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正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五总村。
法定代表人:汤芦,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门市正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五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人汤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其擅自占用的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0.73亩(位于该村十四组三总地段:长82米×宽5.9米);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76元(自2001年至2016年,按照每年700元/亩计算)。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告承包土地6.29亩,2001年在农户反对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违法将原告及其他农户的位于“三总”地段的土地收回(包含原告0.73亩),并发包给他人从事养殖业,现该土地已变成池塘。原告多处反映但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五总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持199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失效,现已二轮土地承包;2.本案纠纷应经过调解、仲裁后方能由法院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称其权利在2001年受到侵害,但现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系其自愿放弃结果,并非被告侵害其权利,应驳回其起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997年11月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6人承包耕地为6.29亩(路东大田4.91亩,三中0.73亩,房屋四周0.65亩)。
经质证,被告五总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有异议,并认为:1.该证书所附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空白,无签名及时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明确的土地承包关系;2.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政府已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所持有的证书已失效;3.原告所持有证书载明的面积应系1995年前丈量的结果,且包含了原告儿子等6人面积在内,原告内部分家以及2001年之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签字确认了承包人为2人,面积为2.3亩,多年也无争议。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核实表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二轮土地变动时签字确认承包面积;
2.江苏省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原件、上缴水利费的收据、上交款的通知复印件、农业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按照2.3亩面积领取了相关补助及缴纳费用,原告原来土地已分户给其儿子;
3.三十一名党员、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农户自愿放弃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2015年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为2.3亩,但原告没有申请领取该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变动核实表、缴费收据及相应补贴发放证据及分户后分给儿子两亩土地耕种无异议,但认为:1.二轮承包面积变动表系被告按照现有的土地制作,原告签字仅是对现有土地的确认,且该表未载明0.73亩土地,证明该土地已由被告侵占;2.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之前未曾见过,由被告扣押至今,又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3.证明系村民在被告做工作情况下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997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由海门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土地承包情况颁证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当时一轮当时土地承包情况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及相应缴费、补贴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当地政府机关根据最新的土地承包面积变动情况颁发,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村民等人的证明,但该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该证明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以原告为代表的6人家庭户承包耕地5.64亩,其中“路东大田”地块面积4.91亩,“三中”地块面积0.73亩,另房屋四周土地面积0.65亩;但经营证所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均为空白,亦无原、被告签章。2013年9月25日,正余镇五总村十四组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载明,陈某某户二轮承包人口为2人,现有承包土地为“路东大田”地块面积1.65亩,“宅周”面积0.65亩,原告在农户确认处签字。201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家庭户(含其妻子)土地承包面积为2.3亩,其中“路东大田”地块1.65亩,“宅周”0.65亩,原告至今未领取该证书。自2008年至今,原告家庭户均以2.3亩的面积缴纳水利费用、承担农业负担并据此面积享受国家各项农业补贴。原告曾为案涉土地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不能作出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用益物权,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原告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属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作为被告五总合作社的成员,依法对其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土地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核实表系在中央、省及地方有关规定部署下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原告在该变动表中对其承包的面积2.3亩签字予以确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颁发权证予以确认,原告自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享有调整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当以二轮承包为基础,原告拒绝领证并不影响二轮承包土地的调整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轮承包面积变动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另载明了争议土地面积0.73亩,且其亦以2.3亩土地面积长期缴纳水利费用、享受国家农业资金补贴,原告对于原先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所承包的、现未纳入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自行终止,不再享有其所述的“三中”地块0.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争议0.7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彭文甫
书记员: 许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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