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十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两种相反方案并列征求意见,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界引发广泛关注和深入讨论。
业内人士指出,该条款直击长期困扰建设工程领域的核心争议问题,不仅关系到承包人、债权受让人和发包人的切身利益,也将对建筑市场交易秩序、工程款融资安排及执行分配规则产生深远影响。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债权转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经济活动。承包人基于资金回笼、风险控制等需要,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则关注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与可预期性。然而,与工程款债权紧密相连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移,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
从承包人角度看,若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债权转让,其债权在市场中的价值将显著提高;对受让人而言,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直接决定其是否敢于受让、以及受让价格的高低;而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则担心该权利流转可能打破既有清偿顺序,增加自身负担。
正是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以“双方案”形式呈现,释放出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统一裁判规则的明确信号。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列出两种选择: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种方案代表了当前司法实践中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前者认可优先受偿权的从属性与可流转性,后者则强调其“专属于承包人”的保护功能。
从法律属性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源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是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法定权利。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权利虽具有法定性,但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而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一般规则,债权转让时,从权利原则上一并转移,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多起裁判,已明显倾向于认可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转让。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债权主体变更而当然消灭,允许受让人取得该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现。
与此同时,湖南、山东、江苏、深圳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文件或裁判指引,明确支持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当然,也有部分地区持谨慎甚至否定态度。例如重庆、四川两地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限定由与发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行使,受让人原则上不应取得该权利。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将第二十条单独列项、并以两种方案并列征求意见,被认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这是对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的正面回应;另一方面,也为最终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奠定基础。
多位建设工程领域律师表示,从既有司法实践趋势、制度目的以及建筑市场运行需要来看,方案一更有利于工程款债权流通、融资安排及农民工权益保障。而方案二虽强调保护承包人身份,但在实践中可能限制工程债权的正常流转,反而不利于风险化解。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已不再只是理论争论,而是关系到建筑行业资金链安全和市场秩序的重要制度选择。随着《解释(二)》征求意见的推进,第二十条最终采纳何种方案,备受业界关注。
可以预见,无论最终结论如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推动规则明晰,本身就为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走向统一、透明和可预期迈出了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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