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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0洪某华厦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洪某华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某县经济开发区东三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和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文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洪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某华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洪某华厦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胶带,截至2016年8月17日,欠货款3042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结欠货款304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作出陈述,提供送货单6份、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胶带,欠货款30420元,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华厦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江苏凤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李少华

书记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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