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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2泗阳县新阳中学与单红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永,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红花,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与被告单红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被告单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0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泗阳县桃州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到桃州中学工作之后,由于职务分工不同,被安排在由泗阳县桃州中学统一管理的新阳中学校区工作。近年,原告因教学需要等原因,与泗阳县桃州中学存在合作关系,所以被告的工资、社保等实质上均由泗阳县桃州中学所发放。被告与泗阳县桃州中学存在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11月泗阳县桃州中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起算点都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
被告单红花辩称,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6月,基本医疗保险自2005年4月缴至2017年2月。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底解除,但与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泗阳县桃州中学工作的证据,如工资表、考勤表、老师花名册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被告单红花到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工作。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为被告单红花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2005年4月至2017年2月,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为被告单红花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10月17日,被告单红花初检孕周为:13+4周。2016年11月30日,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的宋校长告诉被告单红花不要来上班了,但未说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单红花在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的平均工资为3540.7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期满后与泗阳县桃州中学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2015年1月12日泗阳县桃州中学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看,虽被告与泗阳县桃州中学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之后仍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2日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经被告询问,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证明符合法定理由,并经过法定程序。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故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主张赔偿金97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单红花赔偿金970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泗阳县新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刘向远

书记员: 周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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