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事故未修复车辆(大众,车牌号吉A×××××)及车辆保险合同下的利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17000元,由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元,余款67000元在过户完成时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1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车辆,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出让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码吉A×××××、车辆类型大众、厂牌型号FV7187BBDBG、登记时间2017年2月7日、颜色为灰色、发动机号为A53756、车架号LFV3A23C0H3006153的事故未修复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保险,被告转让车辆于2017年7月19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地库水淹)。被告同意以217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及车辆保险合同下的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签合同时支付车款150000元,剩余67000元在过户完成时支付;原告自行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包括税金;被告需在签订合同之日3天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需在约定的转籍过户日当天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出具委托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全权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偿权益的委托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至本院受理的(2017)苏0412民初6716号案件的当事人王某账户300000元,王某和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部分车款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王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刘某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前述300000元包括本案车款150000元和王某案件的车款150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某某、王某和刘某邮寄律师函,载明:“2017年7月19日,你们与王某某签订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刘某某、王某名下的两辆轿车及车辆保险合同下的利益一并转让给王某某,总价46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0元,交车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00元,但至今你们仍未交付车辆,王某某多次与你们沟通协商均遭推脱。鉴于你们逾期交车长达一个多月,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正式通知你们,解除与王某、刘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请你们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归还王某某购车款300000元。”诉讼中,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转至王某账户3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三份证据载明: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王某又代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以2179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吉A×××××的车辆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被告刘某某同意将车辆交于保险人全权处理。3.被告刘某某、刘某以及本案受理另案当事人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证明,载明:王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刘某的长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收条、律师函和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赛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转款金额、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王某和刘某的收条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王某和刘某三人的户籍信息等综合考量,原告诉称其转至王某的300000元款项中有150000元系本案所涉车款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未到庭就违约行为进行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陈述和补充证据等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并通过本院诉讼,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在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1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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