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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赵某与谢丽娟、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实际居住地苏州市相城区水韵花都40幢809室。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许群是亲戚关系,两被告与许群是朋友关系。被告谢丽娟因装修房屋缺需资金找到许群借款,因许群当时身边也无可借资金,通过许群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17年7月5日被告谢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三个月,被告戈某某对此进行了担保,且有被告方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此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丽娟归还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谢丽娟、戈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赵某陈述,其与案外人许群是亲戚,许群和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谢丽娟因装修房屋需要,经许群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5日、7月6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谢丽娟汇款8万元和2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7月5日,谢丽娟作为借款人、戈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谢丽娟,借款日期2017年7月5日,担保人:戈某某”。后因被告谢丽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谢丽娟、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谢丽娟向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谢丽娟本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因此被告谢丽娟理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向原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谢丽娟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某某自愿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为对被告谢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丽娟、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戈某某对被告谢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谢丽娟、戈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余琼琼

书记员:顾艺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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