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烨,女,199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瑶,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镇强,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黄秋香,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孙丽,女,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洋县,现住无锡市新吴区,系孙丽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琴,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现住无锡市新吴区,系孙丽的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
负责人:陈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烨与被告唐镇强、黄秋香、孙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唐镇强,被告黄秋香,被告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冯有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82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18时01分,唐镇强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风路路口与孙丽驾驶的无锡U3059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烨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孙丽与唐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唐镇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唐镇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已垫付蒋烨医疗费29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蒋烨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
被告黄秋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孙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其无垫付。对蒋烨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其与蒋烨是同事,双方住址较近,事发时好意搭乘蒋烨一同下班,希望酌情减轻孙丽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孙丽医疗费5000元,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蒋烨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若法院判决误工费要求扣除基本工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10月14日18时01分许,唐镇强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风路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左转弯绿灯亮时超过前方左转弯车辆左转弯时,遇孙丽驾驶车牌号为无锡U30595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蒋烨)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春风路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直行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丽、蒋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镇强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辆;孙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孙丽与唐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蒋烨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外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行左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至2017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0天。2017年12月19日蒋烨至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修整+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至2018年1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治疗期间蒋烨花去医疗费79180.26元,其中唐镇强垫付了2928元。
三、2018年8月2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烨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蒋烨花去鉴定费3060元。
四、苏B×××××小型越野客车由黄秋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事故另一名伤者孙丽医疗费5000元。
五、庭审中,蒋烨称其系培训机构教画画的老师,预估月收入为2500元,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丽与唐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蒋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故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但搭乘者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人因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而履行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可酌情减轻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交警大队认定孙丽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据此认定孙丽与唐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蒋烨自身对孙丽违法载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在好意同乘行为中,本院酌定减轻孙丽5%的赔偿责任,即蒋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丽承担35%,蒋烨自行承担5%。关于蒋烨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91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蒋烨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85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为2700元、7200元;交通费根据蒋烨的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蒋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确因事故受伤误工,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为12120元;蒋烨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对蒋烨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蒋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000元,由孙俪赔偿1750元)。因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内为事故另一名伤者孙丽预留一半份额,故蒋烨的上述损失合计195444.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3694.26元(195444.26元-60000元-17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80216.56元,由孙丽按照35%的比例赔偿46792.99元,加上上述孙俪需承担的蒋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孙俪需赔偿48542.9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唐镇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2928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蒋烨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唐镇强。计算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蒋烨137288.56元,支付唐镇强2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赔偿蒋烨各项损失合计140216.56元,其中支付蒋烨137288.56元,支付唐镇强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孙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烨各项损失合计48542.99元;
三、驳回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10元,由蒋烨负担206元,由孙丽负担92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77元(蒋烨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孙丽、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丽、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蒋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坚
书记员: 俞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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