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夜,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立维,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2716774W,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法定代表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子夜与被告潘立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夜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被告潘立维,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95.4元,具体为:医疗费8161.1元、护理费14340元(119.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1644元(12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潘立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双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1**线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刘成凯驾驶沿苏1**线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成凯及其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子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子夜受伤后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立维、刘成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子夜无责任。经查,被告潘立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潘立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之前诉讼过一次,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252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65%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137天;护理费按照101.84元每天计算,扣除已赔付,余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原告刘子夜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泗洪县双沟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原系双沟镇实验学校在校学生,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潘立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双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1**线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刘成凯驾驶沿苏1**线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成凯及其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子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子夜受伤后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立维、刘成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子夜无责任。被告潘立维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子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150天。
另查明,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子夜营养期13天、护理期30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剩余102526.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潘立维、刘成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子夜无责任,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及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潘立维承担65%,刘成凯承担35%的责任,被告潘立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保险,故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65%的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原告刘子夜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1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1644元(12元天×137天);4.护理费14340元(119.5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笔费用支出确属必须,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以上合计114479.1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526.4元(护理费1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18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69.2元[(残疾赔偿金2057.6元+医疗费8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644元)×6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子夜各项损失合计1102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子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潘立维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刘子夜负担910元,被告潘立维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
审判长 葛明
代理审判员 梁艳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书记员: 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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