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认定“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强为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方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方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强为挂靠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三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谢某主张医疗费15341.45元,但原告只提交医疗费票据14801.45元及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某医疗费14801.45元无异议,对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因原告提交病历中未标明原告需要外购药,且原告提交票据为白条收据,本院对原告破伤风疫苗票据190元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4801.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425元(6000+275元/天×27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鉴定书、古某某工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谢某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提交古某某证明,但古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古某某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谢某在某镇居住,且原告谢某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6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9075.24元(4048.92+186.16元/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85.9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结合原告谢某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镇某街办事处居住证明、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票据、天然气票据、取暖费票据、刘某某等5人出具证明、物业出具证明、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谢某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谢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某镇有住房并居住,且从事道路运输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谢某主张车辆损失33501.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机动车估损清单和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车辆损失3350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原告谢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1807.99元(医疗费14801.45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9075.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3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8911.64元。本案中,原告岳雪主张医疗费5018.6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48.25元(137.93元/天×25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条,户口薄予以证实。结合庭审质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提交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为2850元(114元/天×2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42.9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5天,二级护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结合原告岳雪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8911.64元(医疗费5018.69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72263.17元。本案中,原告张立华主张医疗费13417.0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6051.72(2700+127.13元/天×27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与谢某系母子关系,与谢某一居生活,且在高某甲家做保姆,故原告张立华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张立华的误工费应为5293.85元(2361.92+108.59元/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0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2天,二级护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结合原告张立华住院12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高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即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张立华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立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因原告与谢某系母子关系,与谢某一居生活,且在高某甲家做保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72263.17元(医疗费13417.04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5293.8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强所有的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谢某合理经济损失59949.9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3972.28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53977.64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9075.24元、伤残赔偿金388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51858.07元(医疗费10829.1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2.7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1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50358.07元(医疗费10829.1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32.70元、车辆损失31501.20元、拖车费1300元、现场施救费495元);被告方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岳雪合理经济损失4414.07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1346.87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3067.20元(护理费217.20元、误工费2850元);剩余4497.57元(医疗费3671.82元、护理费325.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4497.57元(医疗费3671.82元、护理费325.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张立华合理经济损失54356.36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担医疗费3600.74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担50755.62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5293.85元、伤残赔偿金39158.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17906.81元(医疗费9816.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90.5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但被告方强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方强赔付16406.81元(医疗费9816.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90.51元);被告方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59949.92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358.0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强赔偿原告谢某鉴定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雪4414.07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97.5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华54356.3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06.8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方强赔偿原告张立华鉴定费1500元,此款由被告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某、岳雪、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责任认定“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强为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方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C2855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方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强为挂靠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三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荣茂林为雇主,张某为雇员。在录音中被告荣茂林多次承认自己是车主,原告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虽对录音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荣茂林之间具有雇佣法律关系,荣茂林为雇主,张某为雇员。被告虽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吉J9C599)已转让给了于生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是按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至于所使用的工具(车辆)是被告本人所有还是他人所有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荣茂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茂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荣茂林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计算。《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为16214.92元。超出部分没有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120日,按4个月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误工费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4048.92元/月(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为16195.68元(4048.92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0天,护理费为4777.96元(108.59元/日×7日×2人+108.59元/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日×37日)。5、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从事的职业为司机,故其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274.6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应采用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时,其女张思楠17周岁,具有被扶养人身份,因张思楠尚有另一抚养人即其母亲,故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负担张思楠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932.31元/年,并参考原告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的实际情况(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被扶养人张思楠的生活费损失为796.62元(15932.31元÷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张国中、董桂凤虽系原告父母,但由于二人在居住地享有农村承包地,故应视为二人具有经济生活来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人并不符合原告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关于张国中、董桂凤系其被扶养人,该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本院并未采用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0734.38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荣茂林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荣茂林尚应支付80734.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茂林赔偿原告张某合理经济损失80734.38元[医疗费16214.92元+误工费16195.68元+护理费为4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345.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6.6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荣茂林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荣茂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喜 审 判 员 杨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锐 书记员:高荣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吉AL288U号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吉AL288U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被告李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AL288U号轿车车籍所有人虽系魏某,但被告李某借用魏某车辆,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有驾驶证,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车辆使用人李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8784.75元,有合法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门诊票据5张中的2014年7月26日事发当日1张482.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3张门诊票据为李淑先的计26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非本案原告发生的费用,对该3张门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朱某某在2014年7月30日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1张380.00元,被告有异议,称住院期间不应出现门诊,且该票据无门诊手册,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朱某某误工期限需150日(含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期限),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150日,结合原告为农民。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642.00元中的13362.00元(89.08元/日×150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被告方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以支持5,429.5(108.59元/天×50天×1人)为宜,对原告请求的其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因被告有异议,提出不能累计重复计算,确有道理,本院对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不予重复支持。(四)交通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原告为农业户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并提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3300.00元,被告李某、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本院适当予以支持5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朱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101200.67元[医疗费39266.75元(38784.75元+482.00元)+误工费13362.00元+护理费5,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其中的97900.67元(不含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吉AL288U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3033.92元(误工费13362.00元+护理费5,429.5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剩余部分44866.75元(剩余医疗费292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70%即3140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吉AL288U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30%即13460.02元(44866.75元×30%)由原告朱某某自负。尚剩余3300元(鉴定费)×70%即231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其余30%即99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吉AL288U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3033.9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033.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1406.73元(剩余44866.75元×70%)。上述赔偿款项计844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30%即13460.02元(剩余44866.75元×30%)由原告朱某某自负。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10.00元(鉴定费3300.00元×70%),其余990.00元(鉴定费3300.00元×30%)由原告朱某某自负。三、被告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00.00元,其余6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文 喜 审判员 杨君代理审判员王锐 书记员:高荣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广超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管理人明知被告迟某某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迟某某驾驶,郭广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广雷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郭广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在赔偿金额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7307.6元,超出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公主岭阳光医院并未出具原告误工的证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122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3247.98元(108.59元/日×122日)。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682.34元(108.59元/日×4日×2人+108.59元/日×118日)。4、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400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200元(100元/日×122日)。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0887.12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76879.5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13682.34元+误工费13247.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86879.52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尚余24007.6元(110887.12元-(76879.52元+10000元)],扣除被告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19007.6元应由被告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广超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6879.52元。二、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9007.6元,被告郭广超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迟某某、郭广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喜 审 判 员 杨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锐 书记员:高荣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吉CZ4760号客车与反诉被告高某中驾驶的吉CH669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吉CZ4760号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朱某某、高某中受伤以及吉CH6695号摩托车损坏。吉CH6695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吉CZ4760号客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高某中、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高某中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某中、朱某某在保险赔偿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徐某某在保险赔偿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由反诉被告高某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CZ4760号客车的车主,诉讼中原告高某中、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存在过错,且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均称该车辆系借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高某中、朱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二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8日的住院费用、2014年8月22日至9月25日的住院非医保用药,以及门诊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朱某某、高某中住院费用票据中体现的出院时间2014年10月8日虽然晚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时间2014年9月25日,但二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中所记载的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和24天却短于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26天和34天,况且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认可的住院病历与该住院费用票据所体现的住院号一致,另外二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与患者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也一致,考虑到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未申请对二原告住院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朱某某、高某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亦为其尽快康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花销并未用于其他目的,同时相对也减少了朱某某、高某中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高某中住院期间的医疗门诊花销,因二原告均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朱某某存在由外二科转至创伤外科进一步治疗的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有一定门诊花销亦属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某某、高某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花销(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和天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花销、交通费花销,且被告李某某、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吉林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从肇事地点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34天,一级护理16天,对于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用60911.82元(24587.00元+20997.37元+1165.00元+104.00元+338.00元+720.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7504.78元(1937.42元/月×3月+89.08元/日×19日)、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2379.26元(108.59元/日×16日×2+108.59元/日×82日×1)、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日×34日)、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9621.2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应予以保护。原告高某中受伤后从肇事地点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共住院34天,一级护理18天,对于原告高某中的医疗费用20388.46元(19499.46元+505.00元+384.00元)、误工费7504.78元(1937.42元/月×3月+89.08元/日×19日)、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338.74元(108.59元/日×18日×2+108.59元/日×50日×1)、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日×34日)、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准确的误工期限,故无法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朱某某、高某中主张的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花销的票据佐证,故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高某中主张的摩托车车损695.00元及公估费200.00元,二原告提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高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徐某某主张吉CZ4760号货车车损7240.00元及公估费462.00元,其提供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高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98.30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15009.56元(7504.78元+7504.78元)、护理费21718.00元(12379.26元+9338.74元)、精神损害赔偿10500.00元(7000.00元+3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575.74元(残疾赔偿42333.32元+19242.42元)、交通费500.00元(250.00元+250.00元)、车损695.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高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0.08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60911.82元+20388.46元+3400.00元+3400.00元-10000.00元)×30%】、鉴定费用及公估费1500.00元【(2700.00元+2100.00元+200.00元)×30%】。反诉被告高某中应赔偿反诉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40元(2000.00元+(7240.00元+462.00元-200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高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98.3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某某、高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0.08元。三、反诉被告高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40元。四、驳回原告朱某某、高某中和反诉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高某中负担35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高某中负担5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文喜审判员 杨君代理审判员 王锐 书记员: 高荣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86.96元,除鉴定费1000元外,剩余49486.9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86.9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3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7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乃明 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 代理审判员 冯 亮 书记员:曲艳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590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赵中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学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中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花住院费48871.12元,门诊费4927.17元,共计医疗费53798.29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只主张外购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无法认定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应与被告赔偿部分相抵销。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共住院212天,均系二级护理,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27天,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27天计算,保护其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21.08元,应予支持13790.93元[108.59元/月×127天×1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评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共计11个月另15天,原告系公主岭市客运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9个月,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体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2600元/月×9月),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这一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12天的实际情况,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住院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2、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127天,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2700元(100元×12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包含第一次出院救护车费用8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在某某居住,在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较长及进行复查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虽为城镇户籍,并在公主岭市客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伤残损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3、刘某某此次外伤的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60938.42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440.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700元);余款62498.29元由于超出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98.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对于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赵中学承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两项相抵,被告赵中学还应给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两项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57938.42元(其中交强险共计98440.13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790.93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7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98.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鉴定费3000元已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相抵)。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赵中学负担1985;余款1985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楚学军合理损失共计20546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楚学军医疗费617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日),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日),误工费37519.20元(156.33元*240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466.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楚学军还要求赔偿轮、拐杖、摩托车损失,但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摩托车损失未经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楚学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553.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4553.87元,由李长海赔偿70%,即59187.71元。楚学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191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李长海赔偿70%,即6300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强国作为吉C3T7**号出租车所有人,将车辆承包给李长海经营。李长海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出租车驾驶员条件。王强国不存在过错,故王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楚学军111912.72元,李长海赔偿楚学军6548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楚学军111912.72元。二、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楚学军65487.71元。三、驳回原告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李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被告王金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原告医疗费1029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00元*152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52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815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8152.66元。(2)、原告护理费22586.72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计152天,其中一级护理85天,二级护理67天,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363.64元(3000元*8个月+3000÷22天*10天,证据证明原告在公主岭三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2014年4月9日受伤,2014年12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0元*19年*10%,原告1952年12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77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公汽公司与王金发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3924.76元。因为被告王金发已经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14000元返还被告王金发。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被告王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合理损失233924.76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金发14000元)。二、被告公主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合理损失2100元,被告王金发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8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王金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书记员:施洋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4)第072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王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商自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商自新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商自新驾驶的三轮车乘坐者姜某某受伤,商自新与姜某某按损失比例受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商自新与王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商自新三次住院费、门诊费及门诊复查费,共计106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66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护理费保护2人,二级护理46天,护理费保护1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47.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商自新为农村户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4、被鉴定人商自新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的实际情况,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相关建筑业误工标准保护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46.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2805.20元(2134.17元/月×6个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66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6600元(100元×66天)。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80.12元,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自新此次外伤致左上肢遗留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590.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结合原告病历、诊断及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5元为宜。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商自新此次损伤的营养费需人民币四千元,对商自新主张营养费4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50元及公估费3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估损净额为4250元,公估费31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商自新主张的交通费4108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商自新从事故发生地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及由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再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回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及后期复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3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商自新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267473.32元。其中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共计258373.32元(医疗费103942.12元、护理费8578.61元、误工费1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7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5.39元、车两损失损4794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2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范围内赔偿171173.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两损失损、拖车费、交通费2000元)。余款9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502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系本溪市明山区恒久装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故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元和精神抚慰金七千六百元,合计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二万零二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总计三万二千零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502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系本溪市明山区恒久装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故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元和精神抚慰金七千六百元,合计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二万零二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总计三万二千零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颖审判员:丁亚珍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张庚
Read More...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成驾驶吉******号轿车沿公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公永公路59KM+960M处与前方同方向徐某某驾驶没挂牌照的吉*****号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某成承担此事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成驾驶的肇事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徐某某对此次事故亦存在过错,故刘某成对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70%计算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自肇事地点至公主岭阳光医院两次住院共治疗71天,2016年5月16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咧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头部外伤,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胸腔积液,两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2.3.4.8.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迟发性面瘫。2016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淑芹83岁,现有子女徐云飞、徐某某、徐云华、徐云新、徐云民、徐云侠共6名,现由徐某某赡养。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硬膜外血肿,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硬膜下血肿,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对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826.55元(62902.65元、7766.6元、7766.6元、7766.7元、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日×71日)、营养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护理费15223.32元(120.82元/日×6日×2+120.82元/日×114日×1)、误工费30313.84元(2478.67元/月×12月+113.96元/日×5日)、残疾赔偿金31713.28元(11326.17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淑芹)1024.72元(8783.31元×5年÷6人×14%)、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予以保护。对于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99275.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223.32元+误工费30313.84元+残疾赔偿金3171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刘某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73658.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26.55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99275.16元。二、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73658.59元。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某成负担1820元,徐某某负担780元。公告费280元由刘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审 判 员 姜文喜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书记员:高荣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闯无责任。因此孙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对田某某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因本次事故受伤2人,经计算田某某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72.39%。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45日,但未载明护理依赖等级,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田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178.80元。2、后续治疗费:田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某住院合计6天,参照吉林省每日标准计算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田某某伤情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年×23217.82元×10%);5、误工费:15000元(3个月×5000元/个月,有劳动合同为凭);6、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6天×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9、律师费、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500元。10、车辆修理费1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7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6812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修理费1275元;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6327.86元(9039.8元×70%)五、被告孙某某负担律师代理费3850元(5500元×70%)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合计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田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6638.60元;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赔偿原告田某某6227.8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明 人民陪审员 单连涛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书记员:张文娇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2000元为宜。8、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20.19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20.19元(医疗费21152.10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176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1152.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2152.10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2152.1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45.63元(12152.10元×30%)。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17661.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668.0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王某应承担570元(19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59668.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645.63元。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570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6元。(因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故扣除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570元及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6元,剩余914元,应由原告刘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乃明 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 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 书记员:曲艳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4)第07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陈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盛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盛某系同学关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盛某车辆,被告陈某、盛某没有收取乘车费用,属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行为,但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对乘坐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没有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盛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好意同乘的乘坐者,如果其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方负担,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可酌情减轻被告部分责任,由原告分担部分责任,故被告陈某、盛某应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花门诊费3650.26元,均系事故发生后门诊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1043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5519.26元,病历记载每月来院复查,其门诊复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2、被鉴定人修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认,结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护理费保护2人,特级护理一天,特级护理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用(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另外病例及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全休三个月,此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65.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3日,定残日2015年7月6日,共计6个月零12天。原告虽提供了范家屯公安分局证明、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从事具体工作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相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691.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7681.46元(2698.75元/月×6个月+124.08元/天×12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7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70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范家屯公安分局证明、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结合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修某某右上肢外伤后果认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结合原告病历、诊断及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8000元为宜。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3、被鉴定人修某某此次损伤致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修某某与前夫高成学(2012年5月10日去世)生育一子高嘉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原告与其子女在城镇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被扶养人高嘉蔓(8周岁)生活费应支持18871.75元(17156.14元×10年×11%)。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在范家屯镇居住,原告从事故发生地至长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因再次鉴定伤残等级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其伤残部分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1800元,原告自行承担900元。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48597.5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此款经原告修某某及被告陈某同意支付到被告盛某账户,但因被告陈某向其提交的书面声,系被告陈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代为原告签名,该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盛某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28597.5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某、盛某负责赔偿80%,即102878.06元,剩余款项25719.5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D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孟某某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孟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10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649.9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孟某某住院11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95.83元(37127元/年÷365天×1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1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营口东兴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为公司货车司机,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3天,因其体内有固定物,现不能正常行走,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为233天。原告误工费为41850元(65559元÷365×23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孟某某为吉林省四平市城镇户口,故应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927.60元(31126元/年×20年×13%)。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救护车票据960元等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增加营养医嘱,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120元,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购买拐杖为身体恢复所需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11595.83元、误工费4185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6994.17元、鉴定费184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99683.35元{[医疗费53649.92元(63649.92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3.43元(80927.60元-469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0元,原告孟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卫刚 书记员:邹向南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是在2016年12月12日经张希国申请追加柳某某为本案被告,当日通知柳某某参加诉讼,开庭前已经告知柳某某举证及应诉期间的权利,柳某某同意放弃以上两项权利,同意当日开庭审理。由柳某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为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柳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张希国所受伤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东辽县公安局对吉CX1155号肇事小轿车司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思达钣金喷漆维修中心业主贺蛟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某从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询问一直到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对交通事故造成张希国右臂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车辆修理中心老板贺蛟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能证明张希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臂受伤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张希国的右臂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希国在一审更改病历的行为构成妨碍诉讼,本院已经对张希国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张希国在医院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自认,张希国更改病历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全面否认本案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的依据。因此,柳某某主张张希国的右前臂损害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公安部门的调查事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张希国各项损失的认定,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张希国一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柳某某作为肇事轿车的车主,没有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将车辆租赁给徐某某驾驶,导致受害第三者张希国不能获得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利益,一审判决柳某某与实际侵权人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公告送达费560.00元,合计2,320.00元(柳某某垫付2,020.00元、张希国垫付300.00元),由柳某某负担1,760.00元,由徐某某负担5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法官助理鲁银辉 书记员邵雅卓
Read More...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上诉人顾永春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上诉人刘某某、乘车人上诉人王春、庞国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刘某某被鉴定的误工天数为500天,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23天,且不顾刘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居住多年的事实,采用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错误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某某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刘某某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其职业为农民,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庞国林、刘秀成、刘秀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某某、庞国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庞国林、刘秀成、刘秀丽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及餐饮费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期间对上述损失及费用并未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赔付刘某某86000元的植牙手术费不合理,要求对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庞国林、王某某、王春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顾永春垫付四上诉人刘某某、庞国林、王某某、王春各项费用15000元,吴贺垫付20000元,故应将顾永春、吴贺垫付的款项从上诉人刘某某、庞国林、王某某、王春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刘某某146579.86/(146579.86+12252.97元+1776.55元+81.44)×35000=31926元,依此类推,庞国林扣减2669元、王春扣减387元、王某某扣减18元,而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于收到判决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114653.86元,赔付上诉人庞国林人民币9583.97元,赔付上诉人王春人民币1389.55元,赔付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63.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某某、庞国林、王春、王某某交纳的4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庞国林、王春、王某某负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交纳的4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图雅 审判员 王 志 刚 审判员 阿民布和 书记员:乌 日 韩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张丽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某驾驶的吉CWXXXX号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刘立平雇佣的司机,因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刘立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玉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玉某门诊花费医疗费1936.5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3918.98元,共计35855.52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用792元。合理医疗费用15931.55元。用于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为17066.12元,此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经询问鉴定人员意见后,对该费用予以剔除70%,即17066.12元×70%=11946.28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5855.52元-792元-11946.28元=23117.24元。2、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0元。3、原告实际3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7天×2人+124.08×(26天+80天)=14889.60元。3、原告第一次去长春鉴定花费加油费300元,过桥费105元,第二次去鉴定花费交通费99元,共计504元。4、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60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79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217.82元/年×5年×10%=11608.91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鉴定费37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0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医疗费13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417.24元。三、被告刘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某鉴定费37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刘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超 代理审判员牛云鹤 代理审判员魏丹丹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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