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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8吴某某与滕茈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告:滕茈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滕茈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茈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茈妍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货款共计6314元,被告仅给付原告5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认可欠付1000元,但对该款项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滕茈妍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5份、短信截图2张,被告滕茈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茈妍在经营泗洪黄山丽景小区北侧碧羹舍农家乐期间,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灯具,货款共计631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在与原告的短信聊天中认可欠原告货款1000元,且经审查,该短信中载明的联系方式与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00元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茈妍偿还原告吴某某货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滕茈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

书记员: 周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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