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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赵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53900元,合计10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2%计息。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后又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文学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人按月息2%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引发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学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900元。被告赵文学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08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赵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斌
人民陪审员 汪河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书记员: 董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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