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某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刘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行与被告李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18.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1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加收30%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某为被告李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李某仅偿还了期内利息、借款本金1081.85元并支付了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18.15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方填列的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12%,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蒋某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愿意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0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计划还款日期2018年3月18日,等。借款届期后,被告李某偿还了全部期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81.85元及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流水清单、利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在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时亦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支行借款本金98918.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依法减半收取113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5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判员 周爱兰
书记员: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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