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靖江市。
被告:王中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中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3.11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2015年间,被告经常去原告及朋友高宇辉经营的饭店,所以熟识。2016年4月份的一天,王中山提出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打牌,到晚上说5000元输了,再借5000元打牌。时被告称其第二天就归还。过了一个多月,我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款项均出借给朋友了,无力归还。因被告称其在做网贷,贷款后可以归还我的借款,分三次向我借款70000元(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时借用了我的汽车。因高宇辉称被告可信,所以借款及借车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手续。2016年7月份,我得知汽车被王中山当掉。同年下半年,我通过高宇辉找到了王中山。王中山就所欠借款及汽车向我分别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在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还款,时间倒签为2016年5月25日。届期,被告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一再游约,现已拒接电话,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中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中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致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中7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有10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借用于赌博,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先前10000元的利息请求,鉴于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多次主动出借资金,存在故意过错,应不予保护。原告另现主张其余借款的3200元利息并无不当,可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3200元,合计73200元。
二、被告王中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
审判长 凌达
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
人民陪审员 甘玉霞
书记员: 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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