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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1晁某某与岳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岳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岳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红某归还垫付款388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岳红某向案外人周广兴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后周广兴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晁某某没有履行义务,经周广兴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替被告向周广兴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义务,共垫付本金、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各项费用43380元。被告偿还了5000元,仍欠38880元未付。
被告岳红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与周广兴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晁某某欠周广兴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周广兴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如任一期未足额给付,有权申请执行余下全额,需另给付违约金1000元。
后经本院(2014)铜执字第1510号、2542号案件强制执行,原告晁某某承担执行款33020元、执行费360元。原告另行提供了周广彬、周广兴出具的10000元收条,证明自己自动履行了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
另查明,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为被告岳红某2008年向周广兴的借款,该借款担保人为晁某某。
以上事实有(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2014)铜执字第2542号执行退款通知书、执行案件执结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承担的款项为43380元,其中含有执行费360元、违约金1000元,属于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产生的执行费、违约金,不属于保证之债,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某某垫付款37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岳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雷

书记员: 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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