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吉启标、被告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4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金湖县神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东侧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与案外人厉朝明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对方向案外人何如云驾驶载有原告莫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厉朝明、莫某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厉朝明、何如云无责任;原告莫某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莫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34355.4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同时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及非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药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购置药品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用药,且已实际支出,故应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神经性疾病、脑血管等药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天数42天,但标准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赔偿期限均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六、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住院42天和出院后122天,合计164天,但原告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122天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
七、护理费16290元(42天×100元/天+120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期限60天,且应扣除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8490元[(42天+122)天×100元/天+12090元],其中住院期间42天、标准10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122天、标准为100元/天的护理费,不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另提供了证据证明出院后实际支出护理费12090元,同时出院医嘱也载明需要卧床休息,故本院对该护理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属于住院治疗所必然产生的医护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故不应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天×100元/天+12090元=16290元。
八、误工费19133元[(42天+122)天×3500元÷30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使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期限也过长,应当根据人身损害三期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卧床休息,均是客观事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湖华伟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以上均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也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九、车辆损失1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损失134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十、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其承诺书中承诺的自愿承担误工费用以及非医院提供的用药费用,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承诺书中承诺的由其承担的费用,系被告唐某某对原告莫某某承诺的,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1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厉朝明医疗费10000元。
十二、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343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920元、护理费28490元、误工费19133元、车辆损失13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843.49元,减去被告唐某某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实际主张81843.49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第四项至第十项合计7498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护理费16290元、误工费19133元、车辆损失13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2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厉朝明10000元,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343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37715.49元。因被告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4000元,故原告莫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唐某某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4983.49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莫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唐某某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7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璇
书记员: 柏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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