,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0%,保护数额为22652.34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或相关医嘱等证据证实,故对该5000.00元不予保护;鉴定费2100.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均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数额为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1691.4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49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剩余医疗费61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9634.07元的70%即6743.85元,执行时间同上;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退回原告384.50元,剩余38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334.5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慧超 书记员:于欣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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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秀林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系侵权人,虽然张永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但其没有过错,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四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平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吉林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吉林市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吉林市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靳秀林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靳秀林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84553.67元(其中四平市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用4435.35元,急救费用371.80元,长春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515元,在吉林大药房购药费用2261.40元,其自行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2137.22元,均系为治疗此次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2.误工费,靳秀林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因靳秀林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靳秀林为城镇人口,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20.82元×123日=14860.86元;3.护理费,靳秀林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天,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靳秀林的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75天×1人=9061.50元;4.伤残赔偿金,靳秀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靳秀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9周岁,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靳秀林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靳秀林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靳秀林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保护5000元;7.后续治疗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予以保护;8.交通费,根据郑长生的治疗情况,酌情保护300元;9.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郑长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10.关于靳秀林主张的营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共计195161.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靳秀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860.86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024.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靳秀林医疗费用821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6137.22元;三、驳回靳秀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靳秀林负担2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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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孙某、信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没有住院就不存在出院,能够证明原告曾经住院这一事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三被告对原告尿道疾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庭后向我院表示对原告尿道损伤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尿道轻度狭窄十级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原告所患尿路系统疾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一年内进行抗凝治疗费用需400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2、3、4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治病就医情况属实,交通费金额合理,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住院治疗时间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各项损失共计136166.32元,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5238.5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申明变更诉讼请求时将要求的医疗费金额书写错误,医疗费主张以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x14天),原告诉请14天伙食补助费在合理数额之内。3、护理费:1985.28元(124.08×2天×2人+124.08×12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4、误工费:16214.75元(2134.17×7个月+98.12元×13天),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2日;5、交通费:168.00元。原告诉请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之内。6、残疾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20年×15%),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三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5%。7、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要求赔偿150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其是乘车人,无过错受损害方,无辜遭受到身体伤害及带来的精神痛苦(病痛折磨和兄长侯天宝、女友黄海英死亡),赔付10000.00元较为适当。9、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之日起,原告因伤中断了扶养费的给付,以此日开始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母亲菅凤珍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间应当为15年零1个月[(8139.82元×15年+8139.82÷12)÷3]×15%=6138.78元。原告女儿侯雪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间应当为2年零1个月[(17156.14×2年+17156.14元÷12)÷2]×15%=2680.65元。三被告称此交通事故所有伤亡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年度农村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因为义务人在农村,侯雪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设置,意在给法定扶养人因劳动能力丧失使法定被扶养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扶养人人身受到损害后的劳动收入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相加正应当是损害前扶养人应付生活费的总额。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日常消费水准不同,侯雪在城镇生活,根据客观实际可知,原告给付生活费自然是城镇标准,按照农村生活标准给付扶养费将违背侵权赔偿与损失相抵的原则和社会普遍接受形态,更是对侯雪切身利益的损害。由此,原告女儿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铁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作为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合同是三被告的约定,对抗不了原告及法律,被告信铁宝及孙某亦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举证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败诉方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以自定义格式条款规避责任的行为,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10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侯天俊乘坐侯天宝驾驶的无牌照中国松托牌2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介立本路口由西向北左转驶入齐双公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吉C—D1196号(吉C—E651挂)解放牌牵引挂车相撞,致侯天宝及本车乘车人黄海英受伤死亡,本车乘车人侯天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2015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天宝与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侯天俊、黄海英无责任。孙某驾驶车辆系被告信铁宝所有,二人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各项费用,经本院(2015)双郑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完毕。因首次确诊的损伤病症没有治愈及隐性损伤逐渐萌发,原告陆续进行了治疗,产生第二阶段一系列赔偿诉求及相关证据随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6)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侯天俊此次外伤造成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尿道损伤、尿道轻度狭窄构成十级伤残。2、侯天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及一年内抗凝治疗需肆万元人民币;其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费用为每月贰万元人民币。因其治疗存在不确定性,亦可以实际合理发生予以保护。由此,原告申请对尿道狭窄未来定期行尿道扩张术的费用保留诉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在此范围内合理损失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天俊首次诉讼时保留的36666.6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9749.83元【(136166.32元-36666.67元)×50%】。三、保留原告侯天俊因尿道狭窄定期行尿道扩张术费用的诉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冯佳音 书记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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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海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宝海的母亲刘振英现年满58周岁,参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刘振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其为无劳动能力。同时,结合刘振英系农民,在无相关社会养老保障的情况下,其晚年生活应需子女进行帮助及扶养,一审法院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在人寿保险公司未就鉴定费承担的条款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时,该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退还其7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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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佩与聂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聂某某驾驶辽M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昌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本案原告要求由本案的被告聂某某先在本案被告昌某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昌某人保公司对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可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昌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昌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聂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金佩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0682.78元,包括住院费40140.78元,门诊141.6元,处方药400元。其中处方药4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以保护,住院费40140.78元,门诊费141.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虽然被告昌某人保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医疗费40140.78元+门诊141.6元=40282.38元,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实际住院45天,参照原告住院地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5天=450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因没有医嘱,营养费4500元不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护理费10873.8元,参照原告住院地当地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及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663.09元,原告黄金佩82周岁,非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326.17元×5年×10℅=5663.09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是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有票据,但是连号,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予以保护3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金佩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6519.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昌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36.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昌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7782.38元的70%赔偿责任,即33447.6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7782.38元中的30%赔偿责任,即14334.71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外的部分,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48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计207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566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36.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超赔偿限额医疗费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中的部分款项33447.67元。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302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中的部分款项14334.71元。四、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4830元。五、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佩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2070元。六、驳回原告黄金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6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6元,原告黄金佩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刘福平人民陪审员刘力平 书记员:刘 天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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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巍巍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高巍巍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907.2元+住院费67564.64元=684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120.82元/天×150天=18123元;4.营养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情况,确认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万元。11.鉴定费2600元,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对原告鉴定费酌情保护1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2974.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9971.84×70%=62980.29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高巍巍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6400元×70%=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7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980.29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巍巍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4480元。四、驳回原告高巍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95元,原告高巍巍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书记员: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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