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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郭某某与宝某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宝某某人,住宝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某某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某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宝某某安宜镇苏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房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盈勤塑胶电子(宝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某某淮江大道2号宝某某软件信息产业园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廖世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宝某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被告宝某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涛,第三人盈勤塑胶电子(宝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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