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
委托代理人D、E。
被告B。
被告C。
委托代理人F。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B、C及其委托代理人F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邻居。2011年6月28日,被告B欲做生意,手里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皆为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B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B均立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均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C为被告B的配偶,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几名证人,也借款给被告,目的是推翻本案的债权,被告就可以将钱还给这些证人,因此这些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B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确实是被告自己书写,但是被告实际并未拿到25,000元,而是22,500元,原告向周围的邻居放高利贷,自己也是受害者之一。在借款之后,被告也通过他人或自己亲手还给原告好几笔利息,由于是高利贷,所以归还的利息均没有写收据。鉴于有过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已经归还过部分钱款,因此,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6000元。
被告C辩称,自己和被告B虽然是夫妻,但是被告B借款之事,自己并不知情,故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原告和被告为邻居。2011年6月28日,被告B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A壹万五千元正,到2011年7月28日还清”。2012年1月5日,被告B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A人民币壹万元正,3月5日还清”。之后,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B提供证人G、H、I、J、K到庭作证。
证人G陈述,听B讲其向A借款,且B已支付过A部分借款的利息,但都没有写收据。B借款和还款时,自己均不在场。另外,A曾向自己的妹妹放过高利贷。
证人H陈述,对于B借款之事自己不知道,但是曾帮B将利息的钱带给案外人L,但还款的时间、次数和金额都记不清了。
证人I陈述,自己知道原告B借款的事,也曾看到A来B处取利息的钱。自己还曾帮B带钱给A,金额2000元。
证人J陈述,B曾向自己借款,是为了归还给A,自己有一次也看到B还款给A,金额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
证人K陈述,B向A借款的事情自己是知道的,有两次是陪同B一起到A处还钱的,一次归还了5000元,一次归还了1000元,时间在2012年3-4月。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B向原告立下借据,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明确地证明了被告B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B称所借款项少于借据上的款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称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其提供的证人中多数证人证明曾听被告B讲还过A部分的钱款或者为被告B带钱给A,但是除证人K之外,均不能对于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作出确切的描述,因此,除K以外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B曾归还过原告借款。K的证词虽然对于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作出确切的陈述,但证明此情节的仅一人,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无法采纳。被告C作为被告B的配偶,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C和B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C共同还款,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被告B、C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B、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某
书记员: 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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