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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4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章某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后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牛祥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会(曾用名:章某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原告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5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砖块并签订购销协议,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05000元,被告章某会出具欠条,约定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连民终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购销协议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砖块并签订购销协议,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05000元。被告章某会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均应该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双方书面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章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陶亚明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张诚

书记员: 孙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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