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左淑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李某某和被挂靠单位西峡十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左淑芝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左淑芝的各项损失,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左淑芝支付的医疗费为37058.31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相互印证;15000元后期医疗费,有鉴定结论系明确发生的费用。依照《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5205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淑芝受伤后住院55天,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原告左淑芝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3、护理费。原告左淑芝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提交证据,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5214元年,故护理费为5306.22元(35214元年÷365天×55天=5306.22元),4、营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左淑芝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左淑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906元(13812元年×5年×10%=6906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且提供了正式发票,确为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苏家河村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及住院55天的实际交通需要,且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淑芝受伤,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李某某、西峡十方物流公司应通过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68570.53元。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淑芝各项损失23212.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306.22元+残疾赔偿金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58.31元(原告赔偿总额68570.53元-交强险赔付额23212.22元=45358.3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6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左淑芝各项损失共计70170.53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向李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抵扣其向原告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淑芝的各项损失70170.5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6017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左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左淑芝承担68元,由被告李某某、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水平 书记员: 向鹏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濮阳市亨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与两名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做为该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对魏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魏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豫J×××××货车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二被告的定损清单证实,被告方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定损清单亦无异议,故此,对原告的豫J×××××货车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费4498.93元,原告并未投保货物损失保险,因施救货物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负。其他施救费用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10501.07元;三、关于路产损失赔偿费,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相互印证,对于路产损失赔偿费32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医疗费27173.14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在外省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同时结合本案系原告驾驶营运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全年工资57784元/年·人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5224.31元(57784元/年÷365天/年×3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108.04元(28249元/年÷365天×33天×2人);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妥;7、后期整形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 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张泽宇于2010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3.60元(19106元×12年÷2人×10%);原告长女张宇涵于2013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29.50元(19106元×15年÷2人×10%);原告次子张辰宇于2014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84.80元(19106元×16年÷2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7575.90元(11463.60元+14329.50元+15284.80+28249元×20年×10%);9、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关于原告张某已经赔偿车上乘坐人员张国强的人身损失费用:1、医疗费6188.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国强系在外省住院治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确定营养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33.51元(19779/年÷365天×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原告要求护理费433.51元(19779/年÷365天×8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张国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妥。本案张国强的合法损失为8555.24元,对于原告多支付张国强的款项,为原告自愿给付,应当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850元(3285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施救费10501.07元,合计52501.07元,不超过该货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本人人身损害损失151231.39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200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张国强的人身损害损失8555.24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200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条、第 十四条、第 五十七条、第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43137.7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荆建民及荆某二人受伤,庭审中,荆建民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某,故荆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2950.36元〔(1633159.53元-120000元交强险-3325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997.5元(3325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45295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鉴定费9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2965元,由原告荆某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聂少岚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豫客车与原告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医疗费26972.49元,护理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71元=5183元,营养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20元=14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73天=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30元=21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上共计63467.69元.被告丁某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467.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某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 璟 书记员:李斌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号货车,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周香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周香合、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童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童某某诉清的医疗费191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年×10%),法医鉴定贳2000元,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631.58元(23693元÷365天×21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0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1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四条、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的医疗费19138.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3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童某某的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3631.5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777.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上述笫一项不足部分为2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童某某的法医鉴费2000元,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五、上述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简明藻 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 书记员:尹昕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受伤后即在孟楼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1月1日转入老河口市笫一医院住院治疗,有孟楼卫生院出院记录、市笫一医院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号货车,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周香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周香合、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童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童某某诉清的医疗费191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年×10%),法医鉴定贳2000元,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631.58元(23693元÷365天×21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0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1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四条、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某的医疗费19138.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3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童某某的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3631.5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777.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上述笫一项不足部分为2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童某某的法医鉴费2000元,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五、上述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号货车,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周香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周香合、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乔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XXXXX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童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童某某诉清的医疗费191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年×10%),法医鉴定贳2000元,护理费6412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631.58元(23693元÷365天×21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0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1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通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本院未能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四条、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某某的医疗费19138.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3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童某某的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3631.5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777.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上述笫一项不足部分为20278.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童某某的法医鉴费2000元,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五、上述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光明审判员:简明藻审判员:魏长生 书记员:尹昕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荆某某及荆超二人受伤,庭审中,荆某某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超,故荆某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26元〔(81800.87.88元-1800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损失2400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某鉴定费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荆某某的全部损失,由张振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振华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荆某某及荆超二人受伤,庭审中,荆某某同意交强险全部赔付给荆超,故荆某某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26元〔(81800.87.88元-1800元鉴定费)×30%〕;由张振华赔偿鉴定费540元(18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损失2400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荆某某鉴定费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聂少岚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老河口市孟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拦马河梦舒佳家具广场门前路段,由于跟车过近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杨天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乘座人原告杨某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杨天文、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对该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质证,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理应给予原告杨某某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办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住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30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27051元×5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0272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护理费为9364.21元(5402.43元÷30天×52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计算有误,营养费为1040元(20元×52天),以上合计5966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0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3377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3772.6元。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护理费9364.21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8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不足部分2377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因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8862.31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明 书记员:胡玉爽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3、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一审对邹行孝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邹行孝已经年满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一审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6元(11844元×15年×10%)。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按20年计算邹行孝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行孝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邹行孝丧失了劳动能力,邹行孝称其一直在家务农,结合中国的现状,60多岁的老人在家务农切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不应认定邹行孝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行孝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根据邹行孝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其中有两张是2016年4月18日的,金额分别为107元、9.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7日,故对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116.8元不予认可。其他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邹行孝的医疗费为10792.08元。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二审认定邹行孝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2.0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9257.08元。一审对邹洪清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二审当事人仅对邹洪清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虽然邹洪清仅住院治疗8天,但因其尾椎1、2椎体骨折,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脊柱骨折,非手续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日45-60日”,再结合邹洪清出院时医嘱“禁坐,建议卧床休息,禁过度活动3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误工期150天过长,误工期应以医嘱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计算,共计为98天(90天+8天),邹洪清的误工费为7599.70元(农林牧渔职工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98天)。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邹洪清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因邹洪清提交的门诊票据均是正规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上诉人主张门诊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洪清的损失为:医疗费4306.25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7705.95元。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免责。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刘卫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于赔偿。因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又因财保南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将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的邹行孝、邹洪清的损失,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邹行孝49257.08元[交强险赔偿44434.78元(医疗费7169.7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822.3元(医疗费3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赔偿邹洪清17705.95元[(交强险赔偿15529.92元(医疗费2830.22元+误工费7599.70元+护理费5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176.03元(医疗费14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因刘卫平请求垫付的10000元费用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由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邹行孝43257.08元(49257.08元-6000元)、赔偿邹洪清13705.95元(17705.95元-4000元)、给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行孝经济损失43257.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邹洪清经济损失13705.9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邹行孝、邹洪清返还刘卫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邹行孝、邹洪清对南阳市宛城区瑞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邹行孝、邹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43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36元,由刘卫平承担3000元,邹行孝承担1000元,邹洪清承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由邹行孝负担25元,由邹洪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曹丝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延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吕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延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延安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将车辆交有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刘延安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安所驾驶事故车辆RHB183号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延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告吕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吕某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3258.4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808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9280元:(1)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及结合吕某某的受伤程度、事故发生时75岁及鉴定结论等情况本院认定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25天×2人=3900元;(2)院外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60天×1人=468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白文生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吕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0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580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280元。周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原告周某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9505.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055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费用为53470元:(1)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患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及结合周某某多处骨折受伤且年龄较大等情况本院认定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25天×2人=3900元(2)院外护理费:28472元∕天÷365天×90天×2人=1404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3)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两处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0年×11%=2683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年岁已高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0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3470元。(6)、财产损失144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鉴定结论证明损失价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62750元,财产赔偿项下承担1440元,共计承担74190元。其余损失为27863元由被告刘延安承担,王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周某某保险金7419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延安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周某某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27863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初次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原告承担648元,被告刘延安、王某某承担5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李铭霞人民陪审员杜学兰 书记员:杨 阳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豫R×××××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8415.46元、误工费15084.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187.95元。关于被告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称赵某某于2017年完成鉴定,并进行二次手术,三原告合并起诉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不增加法院讼累,原告所述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因原告已撤回对陈浩、陈天才的起诉,在本案中,对陈浩、陈天才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经济损失共计60187.95元,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屈家岭支行,用户名:赵某某,帐号:62×××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朱某某、赵某某、朱子琪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晓玲 书记员潘庆云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魏某、朱均良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朱均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魏某系李某雇请的司机,故李某对孙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14604.20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18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17815元(12725元/年×14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3869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交修理车辆产生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2926.43元,二项合计32926.43元。不足部分5764.20元,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882.10元。另50%即2882.10元,应由另一责任人承担,因孙某某在本案中未起诉朱均良,本院不予处理。以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808.53元。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3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原告孙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808.53元;二、原告孙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0214.11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款6720元。误工费,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6日,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间隔237日,原告要求按2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36785÷365×229=23078.81元。护理费,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合计36848÷365×112=11306.78元。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现年64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合计12719.18×16×10%=20350.69元。交通费,原告要求421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轮车维修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其中第一至二项合计66934.1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10000元,超出部分为56934.1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第三至七项合计55457.28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17391.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剩余107391.3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6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程某某。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阳某财险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17391.39元。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6×××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峰 书记员: 裴增龙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阳某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张某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3597.6元。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8170.27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478.28元。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61.11元。在淅川县××关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0.2元。合计49707.46元。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再次住院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住院共35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款17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80天计算,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合款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术后需要护理80日,原告需要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合计36848÷365×80=8076.27元。误工费,原告张某要求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43592元年计算误工收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15日出院后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直到2018年7月起诉后才做司法鉴定,自事故发生至鉴定书作出间隔时间较长,按此其间计算误工费显然不合理。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43592÷365×120=14331.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现年35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合计29557.86×20×10%=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吉华现年70岁,原告母亲李爱月现年69岁,原告父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张某需负担14的赡养义务。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赵幸佳现年11岁,长女赵梦源现年8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需负担12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孩子在城镇生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吉华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8×(14)×10%=1842.3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爱月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11×(14)×10%=2533.17元,被扶养人原告长子赵幸佳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7×(12)×10%=3224.0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爱月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10×(12)×10%=460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205.26元。交通费,原告住院花费600元救护车费用,荆关到南阳交通费用为70元人次,原告在南阳住院两次,按两人往返两次计算为560元,交通费合计11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61427.3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田某某垫付的46814.15元医疗费,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田某某。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某某、阳某财险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费用161427.31元。原告张某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6814.15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6×××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峰 书记员: 全玉飞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86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和鉴定费1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居住在万福店农场居委会,系退休农工,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10%),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限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5355.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根据“加强营养与休息”的出院医嘱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内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其请求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法医鉴定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940.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681.23元;原告李某某下余损失50259.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事项,且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生效,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常国军已预付的4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3940.7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常国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的大型客车,由于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由被告淅川汽运公司垫支。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总住院2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每天1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为212天×60元天=12720元。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19.18元年×20年×0.1=25438.36元。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二女刘璐,9211.52元年×0.1×1年÷2(人)=460.57元;三女刘转莹,9211.52元年×0.1×4年÷2(人)=1842.3元;长子刘阳康,9211.52元年×0.1×4年÷2(人)=1842.3元;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被赡养人李春平,9211.52元年×0.1×5年÷2(人)=2302.88元。4、误工费自原告2017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29日,共计误工时间为371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为40990元年÷365天×371天=41663.81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2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3元天,计算为108.3元天×212天×1人=22959.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及提供的票据,此项支持800元为宜。上述合计110029.8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2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鉴定费1081.9元,合计2894.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2281.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晓英 书记员: 张豪君
Read More...薛艳萍与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状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029.88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外购药因无相应医嘱说明确有必要,且无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建议,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个月,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付:28472/年÷365天×90天×1人=702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3个月,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且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8、施救费:有正规票据证实为115元。上述各项共计45537.58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37.58元。三、误工费因张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务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37.58元;退还被告范某某垫支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书记员:祁白雨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7,291.5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每日20元、79.5日)、营养费10,500元(每日35元、300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390日,原告提出19日按发票金额主张1,260元,剩余371日按每日60元主张22,260元,共计主张23,52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其伤情需要,并无明显不当,计算期限亦符合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73,92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9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60,004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现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32),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35,41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交强险已处理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1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1,0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93,851.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长保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4,041.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10元; 三、被告刘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刘长保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书记员:赵丹华
Read More...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黄士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士兵、李金荣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杜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该事故还造成李金荣(另案起诉)受伤,故人寿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金荣、黄士兵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043.23元,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24022.2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4022.2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参照本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近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误工费8918.01元(28305元÷365天×1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30元×115天),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且适用标准过高,本院调整后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450元(30元×115天),有医嘱建议,但标准过高,故本院支持2300元(20元×11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20年×22%),适用标准过高,且原告当庭自认出院后居家务农,故本院参照本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20年×22%)。原告主张护理费9810.60元(31138元÷365天×1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810.60元、误工费8918.01元、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108814.42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22.21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与同事故伤者李金荣在该项下的损失62589.42元,二人该项下损失超出了人寿南阳支公司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核算确定二人获赔比例:黄士兵为32%、李金荣为68%,故由人寿南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下赔付原告3200元(10000元×3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692.2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同次事故伤者李金荣在该项下的损失77256.11元相加,总额超出人寿南阳支公司在该项下110000元限额,本院核算确定二人获赔比例:黄士兵为52%、李金荣48%。故由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该项下支付黄士兵57200元(110000元×52%)。以上交强险人寿南阳支公司共计赔付60400元(3200元+57200元)。交强险赔付后除鉴定费1300元外原告还损失的各项费用47114.42元(108814.42元-1300元-604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某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114.42元(与另案李金荣应得部分相加未超出1050000元限额)。除上述两险赔付外,原告还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杜某某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向黄士兵、李金荣共支付了70000元,原告黄士兵应返还35000元(李金荣返还35000元),扣减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剩余33700元,原告黄士兵应返还被告杜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事故车(车牌号为冀d×××××),应追加其为被告,否则亦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事故车(车牌号为冀d×××××)未与本案原告黄士兵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其与原告黄士兵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士兵各项损失共计6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有各项损失共计47114.42元;三、驳回原告黄士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黄士兵获得上述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杜某某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书记员:杨征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