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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刘华星、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
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市。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市。系刘华星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华星、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忠、龚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星、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89.16元、利息含罚息4187.77元(暂算至2018年9月4日),本息合计329976.93,及2018年9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598元;3、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于2009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38000元,借款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34年1月4日止。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璞丽湾花园5幢606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89.16元、利息含罚息4187.77元,本息合计329976.9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华星、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华星、赵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刘华星、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34年1月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以其所有的本市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债务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即被告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作为抵押房产的所有人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3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789.16元、利息含罚息4187.77元,本息合计329976.93。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本市璞丽湾花园5幢606室作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刘华星、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25789.16元、利息含罚息4187.77元,本息合计329976.93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4日);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如被告刘华星、赵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华星、赵某某提供的位于本市璞丽湾花园5幢606室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9元,本院减半收取3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星、赵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书记员: 韦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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