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陆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12925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又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以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累计45万元,2015年4月9日和同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宋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是否成立45万元借贷关系;二、陆某某所借45万元是否属于与吕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三、陆某某、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成立45万元借贷关系。原告宋某某主张与被告陆某某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陆某某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原告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某某是否基于对被告陆某某的信赖,被告陆某某如何支配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陆某某自2013年至2014年先后向原告借款,最多借款为73万元。借款后,被告陆某某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遂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偿还本金。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双方经结算,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陆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可认定被告陆某某出具15万元借条为原、被告除30万元借条之外的后期借款本金。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借款45万元合同生效,本院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陆某某所借45万元中15万元属于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理由是:1、被告陆某某自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反,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无从得知。因此,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妥当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有共同借贷合意的,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宋某某在出借时已知晓所借款30万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吕某某作为非举债一方有和被告陆某某共同借贷的合意。故,该笔3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可知,案外人汪某某提出向被告陆某某借款,但是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汪某某偿还能力不信任,同时基于对被告陆某某的信赖,以被告陆某某名义来借款。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商谈借款30万元合意时,是原告夫妻与被告陆某某,被告吕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与原告无借款合意。借条上,也无被告吕某某的签名。借款后,也没有得到被告吕某某的认可。故被告陆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最多时达73万元,其中不包括上述30万元借款,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由此说明,被告吕某某对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是明知的,其向原告交付利息的行为也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故应认定该笔15万元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某某、吕某某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吕某某辩解意见中与本院审查相悖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向其催告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3元,减半收取4796.50元,由被告陆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1896.5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34×××542554)。
审判员 林以喜
书记员:王雪洁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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