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翟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YL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董某某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翟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10.53元,原告翟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翟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翟某某住院25天,一人护理,原告翟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孙志国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储蓄对账单,证实护理人员孙志国的月收入约2440元,故原告翟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0元/月÷30天×25天=2033.3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翟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和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于建合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于建合出具的收条,故原告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翟某某儿子孙来宝生于2002年3月6日(计算68个月),孙来宝就读于南阳市第十六小学校,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翟某某儿子孙来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68月×10%÷2=4199.56元。故原告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995.62元;4.误工费,原告翟某某提交了潮安县一味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翟某某2014年3月的工资单,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13日共计116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20元/天×25天=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即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翟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翟某某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翟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翟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二期医疗费8500元,结合原告翟某某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翟某某主张的二期医疗费用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翟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207.76元。原告翟某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翟某某支付,扣除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477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翟某某71435.6元。因原告翟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董某某不再向原告翟某某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董某某垫付的1477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董某某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董某某承担。因原告翟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赔偿金68435.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某某14772.16元。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00元,原告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 来 明 锁 书记员:???仵嫄瑛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依法应对原告王国兴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路口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国兴承担30%的责任,因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王国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王国兴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4.误工费:按每日70元计算209天为14630元。5.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每日70元计算21天为14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8178.8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98178.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225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内赔偿72252元),下余15926.80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70%为11148.76元,因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原告王国兴13500元,故其多支付的2351.24元,由原告王国兴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部分,均依法不予支持。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现林某某已足额赔付原告王国兴的损失,故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兴82252元;二、原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某2351.24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5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4251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145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霞 书记员: 岳冰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17560.3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为(33857÷365)×12×2+(33857÷365)×(60-1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后该治疗费原告要求2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6469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校园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校方责任险评残标准参照《交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案原告王某某面部损伤应按十级伤残标准、左眼损伤应按十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15岁,计算赔偿20年,为10853元/年×20年×12%=26047元。以上原告因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46.34元,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失)并未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校园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自身的各项损失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在与王某某厮打的过程中用裤兜内的小刀划伤了王某某的脸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在课后时段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失)并未超过校园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按照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人民财产南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主要伤残在面部,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杨存玉、张国爱承担10000元;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6.3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6000元、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6430.04元及50000元现金,剩余19016.3元。被告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3700元。因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及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已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部分各项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62430.0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7100元,原告方仅认可6000元,其他11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投保有(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打架斗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446.3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6000元、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6430.04元及50000元,剩余190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垫支的医疗费等56430.04元,退还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对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5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4729元,由被告杨某某、杨存玉、张国爱负担125元,被告方城县博某某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书记员:翟英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余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余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107.89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余某共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2411.73元,原告请求2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5个月继续休养,原告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人=11191.61元,原告请求12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自原告余某住院之日起(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原告余某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为34941元/年÷365天×181天=17326.9元。原告余某请求14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余某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车损为30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余某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为27232.92元/年×20年×34%=185183.9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余某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余某的一至九项费用共计401091元。原告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65667.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余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35118.1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某110000元。原告余某的财产损失3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305元=120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某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刘路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1091元-120305元)×50%=14216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路平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刘路平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05元(被告刘路平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142166.36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8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5元,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书记员:王健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可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锡海××国道××镇平县××路与××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国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垱燚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国富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7997.2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元。原告刘国富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康复锻炼,2017年9月10日来复查,不适随诊。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9月2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富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书,意见为:刘国富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国富户籍所在地为尧庄××××镇平县城区范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的名下。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某与刘垱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垱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虽登记在郭某某名下,但李某某系郭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员,郭某某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郭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国富居住地属城区范围,故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国富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医疗费3799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4天,为1620元。原告要求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4天,医嘱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按30天计算,则为30元/天×(54天+30天)﹦2520元。原告要求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富的伤残项目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三个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54天,即(33857元/年÷365天)×54天×1人=5008.98元。原告请求16824.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9年,为27232.92元×9年×10%=24509.63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合计4213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为42137.2元-10000元=32137.2元。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37.2元×80%=25709.76元。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合计348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818.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34818.61元=44818.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709.7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20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损失应按70%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务工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侵权引发诉讼及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4818.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0元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富医疗费25709.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琨亮审判员 李彬人民陪审员 郭晓磊 书记员: 李克娟
Read More...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因该鉴定系原告及受害人郭清云申请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以及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静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邓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王岗乡王岗客运站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清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清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静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静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清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和受害人郭清云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受害人郭清云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郭清云花费医疗费共计49438.5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0元。郭清云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枕顶部头皮下软组织内血肿。郭清云的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017年1月1日施行)5.10.1.8)开颅术后之规定,郭清云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R2195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14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1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静某于2017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受害人郭清云生于1942年8月26日,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向原告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郭清云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14.54元+180元+144元=49438.54元。2、护理费:郭清云住院40天,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损失,但没有提供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人护理,即33857元÷365天×40天=3710.36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郭清云住院40天,即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0天,即1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11696.74元×6年×10%=7018.04元。6、交通费9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2656.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已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受害人郭清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10000元。郭清云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10.36元+残疾赔偿金7018.04元+交通费90元=1081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10818.4元=20818.4元。下余原告的损失41838.54元,未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20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就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或者提示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或者提示义务,故此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应适当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静某各项损失共计20818.4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静某各项损失共计41838.54元;三、驳回原告张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为9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4元,由原告张静某负担3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书记员: 姚征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驾驶豫R×××××(鄂F1W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鄂F1W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9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合计8494.97元。4.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576元(25576元×10年×10%=25576,);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41170.97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41170.97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已垫付的7124.61元为34046.3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124.6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焦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34046.36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某71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书记员:刘良帅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樊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赵子昂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子昂无责任。樊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合计39353.2元。4.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天×2人);5.误工费:11760元(原告请求147天,以原告请求为准,147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742.55元(27232.92元×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8元(18087.79元×5年×10%÷5),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84911.33元。10.财产损失176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为126029.53元,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676.3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4911.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65元),下余的29353.2元由樊某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29153.2元为200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本案的另一伤者赵子昂的法定代理人王月霞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赵子昂的赔偿请求,该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96676.33元;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111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辛亚 书记员:王海英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岳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相证实,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7.8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计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天,计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6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3.51元/天(30482元/年÷365天)×60天,计5010.6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2017年1月17日)前一天共计107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7元/天(25576元/年÷365天)×107天,计7497.49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计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朝荣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8586.59元/年×5年×10%×1/6,计715.55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共计71487.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041.11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47.8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9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49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岳某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印 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书记员:张倩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其证据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务工费标准应按同行业(建筑)标准计算。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负担其赡养义务的父母、叔父的赡养费及两个儿子抚养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且由本人赡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叔父系直系亲属,且由自己赡养,其叔父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予以支持。3、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明确意见为2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4、二被告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一万元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认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有何不当,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揣中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付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齐培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付、齐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揣中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付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31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150.03元。2017年5月11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陈某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所需的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陈某付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付诉称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陈某付父亲84岁,母亲78岁,陈某付兄妹三人,陈某付次子陈中辉10岁,三子陈中平9岁。被告揣中海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付在治疗期间被告揣中海垫支16000元医疗费用。经查明,原告陈某付在广西南宁创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另经法庭调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齐培伟受伤轻微,明确表示不起诉,不要求法院为其伤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陈某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揣中海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付受伤的后果,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150.03元+10000元=42150.03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4700.03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96元/天×25天×2人=4800元,96元/天×35天=3360元,共计为816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10%=54466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5年×10%÷3=1431.2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5年×10%÷3=1431.2元,原告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8年×10%÷2=3434.8元,原告三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9年×10%÷2=3864.2元,共计为64627.4元;3、误工费,41283元÷12个月×6个月=2064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9882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44700.0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34700.03元,因被告揣中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揣中海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4290.02元。又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揣中海应承担赔付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8828.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付共计133118.92元。被告揣中海向原告垫支的1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133118.9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揣中海。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18.92元,被告揣中海向原告垫支的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上述133118.9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揣中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73元,由被告揣中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应强 书记员: 王新真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1、原审审理中杨武某向法院提交了居住在乡镇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通知等,由于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审判决未予采用平均工资,而参照杨武某所从事的职业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比较适当。2、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武某受伤,经过司法鉴定,其额部伤疤属十级伤残,额部伤疤整容费用需7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结果支持了杨武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该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所给予的补偿,整容费是对伤残所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该两项费用的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且有法律依据。故人民财险许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应否分项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杨武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武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红雨的事故车辆豫K52511在人民财险许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许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某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杨武某的损失121983.4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许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万波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书记员:张俊博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受雇在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卸煤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因被告田永合车辆的移动与汇申公司卸煤作业铲车铲斗的空间发生变化,原告被碰挤摔掉在地受伤造成的,同时作为卸煤场地使用人对卸煤车辆应能安全调度,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失。分别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及鲁H×××××号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两方的过错,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鲁H×××××号机动车方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鲁H×××××号机动车在汇申商贸公司厂区场地行驶过程发生的事故,依照《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事故属理赔的保险事故;原告系在挂车上从事卸车劳务时,被撞挤摔掉在地致伤,非牵引车及挂车上的乘客,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减少诉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汇申商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大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鲁H×××××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田永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12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形,外购药复方阿胶浆属于合理院外用药,此项药费715予以支持,在眼科医院的诊查及医疗费751.5元,计入此项损失;2、误工费35037元,每天95.73元,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计366天;3、护理费17040元,住院89天,每天95.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经治医院情况,原告诉请按二人护理计赔,予以支持;4、营养费890元,住院89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21646元(20年×11696.74元/年×5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于农村,其姊妹三人,其父生于1932年,按5年计赔,为3720.8元(5年×8586.59元/年×52%÷6);8、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请求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6000元,以上共计30312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83124.4元、误工费35037元、护理费17040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37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8元、交通费3000元损失共计183128.2元,由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赔付30%即54938.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128189.74。以上由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扣除后,再赔付34938.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189.74元,其中被告田永合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赔偿金时支付给被告田永合。原告损失已能足额赔付,被告田永合及被告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89.74元(其中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田永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38.4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68元,原告赵玉岐负担520元,其余6584元,被告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田永合负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彭驾驶RA606Q号车辆与原告程某某驾驶豫R×××××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程丰、赵某某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一)程某某花费:1、医疗费,原告程某某花费医疗费45502.92元;原告诉请外购医疗器械花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以每天30元,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以每天30元,为10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2114.41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785元年,误工费为17938.84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程某某为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程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2日,定残时55岁,应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5438.36元;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程某某花损失计108144.53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52.92元,扣除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垫付10000元,下余39252.92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19626.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891.61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二)程丰花费:1、医疗费,程丰住院花费医疗费39008.13元,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个月,以每天30元,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以每天30元,为10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2114.41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8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785元年,误工费为24187.2元;6、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程丰花费共计91459.74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758.13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27379.0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701.61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三)赵某某花费: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5551.17元,门诊花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以每天30元,为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以每天30元,为390元;4、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3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312.39元;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17元,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为3235.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2.39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承担。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共承担97105.61元,其中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承担5021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87105.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丰、赵某某50241.12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负担17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兴 书记员: 刘亚南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某某为被告钟某某的父亲,且为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愿意承担该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7.61元、门诊费25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321元,共计35363.6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计为90元×90天×1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1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8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提供证据证实其跟随儿子胡书光在城市生活,本院依职权调查该情况属实,故原告主要生活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项27232.92元×5年×10%=13616.46元,其中:27232.92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2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400.07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5416.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4363.91元,由被告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0309.17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钟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元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措施支出的费用,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5416.46元。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0879.1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85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丹审判员 吕国燕 书记员: 李萍
Read More...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2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钟元元提交的证据,原告史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钟元元驾驶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邓州市××路××手车市场门口处,撞伤原告史某某,致使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98121.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6年9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第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钟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7年2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某某伤情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09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伤情属伤残九级和二个伤残十级,二次治疗费用为17000元,史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后,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2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某伤情仍属伤残八级和二个十级,二次治疗费用为14000元,史某某在鉴定当日支出检查费等共计123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原告史某某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伤者史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一、关于事故伤者史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史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1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4、二次治疗费14000元;5、护理费23380元(70元/天×77天×2人=10780元,另出院后6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70元/天×180天×1人=12600元)6、误工费5390元(70元/天×77天);7、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27232.92元/年×20年×32%);8、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0.23元(18087.79元/年×5年×32%÷2);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史某某的损失1-10项共计350272.22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元元承担。据此,本院在本案中确认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史某某的损失共计350272.22元,其中第1-4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合计116741.3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0000元,剩余的106741.3元再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106741.3元×70%=74718.91元;第5-10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3530.9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123530.9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即123530.92元×70%=86471.64元。综上,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史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81190.55元(10000元+74718.91+110000元+86471.64元),另在事发后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对该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史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71190.55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阳某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钟元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款项后应返还被告钟元元垫支的3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1190.55元。原告史某某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钟元元垫付的32000元。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38元,共计7138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1428元,由被告钟元元承担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含印代理审判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书记员: 丁磊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208天过长,本院酌定180天,护理费出院后90天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要求每天35元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人力三轮车车损要求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一、医疗费16946.9元,其中:1、医疗费113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营养费4140元,(48天+出院后90天×3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113279.14元,其中:1、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2、护理费13020元,(48天×2人×70元/天+出院后90天×70元/天);3、伤残赔偿金74859.14元(11696.74元×20年×32%);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30426.04元。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故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程某某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承担110000元,余款10426.04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即7298.23元,共计117298.2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729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117298.23元;二、原告程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3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87元,原告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书记员: 李吉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苏某某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5.97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仅要求5515.9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王某某一人护理,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2天,即3341.5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的长子王志弘生于2006年11月29日(计算10年),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长子王志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原告王某某的次子王志伟生于2009年10月25日(计算13年),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次子王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1841.33元;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该汽配行打工,但仅凭李洁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3000元,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日共计167天)即31485元/年÷365天×167天=14405.4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0元/天×12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7.车损137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某某致十级伤残,但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其要求被告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274.28元。原告王某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7274.28元。因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苏某某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苏某某承担,但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金87274.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32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苏某某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5.97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仅要求5515.9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王某某一人护理,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某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2天,即3341.5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的长子王志弘生于2006年11月29日(计算10年),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长子王志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原告王某某的次子王志伟生于2009年10月25日(计算13年),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次子王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1841.33元;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洁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该汽配行打工,但仅凭李洁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3000元,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日共计167天)即31485元/年÷365天×167天=14405.4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0元/天×12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7.车损137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某某致十级伤残,但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其要求被告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274.28元。原告王某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7274.28元。因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苏某某不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苏某某承担,但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金87274.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生改、邓运现雇请司机刘安桐与原告乘坐乔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安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文生改、邓运现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已对原告进行赔付,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文生改、邓运现所有,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双方为客车及线路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该公司在诉讼中已被注销,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的被告中州公司应对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被告中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州公司和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对于造成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原告的其余损失可以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情至今未治愈,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47张,合款199960.96元,其中有25张合款7280.8元因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199960.96元-7280.8元=192680.80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9月21日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6日,共计297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297天=20669.57元;(3)护理费,原告自2010年9月21日受伤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302天和在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9天,根据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阶段小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年康复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0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9天×1人)+(28472元/年×1年×1人)=5819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天×10元(桐柏)﹞+﹝79天×20元(洛阳)﹞=4600元;(5)营养费381天×10元=38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租车证明42张,计款9033.5元,因部分为非正规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全身多处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但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大腿、右上肢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形成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用是否缴纳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被告文生改、邓运现对该鉴定的两个十级认可,对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不认可,要求对慢性骨髓炎的成因与该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但因原告的伤情至今未治疗终结,而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左小腿形成慢性骨髓炎与医疗行为无关,经质询医学专家,原告的伤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时骨折处感染较重,治疗过程中发展为慢性骨髓炎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0%+2%+2%)=165861.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30%+2%+2%)×8年÷7人﹞+﹝6438.12元/年×(30%+2%+2%)×10年÷7人﹞=5628.76元,上述1-8项合计454443.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250000元,下余204443.07元的70%即143110.14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大小,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被告文生改、邓运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3110.14元+15000元=158110.14元。扣除已支付的96400元,再赔偿61710.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生改、邓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110.14元(扣除已支付的96400元,再赔偿61710.14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文生改、邓运现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焜审判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书记员: 孙秋实
Read More...本院认为,徐国凤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国凤的工作情况,结合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国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国凤受伤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鉴定作出之日为2017年5月12日,一审计算7个月的误工费正确。一审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适当,施救费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孙 娟 书记员:沙重阳
Read More...本院认为,邓华芳驾驶豫R×××××号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刘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邓华芳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与刘某某进行一定的交流,之后才驾车离开至其附近的住宅小区,其当时应不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不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其营养费和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邓华芳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王 彬 书记员: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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