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5331刘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3日、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合计11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庄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6月25日,被告庄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合计1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原告刘某诉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庄某某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

审判员  许媛媛

书记员:费才政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