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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0日,XX时装有限公司就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东风车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XX时装有限公司;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人×1人)、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明确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按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2006年6月1日,原告受让上述车辆,车辆行驶证由XX时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批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0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变更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原告,本批单作为原保险单的补充,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6月9日6时15分,原告方驾驶员袁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疏影路永康市场与骑自行车的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XX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七至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杨XX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杨XX医疗费34154.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77.45元、伤残补助费2502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838.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838.25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举证赔款交由其驾驶员向第三人进行赔付。驾驶员向第三人赔付后,消除了雇主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无理由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40000元的强制险,本次事故损失已超过40000元无异议,因交强险条款是2006年7月1日后才实行的,并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且应包括在200000元商业险之中的。原告是自行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的,根据有关条款,我方也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杨XX病历、出院记录、伤残评定书、户口簿、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保险单所附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华泰,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自保险车辆转卖、转让或赠送他人时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在于:一、原告方驾驶员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时原告承担?二、保险车辆转让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险又是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前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明确,事故发生后,是由原告方驾驶员代表原告处理事故,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被告据此拒赔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相关规定,系争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签订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车辆的转让已在XX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出生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车辆转让后,原告虽然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但由于转让双方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故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没有随同车辆权属变更而发生变更,对保险公司尚未产生约束力,在车辆权属发生变更之后至办理批改手续之前的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可以向原告拒赔。又因系争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按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合同中对强制保险内容作了特别约定,从其约定。本次事故双方确认损失金额已超过40000元,因此,就本次事故被告仍应按照该约定承担4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向原告理赔强制险保险金40000元。原告就40000元强制险以外的商业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让车辆后,未及时将车辆转让情况告知被告,直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办理了批改手续,被告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强制险保险金40000元;
二、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92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5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书记员: 沙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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