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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5王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6000元和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3月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陆千元正,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姜某某,,2015.2.26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壹仟元,定于2015年6月1日归还。姜某某,2015年3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当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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