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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9韩国东华株式会社与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全罗南道灵光郡灵光邑德湖里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该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新兴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313844829C。
法定代表人:苏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诉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铭、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23529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83529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1400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诉状提交法院之日合计人民币9626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被告以及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被告通过原告进口输送机(以下简称“系争设备”)一套。截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已依据合同将系争设备交付被告,且该设备已进入最后的调试阶段。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系争设备后一周内及时组织验收,但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依然拒绝完成验收,并以此拒付合同尾款人民币323529元整。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已实际将系争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并通过了政府部门组织的验收。被告已将系争设备投产,且完成了验收,在此情形仍拖欠支付合同尾款,业已构成违约。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323529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626元整。
被告辩称:1、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未办理诉争设备的验收交接手续,2、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出口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也指明了付款的条件,其中第一部分,首笔款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即2016年9月24日前支付,金额为183529元,第二笔款项应在在设备安装调试后5日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
证据二、报关单及缴税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设备,且缴税凭证中可证明缴款单位是被告本人缴纳的。
证据三、通知函及EMS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催告被告付款,也证明通知已经送达到被告。
证据四、苏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23529元整,以及合同设备已通过验收。审计报告中(第7页)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支出明细表,在表的二、设备中的(5)输送机一台,表明了被告收到了合同设备在认可了合同设备的质量后,向政府部分申请补贴。
证据五、政府部门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设备已通过验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进口的设备从运输到安装都是由原告及案外人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但是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办理交接的任何手续和通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来看,被告认为其发送至中国的输送机是无型号、无品牌的三无产品,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同时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出口货物至中国已办理了报关手续,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对证据三,通知函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款项。
对于证据四、五,政府相关部门针对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财务审计,并不证明所有的设备已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并且证据四、五所涉及的单位并不是法定的验收机构。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关于被告向政府申报相关补贴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运抵至被告现场的设备符合我国法律以及双方合同的要求。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明确载明了该输送机属无品牌无型号的产品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和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19日,被告(甲方)、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签订《进口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进口项目的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执行该项目进口事宜。1、甲方委托乙方进口由丙方提供的韩国生产:输送机一套,用途为:运送原料;运送方式:连续运送升降;工作构建类型:带式。以上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整(人民币323529.00元),具体明细参照另附的明细单。2、甲方购买设备付款方式:以本合同确定的人民币323529.00元总价为基准,其中汇兑和汇款产生的附加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按实际支出与甲方结算(多退少补),并向甲方开具结算单据。首付款人民币183529.00元,该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账户或丙方指定账户;余款人民币140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接到甲方付款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丙方或丙方指定账户。3、交货以及安装期限:乙方和丙方应当在收到首付款后半个月内将甲方委托进口的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从中国港口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费和港口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物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7、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费用乙方应当开具有效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以便甲方财务做账。二、售后服务的约定:设备试运行完成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次品或消耗易损件的情况,丙方必须无偿保修或调换,但是,由于使用者的不当,或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坏,需要根据实际费用结算修理。12个月保修期满后,丙方应当根据甲方需要承担维修责任,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太仓海关申请报关,进口涉案设备。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缴纳了对应的进口增值税与进口关税。
2017年1月9日,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附件为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支出明细表,制表单位为被告,明细表中“序号二、(5)输送机一台,合同价323500.00元,审定价397455.38元,已支付73926.38元,税金73955.38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太仓市财政局申请太仓市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申请表中表述“4.5万吨/年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项目,项目进度竣工投产”。
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通知函,函称“鉴于贵司、太仓东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司在2016年9月19日签署的《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司已依据合同将贵司购买的设备交付于贵司并完成安装调试。依据合同约定,合同首付款183529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另依据合同约定,在调试完成之日起5日内,贵司有义务向我司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140000元。至本通知函发出之日,以上两笔合同款项尚未向我司支付。……”快递查询显示,该函投递并签收。
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设备确已在被告公司,并与整套设备安装连接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合同》、报关单及关税缴纳凭证、通知函及EMS单据、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政府部门验收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审理应先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成各自合同义务。《进口代理合同》并未对验收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即使按照被告陈述,涉案设备也是在2016年11月即交付被告,设备系在被告场地安装,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交接为由不予验收无合同依据,也缺乏合理性。被告向政府部门申报资料时,表明整套设备已竣工投产,在其审计报告中载明了涉案设备及价格,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太仓市财政局申请补贴时表明项目竣工投产,应认为系争设备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原告以政府部门审批意见的时间2017年1月23日作为验收期满时间,本院予以采纳。
《进口代理合同》约定,首付款人民币183529.00元,该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140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期价款被告即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政府拨款审批完成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第二期价款,但被告亦未支付,也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设备属于三无产品,经现场调查,该设备系整套设备中一部分配件,整套设备品牌为韩国大道,型号为4.5万吨加工秸秆设备,并不属于三无产品,且被告于海关进口时已明知涉案设备无品牌,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国东华株式会社合同价款人民币323529.00元及利息(其中183529.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4日起算,1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金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林森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人民陪审员 李惠明

书记员: 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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