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保德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季蓉审判员 马丽珍审判员 胡正斌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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