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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苏环球龙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某太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3号原告:江苏环球龙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琵琶墩泰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祥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淞,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某太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某区前黄镇农场村。法定代表人:张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环球龙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原名为常州环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某太湖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召开证据交换会,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祥兵、徐琳淞,被告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会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环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30××××.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至今处于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专利产品(按照该专利生产出的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次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被告承诺该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减少的权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按照原告专利生产出的500只离心式喷头(喷溅装置)卖给江苏联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龙某公司与环球公司系同一个企业,环球公司更名为龙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人名称变更,而是为了手续方便,办理了专利许可的手续。被告太湖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当然也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销售给联洲公司的产品是被告自己的专利产品,不是原告的专利产品。2、原告的专利是不应该授权的,如果法院审查被告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将申请宣告原告的专��权无效。3、协议上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协议中“放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是一个无效的约定。4、原告是用一种“钓鱼”的方式获取证据,在公证处以律师的名义购买了相关产品来指控被告侵权,是一种欺诈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件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龙某公司诉联洲公司一案[苏知专处字(2015)17号]的相关证据,包括:1、该案中联洲公司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2张;3、该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环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30××××.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0年6月12日,环球公司经常州市武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龙某公司。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环球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许可备案登记,环球公司许可龙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涉案专利共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具有连接���、支撑架和溅水碟,支撑架固定设置在连接管下部,溅水碟为圆形,设置在支撑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上转动连接转轮,转轮设置在溅水碟下方,具有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的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叶片上端高于溅水碟。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如下内容:“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循环水冷却塔设备,特别涉及一种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背景技术喷溅装置是安装在冷却塔内用来喷淋溅散水滴的,喷淋溅散效果好坏直接影响冷却塔的冷却效果。现有的喷溅装置大都采用反射式喷溅装置,这种喷溅装置有一个固定的溅水碟,溅水碟所溅出的水滴范围相对较小,溅散水滴粗,布水不均匀。”“实用新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提供一种溅水范围大,溅散水滴细小,布水均匀的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上述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的支撑架底部具有轴孔,溅水碟底部设有与支撑架的轴孔相配的轴,转轮中部设有与溅水碟的轴相配的转轮孔,溅水碟的轴穿过转轮中部的转轮孔并插入支撑架底部的轴孔中,实现转轮转动连接在支撑架上。……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特点:(1)溅水碟下方转动设置转轮,转轮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当水冲击到溅水碟上径向溅射时,能有效的带动转轮转动,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从而形成了溅水范围大,溅散水滴细小,布水均匀的喷淋溅散效果……。”2015年1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因涉案专利存在纠纷,在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调处时达成的协议(案号:常知法处字[2014]63号)。其中一份协议书共有7条条款,协议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实施该专利,甲方撤销在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立的案件。2、乙方按照该专利生产出的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经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甲方以15元/套的价格从乙方购买。3、乙方承诺,不将专利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如果乙方需要向外销售,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必须以不低于80元/套的价格销售,且超过15元/套的部分,按甲方80%、乙方20%进行分成,……如乙方销售量每年低于5000套,则乙方每年给付甲方专利使用费5万元;如乙方销售量每年高于5000套,则乙方不需给付甲方专利使用费。4、如果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专利产品销售��任何第三方,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次违约应给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承诺该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减少的权利。……。另一份协议共有4条条款,约定:1、乙方承认侵犯了甲方的专利权,并就此侵权行为向甲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该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甲方,甲方撤销在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立的案件。2、乙方承诺今后不再生产或销售侵犯甲方专利的产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是依据前述7条条款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2015年9月6日,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龙某公司诉联洲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纠纷一案,该局审理查明,该案中联洲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的500只“离心式喷头”为太湖公司所提供。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局在办理该案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视频、照片及相关材料。太湖公司开具给联洲公司的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记载,太湖公司于2015年7月3日销售给联洲公司500套“双速旋转喷头”,单价为18元,总金额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案太湖公司销售给联洲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5产品实物一致。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庭审中将被告提交的证据5产品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连接管、支撑架和溅水碟;2、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支撑架固定设置在连接管下部的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的溅水碟为圆形,设置在支撑架上;4、���控侵权产品的溅水碟可以转动,所以里面必然设置有转轮,根据连接方式可以看出转轮位于溅水碟的下部,具备支撑架上转动连接转轮的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的溅水碟的圆周边缘设有一圈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溅水碟与环形架连为一个整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转轮具有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的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6、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上端高于溅水碟。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第1-4、6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第5个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轮具有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的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特征构成等同。等同的理由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详细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主��问题是溅水范围大、溅散水滴细小,布水均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是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从而达到前述的技术效果。1、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一个溅水碟、一个带叶片的转轮,叶片位置位于溅水碟圆周边缘,水流冲击溅水碟,并且沿着溅水碟径向溅射,带动转轮旋转,转轮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将叶片设置在溅水碟的圆周上,溅水碟底部设置转轮,可以转动,水流冲击溅水碟,并沿溅水碟径向溅射,同时水流使得溅水碟旋转,溅水碟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因此是基本相同的手段。2、涉案专利要实现的功能是离心喷溅,被控侵权产品将环形架与溅水碟设为一体结构,要实现的功能也是离心喷溅,因此是实现相同的功能。3、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通过离心喷溅达到溅水范围大,溅散水滴细小,布水均匀,被控侵权产品的效果也是通过离心喷溅达到溅水范围大,溅散水滴细小,布水均匀,因此是达到相同的效果。4、将溅水碟设置成带有叶片且可以旋转,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溅水碟是一体成型的,涉案专利的是分体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的保护上做了实质性的改进,在高速旋转下,水可能会进入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轴承,而被告的产品则不会进水,使用寿命更长;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连接管,连接管里面的进水口经过科学的设计,水雾更细更均匀,涉案专利的效果不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效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太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名称为“节能型双速飞溅喷头”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名称为“一种节能型双速飞溅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二专利申请系基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1××××.8。该发明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节能型双速飞溅喷头,包括进水管、支撑架和溅水碟,所述支撑架的顶部固定有进水管,所述溅水碟的固定轴设置于支撑架底梁中心,溅水碟通过轴承轴安装在固定轴上,所述进水管内底部螺纹连接有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管内安装有把进入进水管的单股水流���成多股旋转水流的螺旋结构装置,所述螺旋结构装置位于喷头的上端部上;所述溅水碟的四周装有叶片,溅水碟的中心设有一锥台,所述锥台与溅水碟一体成型而成,锥台外均匀分布有若干溅水条,所述溅水碟上锥台与叶片之间开设有若干细槽,溅水碟的背面靠近轴承轴的地方向内凹;所述轴承轴与固定轴之间设有上、下分离的两个尼龙轴承。”被告称其销售给联洲公司的产品系其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给联洲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的是违约,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是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按照涉案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销售给联洲公司,构成违约,那么本案审查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问题在于审查判断被告销售给联洲公司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之,被告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关于“转轮”与“溅水碟”,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上并未对转轮与溅水碟之间为分体式还是一体式作出限定,但是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得出涉案专利的“转轮”与“溅水碟”是两个独立结构,采用的是分体式设计。理由是:第一,权利要求中关于转轮与溅水碟之间的位置关系记载为“转轮设置在溅水碟下方”;第二,权利要求中记载“具有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的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说明书中记载“溅水碟下方转动设置转轮,转轮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当水冲击到溅水碟上径向溅射时,能有效的带动转轮转动”,说明转轮的结构具有环形架,环形架的位置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实现转动的是转轮;第三、说明书中还记载溅水碟、转轮、支撑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为“支撑架底部具有轴孔,溅水碟底部设有与支撑架的轴孔相配的轴,转轮中部设有与溅水碟的轴相配的转轮孔,溅水碟的轴穿过转轮中部的转轮孔并插入支撑架底部的轴孔中,实现转轮转动连接在支撑架上;第四、说明书结合附图3“装配示意图”可以看出,附图3中标记3为溅水碟,标记4为转轮,二者是分体式设计��通过对上述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如何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的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转轮与溅水碟之间为分体式设计,二者是相互独立的结构。综上,结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说明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确定为:1、一种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2、具有连接管、支撑架和溅水碟;3、支撑架固定设置在连接管的下部,溅水碟为圆形,设置在支撑架上;4、支撑架上转动连接转轮,转轮设置在溅水碟下方,转轮与溅水碟是两个独立结构,分体式设计;5、转轮具有设置在溅水碟圆周边缘的环形架,环形架上均匀分布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6、叶片上端高于溅水碟。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1-3项、第6项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的第4、第5项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支撑架上转动连接溅水碟,溅水碟的圆周边缘处均匀设置具有径向夹角的叶片,环形架与溅水碟一体成形,溅水碟转动连接在支撑架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独立的转轮结构,但从溅水碟的结构及溅水碟与支撑架的转动连接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转轮结构,其转轮和溅水碟是一体式设计。相较于涉案专利上述第4、第5项技术特征的转轮与溅水碟分体式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体式设计显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带叶片的转轮与溅水碟分体式设计,当水流冲击溅水碟,沿着溅水碟径向溅射,带动转轮��转,转轮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从而实现离心溅射的功能,达到喷淋溅散范围大、布水均匀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转轮与溅水碟一体式设计,叶片设置在溅水碟的圆周边缘处,当水流冲击溅水碟,沿溅水碟径向溅射,带动溅水碟旋转,溅水碟通过旋转产生的离心作用将水滴甩出,从而实现离心溅射的功能,达到喷淋溅散范围大、布水均匀的效果。转轮与溅水碟之间为分体式设计还是一体式设计,二者之间存在着完全对立性质的差异,也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二者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即使二者在实现离心喷溅功能及喷淋溅散效果上基本相同,但由于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认为该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有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不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产品,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故被告销售该产品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环球龙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龙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煜雪(2017)苏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产品实物。证明环球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至今处于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证据2、《协议书》两份。系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曾经生产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由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查处,查处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认侵权并承诺不��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第二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为100万元。证据3、苏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开具的发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按照原告专利生产出的500只离心式喷头卖给联洲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证据4、原告与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外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6月左右,原告的离心式高效喷溅装置(冷却塔喷头)销售价格为每套160元。被告低价销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5、(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0932号公证书���内容是原告向联洲公司购买离心式喷头的过程。证据6、《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0年6月12日环球公司经常州市武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龙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10018274.8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号为ZL201520024791.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号为ZL20152002345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4、专利号为ZL201520023194.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5、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证据1-5证明被告销售给联洲公司的是被告自己的专利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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