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一、原告石某某: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35086.1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在唐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数额为75天×80元/天=6000元;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数额为14天×80元/天×2=2240元;出院后需2人护理90日,数额为90天×80元/天×2=14400元,合计2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9天,数额为89天×30/天=267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89天,数额为89天×20元/天=1780元;出院后60日,数额为60天×20元/天=1200元,合计29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数额为10853元×20年×10%=19760元;7、车损1090元;8、施救费500元;9、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7天,数额为80元/天×247天=293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118586.15元。二、原告石文韬:1、医疗费,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5120.3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1天×80元/天=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30/天=123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合计11450.3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36.49元。因二原告是一家人,交强险不再按比例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2130元,下余部分37906.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直接赔偿原告。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李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垫支的1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文韬各项损失921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文韬各项损失37906.49元的70%,即26534.5元。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石某某、石文韬返还被告李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3800元。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反诉费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45元。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人民陪审员 党清林 书记员:孙香莲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刘起兴、刘某某被被告马某驾驶的客车撞伤,刘起兴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起兴、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粤S587T0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刘起兴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73794.1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为9000元);误工费12600元,自2015年2月21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253天,酌定为180天,每天7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44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44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69877.29元,刘起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32%为60263.04元;郭改青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4年的32%的三分之一为9614.2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八项合计:170791.39元。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7697.90元;2、护理费910元,住院13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五项合计9887.9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79.29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4912元,在强险中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中原告刘起兴份额为9054.55元、刘某某份额为944.54元),刘起兴剩余64739.55元在商业险中按5:5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2369.78元,余款由刘起兴自负。刘某某剩余6753.36元应有刘起兴和马某按5:5承担,刘起兴、马某均应承担3376.68元,因刘起兴承担的3376.68元,原告刘某某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但马某承担的3376.68元也应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时原告刘起兴要求的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69877.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和原告刘某某要求的护理费910元、交通费8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分别赔偿原告刘起兴、刘某某赔偿金135781.62元和6031.22元。原告刘起兴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刘起兴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马某垫支款8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起兴保险赔偿金135781.62元、刘某某保险赔偿金6031.22元。二、原告刘起兴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马某垫支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起兴、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书记员:喻其政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本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认定史本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本立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2014年4月30日评残,误工时间335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2700元,误工费按2700元/30天X335天=30150元,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70天=21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20元X70天=1400元;4、护理费按每日70元两人护理计算:70元X2人X70天=980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X20年X10%=40885。24元6、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10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708元,较为合理且有票据,本院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付滢珂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116.5元,未超出实际标准,本院亦支持;10、拖救费原告要求163元,有相关停车部门票据为证,亦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11、医疗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9665.66元+6张二院及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026.8元+6张北京天坛医院票据979.41元=52671.87元;12、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付出的必要支出,合理本院支持;以上12项合计:146704.61元,减去被告史本立先期垫付医疗款10341元,实际损失136363.6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付后,剩余14363.61元在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14363.61元X70%=10054.5元,两项合计:132054.5元。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被告史本立的先期垫付医疗款10341元一并予以赔付。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132054.5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原告负担927元,被告史本立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书记员:王勉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豫R×××××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到上述的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的必然发生,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390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修车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2389.76元、残疾赔偿金27257.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9元)、误工费15031.8元、护理费为12526.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0275.44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367.64元、误工费13779.15元、护理费为1002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47827.9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257.38元,误工费15031.8元,护理费12526.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66615.68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779.15元,护理费10021.元,共计31300.35元。两人共计97916.0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5260元为92656.03元。二原告其他损失部分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0187.4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原告的5260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656.0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某某垫付款52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187.4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6490元,原告陈某某、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楠审判员 张杰远人民陪审员 尚航 书记员: 朱华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庭审中称受伤前在沙洋城郊务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4150元/年计算为宜。2、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赵东周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7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26438.62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对其中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0元)不予支持,即支持医疗费为26398.62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14471.51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本院予以支持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因沙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过错、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5539.7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长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赵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长生系被告赵东周聘请的员工,被告赵长生为肇事车辆豫x**挂号车实际使用人,故由被告赵长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东周承担。因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系豫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且该公司为豫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周承担。因被告赵东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7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539.77元(含被告赵东周垫付款24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其为豫x**挂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741.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3741.1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1798.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x**挂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某63741.15元、4179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赵东周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Read More...本院认为,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这部分药物系因病情需要所购,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医院以治疗为目的,结合病情综合用药,并非原告所能自主控制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指出哪些非医保用药与病情无关,故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村委会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仅作参考使用,将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3、对交通费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考虑。4、对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门诊费的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属于鉴定费范畴,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在鉴定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均为化验、治疗、检查和医用材料费用,其用途与治疗有关,应当列入医疗费。5、关于原告母亲的户口证明的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未满60周岁,不应列入被抚养人之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满58周岁,司法实践中,女的超过55周岁即可作为被抚养人对待。6、对于鉴定的异议,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公司已经申请过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故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车损鉴定,是内乡县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这里不再重述。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直接被抚养人有:1、女儿张淑雅,生于2014年11月6日,现年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2、儿子张森童,生于2017年8月22日,现年0周岁,被抚养年限18年;3、母亲刘爱兰,生于1959年3月8日,现年58周岁,被抚养年限20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齐小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齐小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齐小某为其垫支医疗费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上,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核定。原告张某某的获赔范围核定为:1、医疗费:21349.4元(内乡县人民医院)+7000元(外购药,有医院医师证明)+354元+352元+361.6元+2.94元+220元(后五项均为鉴定中的检查费用)=2963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3、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4、护理费:31天×70元/天=217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以住院31天,加上颅脑损伤稳定期180天加上鉴定期间25天,共计236天为宜,70元/天×236天=16520元;原告要求误工期计至第二次鉴定结论前,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说明原告的伤残确定之日应在第一次鉴定之日,第二次鉴定并没有鉴定出新的伤残,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3393.48元,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8587元/年×10%÷2】+【18年×8587元/年×10%÷2】+【20年×8587元/年×10%÷2】=22755.55元,二项合计46149.0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损910元;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1-9项合计为101548.97元;10、鉴定费损失1400元。未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被告国元农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项中的10000元和4-9项的70049.03元,合计为80049.03元。下余21499.94元因车方负全责,又有不计免赔,故应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承担。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齐小某的垫支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0049.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某64067.03元(已含被告齐小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618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支付给被告齐小某垫支款15982元(已扣被告齐小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618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99.94元。三、被告齐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1400元(已从垫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齐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冯雁 书记员: 范江平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张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贺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予以划分。贺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登记车主内乡县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内乡县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668.76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688.76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270元(12725元/年×12年×10%),原告为农村户口,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997.50元(12725元/年×11年×10%);误工费:原告主张18102元(210天×86.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工资标准按农村标准31462元/年,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8101.42元(210天×3146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743.60元(120天×89.53元/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743.12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34.50元(10938元/年×5年×10%÷2),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2925.30元[医疗费25668.76元、残疾赔偿金13997.50元、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10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9076.5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9076.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33848.76元,由被告贺某某、内乡县昌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即23694.13元,由被告贺某某、内乡县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3694.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9076.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3694.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贺某某、内乡县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Read More...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用工单位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朱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朱某某的误工费为24033元。3、朱某某主张护理费24150元,其中雇佣护工的费用21000元,共35天,提供发票3张、护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雇佣协议、护理证明及护工的职业资格证各一份;刘肖护理费3150元,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了27天,提供刘肖身份证、结婚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朱某某主张护理费过高,根据护理人员刘肖的误工证明显示刘肖于事故发生后即7月2日后请假,为朱某某进行护理,结合病历中显示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此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刘肖的护理费,对于刘肖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因同原告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的护工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31.4元(98.04元×35天)。朱某某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刘肖误工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朱某某的护理费为6581.4元(3150元+3431.4元)。4、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8643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7年的标准农民的年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5%,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两个十级伤残)。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本院认为,朱某某系多等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系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为38643元(12881元×20年×15%)。5、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6.6元,其中翟桂花为15804元(10536元×20年×15%÷2人),提供翟桂花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朱志海、翟桂花有长子朱雪超、次子朱某某,别无其他子女),朱佳豪为10272.6元(10536元×13年×15%÷2人),提供朱佳豪的户口本、出生证明、朱某某与刘肖的结婚证各一份。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翟桂花未满60周岁,不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同意朱佳豪的被扶养人的标准和计算年限来计算,伤残系数认可按11%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母亲翟桂花出生于1960年6月25日,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翟桂花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伤残系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翟桂花的生活费为15804元,朱佳豪的生活费为10272.6元。6、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主张金额过高,2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朱某某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抗辩意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朱某某主张鉴定费2772元,酒精检测费350元,提供票据7张。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酒精检测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72元。8、朱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20张,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全部是定额的交通费发票,且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认可6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鉴定等客观事实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博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刘小萌,被告贾博某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博某承担。朱某某无证据证实周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朱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某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南阳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朱某某。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朱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33元、护理费6581.4元、残疾赔偿金64719.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翟桂花生活费15804元,被扶养人朱佳豪生活费10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65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934元,共计11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165658.3元,应由被告贾博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朱某某负担155元,由贾博某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驾驶鄂F×××××客车与徐某某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客车分别在财保南阳分公司、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徐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63.30元。徐某某在枣阳市关医院治疗、检查支出28463.3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5日,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95天×80元=7600元。3、营养费1500元。徐某某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8057元。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日×90天=8057元。5、残疾赔偿金6362.50元。徐某某事发时83岁,其户籍登记住址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18年×10%=6362.50元。6、交通费800元。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徐某某因伤致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徐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82.80元。徐某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6362.5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19.5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563.30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28563.30元,应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应承担19994元(28563.30元×70%)。因徐某某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徐某某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返还。财保枣阳支公司关于“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鉴定意见,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朱某某关于要求徐某某承担其30%车损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82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预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之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泽均 书记员:张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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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被告唐天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刘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天某、刘元受伤、唐天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天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唐天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天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唐天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唐天某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5197.8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81.04元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916.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197.82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5197.8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共计住院4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30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3天×1人+79.56天×38天×2人=6285.2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3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950.72元。残疾赔偿金分为:(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刘元的父亲刘X,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8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母亲周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7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两人共计11255.46元。两项合计56051.5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0950.7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547.73元。原告系南阳盛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员工,原告为此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注册代码证、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加提成,由于每月提成数额不等,上述六个月工资表不能反应出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9547.7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41天,其中38天2人陪护,期间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共计86456.25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天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81456.25元。待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元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81456.25元。二、驳回原告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元承担854元,被告唐天某承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天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刘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天某、刘元受伤、唐天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天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唐天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天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6G37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唐天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唐天某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5197.8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81.04元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916.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197.82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5197.8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共计住院4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诉讼请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30元/天×41天=12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300元。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按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3天×1人+79.56天×38天×2人=6285.2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430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950.72元。残疾赔偿金分为:(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刘元的父亲刘X,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8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母亲周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红泥湾镇裴庄村裴庄,农业户口家庭,原告2014年1月6日定残时,年满57岁,体弱多病,需两个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10%÷2人=5627.73元。两人共计11255.46元。两项合计56051.5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0950.72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547.73元。原告系南阳盛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员工,原告为此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注册代码证、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加提成,由于每月提成数额不等,上述六个月工资表不能反应出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9547.7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41天,其中38天2人陪护,期间转院一次,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共计86456.25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天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81456.25元。待被告安某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元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81456.25元。二、驳回原告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元承担854元,被告唐天某承担4136元。 审判长:曹伟审判员:张芳芳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徐阁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武长法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长法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武长法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长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长法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武长法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3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840元(70元/天/人×12天×1人);5、残疾赔偿金:21786元(27233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总计41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长法41892元;二、驳回原告武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田雪敏 人民陪审员 曹 刚 书记员:杨忠义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景雷驾驶豫R×××××号牵引车牵引豫R×××××号挂车与郭某某驾驶的鄂C×××××号(乘坐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郭某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李景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吕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景雷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郭某某、吕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内乡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郭某某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年检证明,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其身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郭某某主张住院期间150元/天标准过高,其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两人治疗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某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经济能力、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偏低,评估意见程序合法,方法科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车辆未及时定损,定损金额不合理引起,应由其承担;关于货物转运费,虽无正式发票,但转运货物属实,费用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6466.2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7152.16元(6457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货物损失7976元,转运费800元,车辆损失93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64151.28元;吕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9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935.62元(34150元/年÷365天×10天),共计10289.11元。因郭某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合并计算共计174440.39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7994.68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89994.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345.71元,另需承担评估费1500元,合计171840.39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61840.39元;鉴定费2600元,由李景雷承担,扣减其垫付的25000元,郭某某、吕某某应返还2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840.39元。二、原告郭某某、吕某某返还被告李景雷22400元;三、被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李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国清 书记员: 刘慧
Read More...本院认为,李某山驾驶鄂豫R×××××号车将宁菊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山应对对宁菊花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豫R×××××号车属李某山所有,挂靠在龙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故龙某汽运公司应与李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了豫R×××××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宁菊花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宁菊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0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45);3.后期治疗费17000元;4.营养费7500元(50×150,酌定每天50元);5.护理费8683元(35214÷365×90);6.残疾赔偿金235978元(31889×20×37%);7.误工费9600元(1200÷30×240);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宁菊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18500元(综合考虑宁菊花的受伤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385315.32元。上述除鉴定费损失18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宁菊花383515.32元(385315.32-1800),中银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宁菊花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李某山赔偿,龙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山垫付款5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53200元(55000-1800),由宁菊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李某山。超出上述范围的宁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菊花损失383515.32元(已赔偿的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李某山赔偿原告宁菊花损失1800元,被告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山垫付款5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800元后剩余的53200元,由原告宁菊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李某山。三、驳回原告宁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李某山、南阳市龙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系事故车的驾驶人员,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与被告徐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花城梅园社区的证明,证实其误工费损失,因该证据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要求本院一并审理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可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9,7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护理费2,783元(43天×2,3624元/年÷365天),误工费13,471元(23,303元÷365天×2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205.70元。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根据两便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鄂A×××××投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734.60元〔(59,705.70元-10,000元)×0.9+182,205.70元-59,705.70元-110,000元-1,900元〕×0.7。赔付不足部分4,889.20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8,734.60元。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89.20元。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03,623.80元,返还被告徐某某45,110.80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71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80元,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334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豫R××××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被告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还应当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当扣减案外人夏恒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74092元,有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病例材料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植入内固定物,结合原告的年龄,其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具有必然性。为此,本院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参照鉴定机构评定意见护理期限120天,原告喻某某的护理费为8550元(26008元/年÷365×120天),原告请求85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37天,原告居住城镇,从事货物运输,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费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5470元计算。因此,原告喻某某伤后的误工费为18312.58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均工资收入22906元计算,原告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赔偿54974元,应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计算,喻某某负担喻新怡的抚养费为3780元(15750元×4年÷2人×12%)喻某某负担喻迟君的抚养费为7560元(15750元×8年÷2人×12%)。7、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购置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10、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时间、次数和就医路程,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886.58元。按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外,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886.58元,扣减案外人夏恒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11000元之后,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30%,即1856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92886.5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8565.97元。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18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2926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童庆玲审判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 书记员: 黄林红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6元(11844元×15年×10%)。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按20年计算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行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邹行孝丧失了劳动能力,邹行孝称其一直在家务农,结合中国的现状,60多岁的老人在家务农切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不应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行孝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邹行孝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其中有两张是2016年4月18日的,金额分别为107元、9.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故对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116.8元不予认可。其他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邹行孝的医疗费为10792.08元。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二审认定邹行孝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2.0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9257.08元。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洪清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洪清仅住院治疗8天,但因其尾椎1、2椎体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脊柱骨折,非手续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日45-60日”,再结合邹洪清出院时医嘱“禁坐,建议卧床休息,禁过度活动3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误工期150天过长,误工期应以医嘱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计算,共计为98天(90天+8天),邹洪清的误工费为7599.70元(农林牧渔职工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98天)。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洪清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因邹洪清提交的门诊票据均是正规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上诉人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洪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306.25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7705.95元。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刘卫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于赔偿。因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又因财保南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将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的邹行孝、邹洪清的损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邹行孝49257.08元[交强险赔偿44434.78元(医疗费7169.7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822.3元(医疗费3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邹洪清17705.95元[(交强险赔偿15529.92元(医疗费2830.22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76.03元(医疗费1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因刘卫平请求垫付的1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由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邹行孝43257.08元(49257.08元-6000元)、赔偿邹洪清13705.95元(17705.95元-4000元)、给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行孝经济损失43257.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洪清经济损失13705.9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邹行孝、邹洪清返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邹行孝、邹洪清对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邹行孝、邹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3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36元,由刘卫平承担3000元,邹行孝承担1000元,邹洪清承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由邹行孝负担25元,由邹洪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聂某彬、新野华星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受保险合同约束,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聂某彬驾车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但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述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为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受伤情况。虽然聂某彬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对肇事逃逸予以否认,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对聂某彬以交通事故逃逸行政处罚,能够认定聂某彬存在逃逸的事实。关于被告聂某彬认为保险公司投保单是单方行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保险公司投保单有被告新野华星公司加盖公章,并非单方行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识、提示;而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约定的免责情形也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对被告聂某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古华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用票据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应为45211.3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即为50元/天×31天=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以因伤情停止工作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算为130日,因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未提供正当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农业户口性质等相关证据,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即为31462元/年×130天=11205.64元。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计算,即为90天×89.5元/天=80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但未提供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何怀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938元/年×14年×10%÷2人=7656.5元8、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即为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三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住院生活用品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古华家的各项损失合计139908.5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华家各项损失64867.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2280元,共计67147.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聂某彬、新野华星公司赔偿原告古华家各项损失50932.97元[(139908.52元-67147.1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古华家各项损失67147.14元;二、被告聂某彬、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古华家各项损失50932.97元;三、驳回原告古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古华家负担650元,被告聂某彬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 代金玉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豫R×××××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8415.46元、误工费15084.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187.95元。关于被告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称赵某某于2017年完成鉴定,并进行二次手术,三原告合并起诉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不增加法院讼累,原告所述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因原告已撤回对陈浩、陈天才的起诉,在本案中,对陈浩、陈天才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经济损失共计60187.95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屈家岭支行,用户名:赵某某,帐号:62×××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玲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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