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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邵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苏11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由邵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邵某在(2016)苏1181民初4337号案件中已放弃对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应据此裁定驳回邵某对张某某的起诉;2、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某与孙洪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孙洪银向邵某借款300000元。借款后孙洪银未能归还借款,邵某遂诉至法院,丹阳市人民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洪银应偿还邵某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孙洪银未能履行义务。张某某与孙洪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登记复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某某与孙洪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孙洪银以个人名义向邵某借贷,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孙洪银尚欠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某某辩称的邵某重复起诉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与(2016)苏1181民初4337号案并非同一原、被告,诉讼主体不同,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张某某辩称的邵某已经放弃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邵某虽未在(2016)苏1181民初4337号案中一并起诉张某某,但没有在诉讼前或者诉讼后明示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不能推定为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应在与孙洪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2016)苏11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孙洪银应当偿还邵某的借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邵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张某某与孙洪银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其本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与举债人达成借款合意,且案涉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则认为根据孙洪银所说,案涉借款是孙洪银用于做生意的急用,应属张某某与孙洪银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邵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邵某虽在庭审中称孙洪银说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孙洪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故对张某某认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杜 静

书记员:王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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